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或已超過起訴期間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認為起訴狀內容有欠缺的,應令原告限期補充、更正,待補充、更正之後,再決定是否受理;認為原告無訴訟行為能力的,不應受理其起訴,而應由人民法院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起訴。
人民法院在審查時,還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依不同的情形分別做出處理:
1.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如果是因不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引起的,屬於行政訴訟,法院應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2.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糾紛自願達成書麵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合同糾紛的當事人雙方既可以選擇起訴,也可以選擇仲裁,但如果雙方達成書麵仲裁協議,就不能再向法院起訴,隻能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但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或者當事人所選擇的仲裁機構不存在、選擇裁決的事項超越仲裁機構權限的,人民法院有權依法受理當事人一方的起訴。
3.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凡屬於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不屬於人民法院的主管範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曆次政治運動遺留的屬於落實政策的房屋糾紛、確認離婚登記效力的糾紛等。
4.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受訴法院若對起訴的案件無管轄權,就無權受理該案件。如果原告堅持起訴的,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
5.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這一規定的依據是“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即對人民法院已審結的案件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訴訟。
6.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間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根據婚姻法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和分娩後一年內,男方不能提出離婚。但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7.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和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這一規定同樣是“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上的例外,它是由身份關係案件的特殊性決定的。此外,原告撤訴或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可比照該規定處理。但在六個月內,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或解除收養關係的,則不受該條規定的限製。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還先後做出多項關於受理的司法解釋,其規定的主要內容有:
(1)病員及其親屬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做出的醫療事故結論沒有意見,僅要求醫療單位就醫療事故賠償經濟損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
(2)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隻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3)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起訴,其起訴隻要符合法定條件和法定要求,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後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4)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判決生效後,因新情況、新理由,一方當事人再行起訴要求增加或減少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作為新案受理。
(5)當事人在公共場所受到侮辱、誹謗,以名譽受到侵害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的,無論是否經過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人民法院均應依法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予受理。
(6)企業經營者為請求兌現承包經營合同規定的收入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屬於合同糾紛,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為了切實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於1997年4月21日製定下發了《關於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使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有了更趨精細的操作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