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院調解的程序
法院調解的程序,是指調整人民法院和當事人的調解活動以及相互關係的行為規範。法院調解的程序包括開始、進行和結束三個方麵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對此做了較為詳細的規定。
(一)調解的開始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依當事人的申請開始,也可依職權主動征詢當事人的意見後開始。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盡可能就地進行。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人民法院應當在調解前告知當事人主持調解人員和書記員姓名以及是否申請回避等有關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根據案件需要,人民法院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係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並有利於促成調解的個人協助法院進行調解。法院調解應當公開進行,但當事人申請不公開進行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二)調解的進行
調解的進行,是指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通過宣講法律、說服疏導工作,促使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協議的過程。
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調解方案,主持調解的人員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協商時參考。調解協議內容超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另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案件做出裁判的條款,人民法院不予準許。調解協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1)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3)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4)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
審判人員應當聽取當事人雙方關於案件事實和理由的陳述,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應當有針對性地向當事人宣傳法律,做好疏導工作。通過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的過程即告結束。
(三)調解的結束
調解結束有三種情況,即調解達成協議而結束、調解無效而結束和達成協議後當事人又反悔而結束。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並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後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議附卷,並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當事人不能對訴訟費用如何承擔達成協議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決定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的比例,並將決定記入調解書。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議並製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的期間,不計入審限。
在答辯期滿前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調解,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十五日內,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在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七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繼續調解。延長的調解期限不計入審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