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訴案件的審理範圍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其包括兩層含義:一是第二審程序既是事實審,又是法律審;二是第二審法院的審理範圍受限於上訴請求的範圍。
二、上訴案件的審理方式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以開庭審理為原則,以徑行裁判為例外。合議庭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後,如果認為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確定開庭的時間和地點,並做好開庭前的其他準備工作。如果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就可以徑行裁判。
所謂徑行裁判,又稱“不開庭審理”,是指第二審人民法院在事實核對清楚後,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由合議庭直接評議並做出裁判的活動。依據法律規定,可以徑行裁判的案件有:一審就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和管轄權異議做出裁定的上訴案件;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明顯不能成立的案件;原審裁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案件;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需要發回重審的案件。
三、上訴案件的審判組織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這是上訴案件審判組織的法定形式,陪審員不得參與。
四、上訴案件的審理地點
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上訴案件,既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原審法院所在地進行。
五、上訴案件的調解
調解貫穿於民事訴訟的全過程,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仍然可以根據自願與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後,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關於上訴案件的調解,應注意幾個問題:
(一)對當事人不服第一審裁定的上訴案件,不能進行調解;
(二)調解達成協議的,必須製作書麵的調解書;
(三)當事人在二審中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並製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因和解而申請撤訴的,法院經審查符合撤訴條件的,應予準許撤訴;
(四)二審法院製作調解書,不能在調解書上寫“撤銷原判”的字樣。因為當事人達成協議,並不意味著原判確有錯誤。
(五)根據法律規定,二審法院對下列案件隻能進行調解:
1.當事人在一審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2.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在一審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發回重審的裁定書不列應當追加的當事人。
3.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4.一審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上訴後,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決離婚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原則,與子女撫養、財產問題一並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