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支付令案件的審理程序(1 / 1)

一、支付令案件的審理特點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對申請支付令案件的審理采取一方當事人和書麵審查的方式進行,具體來說:

就是人民法院在受理一方當事人即債權人提出的申請後,僅就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進行審查,無須詢問債務人和開庭審理。隻要債權人提出申請的程序合理,證據充分,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合法,人民法院並不對債權的內容進行實質性的審查,就可以直接發出支付令,督促債務人履行債權人提出的債務。這是督促程序本質的特點,也是督促程序與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重要區別之一。

二、對支付令案件的審理程序

(一)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的支付令申請後,經審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1.當事人不適格:即當事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資格;

2.給付金錢或者彙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存款單等有價證券的證明文件沒有約定逾期給付利息或者違約金、賠償金,債權人堅持要求給付利息或者違約金、賠償金;

3.債權人要求給付的金錢或者彙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存款單等有價證券屬於違法所得;

4.債權人申請支付令之前已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或者申請支付令的同時又要求訴前保全。

人民法院駁回債權人申請的裁定,應附理由,依職權送達於債權人,而不必送達債務人。債權人對此裁定不得上訴,並應承擔督促程序的案件受理費。

(二)支付令案件的審理程序

1.發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經過對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的審查,認定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合法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

支付令,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的申請,督促債務人限期清償債務的法律文書。支付令應記載下列內容:(1)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2)債務人應當給付的金錢、有價證券的種類、數量;(3)清償債務或者提出異議的期限;(4)債務人在法定期間不提出異議的法律後果。

支付令由審判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2.債務人收到支付令後的行為選擇

(1)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如果債務人對支付令沒有異議,並且按照支付令的要求清償了債務,則督促程序自然終結,債權債務關係亦消滅。

(2)債務人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它是指債務人對支付令提出的不同意見和主張。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的規定,債務人對支付令提出異議,應當具備三個條件:第一,必須在法定的十五日內提出異議,該期間自債務人收到支付令之日起計算;第二,必須以書麵形式提出;第三,異議必須針對債權人的請求,即對債務關係持不同意見和主張,債務人若對程序問題提出不同意見,則不屬於對支付令的異議。另外,債務人對債務本身沒有異議,隻是提出缺乏清償能力的,不屬於異議,因而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

人民法院對債務人提出的異議,應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支付令即失效,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凡異議不符合條件,且無法補正的,人民法院應及時通知債務人異議不成立,支付令仍然有效,以便使債務人按期清償債務。

(3)債務人收到支付令後,在法定期間內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支付令則產生與生效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的,債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債務人在收到支付令後,不在法定期間提出書麵異議,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訴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