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訴的概念和特征
反訴,是指在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序中,被告以原告為其對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旨在抵消、吞並或排斥本訴訴訟請求的反請求。原告提起的已經開始的訴稱為本訴。
反訴是訴的一種表現形態,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反訴當事人的特定性。反訴隻能由本訴的被告向本訴的原告提出。
第二,反訴時間的限定性。反訴隻能在本訴的進行中提起,一般是在法院受理起訴後至法庭辯論終結前提起。
第三,反訴請求的獨立性。反訴作為一種獨立的訴的表現形式,並不要求開始另一獨立的民事訴訟程序,而是要求法院將本訴與反訴合並審理。反訴本身所具有的獨立性,使其不因本訴原告的撤訴而終結,也不因本訴原告放棄訴訟請求而結束。
第四,反訴目的的對抗性。被告提起反訴的目的,在於抵消、吞並或排斥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以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抵消適用於金錢債權、且原被告彼此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較明確的情況;吞並適用於給付之訴中給付數額尚不能明確的原、被告又彼此要求給付的情況;排斥是指如果反訴訴訟請求成立,本訴的訴訟請求必不能成立的情況。反訴在程序上的特殊目的,就是要使反訴與本訴程序合一,使反訴案件與本訴案件合並審理,從而達到抵消、吞並或排斥本訴訴訟請求的實體目的。
民事訴訟法確立反訴製度的意義是:賦予雙方當事人平等的訴權,公平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通過把與本訴有聯係的反訴合並進行訴訟,避免相互矛盾的判決產生;通過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並解決當事人之間所有聯係的糾紛,減少訴訟支出,提高訴訟效益。
二、提起反訴的方式與條件
提起反訴的方式,既可以隨同答辯狀提起,也可以另行用反訴狀提起,並應按照本訴原告的人數提出反訴狀副本,本訴原告接到反訴狀後,可以提出答辯狀,也可以直接在法庭上進行口頭答辯。
提起反訴除了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以外,還必須符合下列特有的條件:
第一,反訴的當事人必須是本訴的當事人雙方,這是由反訴主體的特定性決定的。雙方當事人的人數不得增加或減少,隻是雙方當事人的地位發生了互換。
第二,反訴應當在本訴的進行中提出,通常是法庭辯論結束之前提出。此外,反訴原則上應在第一審程序提出,如果當事人直接在二審程序中提出反訴,第二審人民法院對反訴案件隻能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案起訴。
第三,反訴必須向審理本訴的法院提出,而且不屬於其他法院專屬管轄。反訴隻有向審理本訴的法院提出,才可能與本訴合並進行審理,也才能實現反訴的特殊目的。但是,如果反訴屬於審理本訴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專屬管轄,被告就不能向審理本訴的法院提起反訴,而隻能向專屬管轄法院另案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