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破產財產的分配應當以貨幣分配方式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五、破產還債程序的終結
破產還債程序的終結,是指基於法定的原因,而由人民法院裁定結束破產還債程序。具有下列原因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書麵裁定終結破產還債程序:
(一)債務人經整頓,扭虧為盈,並按和解協議清償完畢債務的;
這是因破產原因消失而終結破產還債程序的,其產生的法律後果是:企業恢複自主經營的資格和能力,和解協議對債務的減免部分繼續有效;被中止的民事執行程序得以恢複。
(二)破產財產經清算後,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
(三)依法定清償順序,破產財產已經分配完畢的。
根據《破產法》第120條規定,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管理人在最後分配完結後,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並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序的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做出是否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裁定終結的,應當予以公告。
基於以上兩種原因而終結破產還債程序的,其法律後果是: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破產企業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破產企業的法人資格消滅,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管理人於辦理注銷登記完畢的次日終止執行職務。但是,存在訴訟或者仲裁未決情況的除外。
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兩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1)發現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2)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但財產數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交國庫。
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引例評析”
本案描述了一個企業法人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被債權人申請破產還債進入破產程序,法院按照破產程序的各個階段進行審理,反映出一個破產程序所要經曆的階段構成。但法院在審理時卻有不少錯誤之處:(1)法院受理後,決定由審判員李某獨任審理和裁判是錯誤的。法律明確規定破產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將合議庭的組成名單書麵通知破產申請人。(2)本案中,法院認為和解協議無法執行而予以駁回是錯誤的。和解協議是由債務人提出和解申請及和解協議草案,由債權人會議通過並經法院許可的,解決債權人、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的製度。因此和解協議是否通過及執行應由債權人會議討論表決和決定,法院隻有對和解協議方案的許可權,沒有決定權。(3)玩具廠不服破產宣告而提出上訴是錯誤的。破產宣告是法院依申請人的申請,確認債務人確有無法消除的破產原因而決定對債務人進行清算的司法活動。破產宣告後,債務人或債權人對破產宣告有異議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該企業破產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在三十日內做出裁定。
“思考題”
1.人民法院宣告企業法人破產的條件及效力是什麼?
2.債權人會議如何組成?它有哪些職權?
3.破產財產應如何分配?
§§第二十三章 執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