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實際持有丟失、被盜票據的人,是指在公示催告期間至除權判決做出之前的執票人。由於票據權利與票據不可分離,隻有實際持有票據,才能實現票據權利,因而,也隻有實際持有票據的人,才能申報權利。申報權利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2.利害關係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向人民法院申報權利,利害關係人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至除權判決做出前申報權利的,同在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關於申報權利的方式,既可以采用書麵方式,也可以口頭申報權利。
(二)人民法院對申報的審查
人民法院對申報人的申報,應當進行審查,通知申報人向人民法院出示票據,並通知公示催告申請人在指定的期間察看該票據。申請人申請公示催告的票據與利害關係人提示的票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利害關係人的申報;利害關係人所提示的票據與公示催告的票據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並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
終結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必須是書麵的,裁定書要由審判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三)利害關係人申報的後果
1.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
2.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的通知後,即應恢複支付。
3.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後,申請人或申報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除權判決
(一)除權判決的概念和性質
除權判決,是指人民法院宣告失票無效的判決。“除權”的本意是指:通過宣告失票無效而排除申請人之外的任何人對該票據享有權利,所以稱為除權判決。
除權判決通過排除申請人以外的其他人對失票享有權利,從而肯定失票的權利歸申請人所有,因而,除權判決又具有確權性質。可見,除權判決具有消除失票效力和確認申請人權利的雙重性質。
(二)人民法院做出除權判決的條件
1.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至除權判決做出之前,無人申報權利,或者雖有人申報權利,但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
如果有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且申報成立的,即應產生終結公示催告程序的法律後果,就不可能做出除權判決。
2.申請人應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做出除權判決。
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或者申報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的,申請人應當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做出除權判決。沒有申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做出除權判決。申請人逾期不申請判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
(三)除權判決的公告
人民法院做出除權判決後,應當進行公告。公告除權判決的目的,首先是為利害關係人再次提供一次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機會,使利害關係人在知曉判決內容之後,可以另行提起訴訟。公告除權判決的另一目的,就是通過使全體社會成員知曉判決的內容,避免接受失效的票據,從而維護其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做出除權判決後,應當通知支付人恢複支付。
(四)除權判決的法律後果
除權判決一經公告,立即生效;除權判決生效後,便產生一定的法律後果:
1.申請人申請公示的票據失效,實際持有該票據的利害關係人不能實現票據權利,即使其是善意取得該票據的;
2.公示催告申請人基於除權判決而取得對失票的權利,並有權依據除權判決向支付人請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