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再審案件審判程序上的特殊性
再審案件有別於一般意義上的民事案件,其既不能與訴請解決的民事糾紛相脫離,也離不開已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因為已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的存在是再審案件的前提。基於再審案件的特殊性,決定了審理再審案件的審判程序也有其特殊性。
(一)原審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須另行組成合議庭
再審的目的是糾正已生效判決、裁定、調解協議的錯誤,因此,為保證再審的公正性和正確性,原審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必須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參加審判的審判人員、書記員,不得參與再審案件的審理。
(二)再審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由基層人民法院進行再審的,必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不能適用簡易程序。這是因為再審的目的是糾正已生效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的錯誤,而普通程序嚴謹而科學的操作規程比之於簡易程序,更易確保再審的正確性。
(三)再審案件不適用撤訴製度
撤訴是當事人對其訴訟權利的處分,撤訴的結果是結束訴訟程序,再審的對象是已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再審的目的是糾正已存在的錯誤。為實現這一目的,再審無論由誰提起,在再審過程中,當事人都不能申請撤訴,人民法院也不能依職權裁定按撤訴處理。因為允許撤訴,就等於賦予當事人對已生效的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具有否定的權利,這有悖於審判監督程序關於“有錯必糾”的宗旨。
(四)人民法院進行再審,必須貫徹有錯必糾原則
既然再審的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的錯誤,人民法院進行再審,就必須堅持有錯必糾的原則。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協議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重新做出判決或裁定,並在做出的新判決、裁定中撤銷原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原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沒有錯誤的,應當維持原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
(五)再審中當事人雙方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必須製作調解書
人民法院對再審案件進行審理,可以在自願和合法的基礎上進行調解。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必須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當事人雙方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決、裁定即視為撤銷。
二、人民法院再審的審判程序
(一)再審法院的確定
再審法院,是指有權依審判監督程序對再審案件進行審理的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再審法院可以是做出生效判決、裁定的原審人民法院,也可以是原審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還可以是最高人民法院。
如果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是由原第一審人民法院做出的,可以由本院依職權提起再審和進行再審,本院即為再審法院;也可以由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原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再審,再審法院仍然是原一審人民法院。但是,如果上級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依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再審法院則為上級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如果生效判決、裁定和調解書是由第二審人民法院做出,由本院決定再審或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其再審的,再審法院即為原第二審法院。但上級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依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再審法院就是上級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結的案件,上級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也不能直接指令原一審人民法院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