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簡易程序的具體規定(1 / 2)

簡易程序的具體規定直接體現了簡易程序的特點,簡易程序的具體規定有七個方麵的內容:

一、起訴方式簡便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書麵起訴,也可以口頭起訴。原告口頭起訴的,由人民法院將起訴內容記入筆錄,將相關證據予以登記,並將記錄和登記的內容向原告當麵宣讀,原告認為無誤後應當簽名或按印。人民法院應將起訴的內容以口頭或書麵方式告知被告,與此對等,被告可以采取口頭或書麵方式進行答辯。

起訴方式上的簡化,並不意味著起訴條件和內容的省略,原告口頭起訴,仍須符合起訴條件,仍須具有起訴狀所要求的完整內容。口頭起訴內容有欠缺的,人民法院應當限期補正,待補正後,再決定是否受理。

二、受理程序簡便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3條第2款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審判人員經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和起訴內容的,可以當即受理並當即進行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受理程序上的簡便,主要表現為受理上的快速,往往可以當即受理、當即調查、當即調解等。但受理程序的簡化並不是受理條件的省略。

三、傳喚方式簡便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證人。簡便方式是指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傳喚方式的簡便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麵:一是可以不使用傳票和通知書,而采用口頭或其他簡單方式傳喚;二是可以不采用法定方式送達傳票和通知書,而采用他人轉交的方式;三是不受普通程序所規定的傳喚期限的限製。

人民法院采用簡便方式傳喚,應以能有效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和保證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為前提。

四、實行獨任製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這表明,獨任審判對於簡易程序而言,是強製性規範,即隻要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其審判組織就必然是獨任製,而不能是合議製。

需要注意的是,獨任審判員在對案件進行審理時,不得自審自記,必須有書記員擔任記錄。

五、簡便的審理前準備程序

簡易程序審理前準備的簡便,是相對於普通程序而言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簡易程序在審理前準備程序上的簡化,主要表現為: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庭請求解決糾紛,且被告同意口頭答辯的,人民法院可以當即開庭審理,當即調解;對於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1)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2)勞務合同糾紛;(3)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係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4)宅基地和相鄰關係糾紛;(5)合夥協議糾紛;(6)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但是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當事人的實際情況不能調解或者顯然沒有調解必要的除外。

調解達成協議的,製作調解書發給當事人;當事人不要求發給調解書的,可將協議記入筆錄,不製作調解書。

六、開庭審理程序簡便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簡易程序的開庭審理相對於普通程序的開庭審理要簡化一些。首先,依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的限製,即進行開庭傳喚可隨時進行,不一定在開庭三日前進行。對於應公開審理的案件,不一定以公告的形式向外界宣傳,審判人員可以在開庭時以口頭方式宣布此案公開審理即可。其次,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的限製,即法庭調查可以不按《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的調查順序進行。再次,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的限製,即法庭辯論可以不按法定的辯論順序進行。最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應當一次開庭審結,但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開庭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