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的關係
(一)執行程序的概念
執行程序,是指規範人民法院、執行當事人和其他執行參與人進行民事執行活動的程序。執行程序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機組成部分,是保證生效法律文書得以實現的程序。
(二)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的關係
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既有聯係,又有區別。
民事訴訟發生後,通過審判程序,由人民法院以判決或調解的形式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這種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如果雙方當事人能自行實現,則在審判程序中就徹底完成了解決當事人之間民事糾紛的任務。但是,有相當一部分當事人不能自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這就需要人民法院借助國家強製力量,采用適當手段來實現已被審判程序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
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之間的聯係是:審判程序是執行程序的前提;執行程序是審判程序的繼續和完成。一般而言,沒有審判,執行就無從開始;沒有執行,法律文書就難以實現。這就決定了審判程序與執行程序同屬於民事訴訟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
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的區別是:審判程序是保護和確定當事人之間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程序,而執行程序則是保證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當事人的權利得以實現的程序。對於一個具體案件來說,審判程序是必經階段、必經程序,而執行程序卻不是必經階段、必經程序。
二、民事執行的概念和條件
(一)執行的概念和特點
執行,是指人民法院的執行組織依照法定程序,運用國家強製力,根據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裁定和調解協議以及其他法律文書的規定,強製當事人履行義務的活動。
執行作為民事訴訟的一部分,主要有以下特點:
1.民事執行權隻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權按照民事執行程序執行法律文書的機關。任何依法應通過民事執行程序加以實現的法律文書,隻能由人民法院執行。
2.執行程序的法定性。執行因其直接運用國家強製力量,關係重大。無論對何種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都必須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原則與規定進行,不得違背法定程序采取非法手段從事執行工作。
3.執行活動的強製性。在我國雖然不能將執行簡單地理解為強製執行,但它的確是以強製執行措施,促使當事人自動完成其應承擔的義務。並在必要時強製實現法律文書的手段,應該說強製性是執行的最主要特征,以此可將執行與履行相區別。
4.執行根據的有效性。執行必須有執行根據,就是指有關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未生效的法律文書不能執行。
(二)執行的條件
執行是民事訴訟活動的最後階段,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的最後程序,但不是民事訴訟的必經程序。執行程序的發生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
1.必須具有執行根據。執行根據隻能是人民法院製作的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以及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生效的法律文書。凡沒有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不能作為執行的根據。因為法律文書沒有生效,就表明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尚未最後確認,這樣的法律文書當然不具有執行的效力。因此,執行程序的發生以具有執行的根據為前提。
2.執行根據必須具有給付內容。所謂具有給付內容,是指法律文書中規定了一方當事人必須給付對方當事人一定的金錢、財物,或者必須向對方當事人履行一定的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的行為)。例如,交付財物、金錢,拆除違章建築物,修繕房屋,不準在公用通道上挖坑等。如果法律文書僅僅是確認或者變更某種實體法律關係,就不存在執行內容,因而也就不會引起執行程序的發生。
3.必須是當事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推拖或者拒絕履行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如果負有義務的當事人按照法律文書的規定,自動履行了義務,也就不需要通過執行程序強製執行了。所謂故意推拖或者拒絕履行從時間上看,應以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是否屆滿為準。如果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已經屆滿,當事人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並且沒有正當理由的,應視為故意推拖或者拒絕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