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和性質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當事人、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協議,發現確有錯誤,申請、提起和決定再審以及人民法院再審時所適用的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就性質而言,是監督性程序而非審判性程序。它的內容有兩類:一是關於如何提起再審的規定;二是關於再審的法院、再審的審判程序以及再審的效力問題的規定。審判監督程序不是對判決、裁定進行重新審判的一般意義上的審判程序,而是對人民法院審判結果是否正確進行監督和補救的程序,其本身獨立於審級之外,不是每一案件的必經程序。
民事訴訟法設立審判監督程序,對於保證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確性,有效地糾正已生效判決、裁定、調解協議的錯誤,提高人民法院的威信,都具有重要意義。
二、審判監督程序的特點
審判監督程序是獨立於審級之外的程序,其與一審程序和二審程序相比,具有下列特點:
(一)以事後監督和補救為目的
民事訴訟法設置審判監督程序的目的,就是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協議進行事後監督,如果發現確有錯誤,則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予以補救。而第一審程序和第二審程序都是法定的審判程序,雖然第二審程序也具有監督性,但其目的是為了防止未生效的判決、裁定發生錯誤,並通過自身所具有的審判功能來撤銷或變更第一審還未生效的判決或裁定。
(二)提起再審的主體具有廣泛性
依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的主體既可以是各級人民法院,也可以是上級人民檢察院,還可以是當事人自己。而一審程序和二審程序提起的主體隻能是當事人。
(三)提起再審的理由特殊
提起再審,以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確有錯誤為理由,這是維護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的嚴肅性和穩定性的必然要求。而第一審程序提起的理由是民事糾紛的存在;第二審程序提起的理由則是當事人對第一審未生效裁判的不服。
(四)提起再審的期限特殊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在判決、裁定、調解協議生效後的兩年內提出,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和人民法院依職權自行提起再審,則沒有時間的限製;當事人提起一審原則上沒有時間限製,訴訟時效屆滿也不能阻止當事人的起訴。但當事人上訴則有嚴格的期限限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