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製措施有以下五種:
一、拘傳
拘傳,是指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或者必須接受詢問的被告、被執行人,采取強製手段使其到庭或者到場的一種措施。
(一)拘傳的適用範圍
1.對拒不到庭的被告的拘傳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對被告的拘傳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拘傳對象是依照法律規定及人民法院認為必須到庭的被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必須到庭的被告,主要是指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被告;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此外,給國家、集體或者他人造成損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須到庭,經人民法院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適用拘傳措施。
(2)必須是經過兩次傳票傳喚的被告。人民法院使用傳票傳喚必須到庭的被告,是適用拘傳措施的必要前提性程序。被拘傳的被告是在人民法院兩次傳票傳喚後仍不到庭,而不是用打電話、捎口信等簡易方式傳喚被告兩次。否則,人民法院不能拘傳被告。
(3)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被告。必須到庭的被告經人民法院兩次傳票傳喚後,均無正當理由,構成拒不到庭行為,可以適用拘傳。如果被告經過人民法院傳票傳喚後,突然生病住院治療,或者發生了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等(如發生地震致使交通中斷),屬於有一定的正當理由無法到庭,不構成拒不到庭行為,不能適用拘傳。
2.對拒不接受傳喚的被執行人的拘傳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規定》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對拒不接受傳喚的被執行人采取拘傳手段。對被執行人適用拘傳,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拘傳的對象是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
(2)被拘傳人是必須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的被執行人;
(3)人民法院已經向被執行人發出兩次傳票,傳喚其接受詢問;
(4)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
(二)拘傳的適用程序
拘傳是一種較為嚴厲的強製性手段,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人民法院適用拘傳必須用拘傳票,並直接送達被拘傳人。在拘傳前,應向被拘傳人說明拒不到庭的後果,經批評教育仍不到庭的,可拘傳其到庭。拘傳應當由司法警察執行。
對被執行人采取拘傳方式進行調查詢問,應當拘傳至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本轄區以外采取拘傳措施時,應當將被拘傳人拘傳到當地人民法院,當地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協助。由於拘傳不同於拘留,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進一步規定,對被拘傳人的調查詢問不得超過24小時,調查詢問後不得限製被拘傳人的人身自由。
二、訓誡
訓誡,是指人民法院對妨害民事訴訟與執行的行為人,以口頭的方式,勸阻並警告行為人及時改正其錯誤的強製措施。
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常常采用訓誡的方法強製教育有輕微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人,以保證民事訴訟與執行的正常進行。人民法院在對妨害行為人適用訓誡措施後,如果尚不足以排除妨害或消除其影響的可以並處或繼續適用其他措施。
人民法院適用訓誡強製措施時,通常由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以口頭形式指出行為人的錯誤事實,對其提出要求。訓誡內容應記入筆錄備查。
三、責令退出法庭
責令退出法庭,是指人民法院對違反法庭規則、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人,強迫其退出法庭的一種強製措施。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對上述行為人進行批評教育、訓誡後,仍不改過的,經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決定當庭宣布並記錄在案,責令行為人立即退出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