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原第一審人民法院,就級別而言,不一定是基層人民法院。如果案件是由中級人民法院或者高級人民法院作為初審法院,則案件執行法院即為中級人民法院或者高級人民法院。法律如此確定,既便利當事人參加執行程序中的有關活動,也便利人民法院行使執行權。
(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當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當事人分別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
應當指出的是,這裏講的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應當是指基層人民法院,但是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的裁決書、調解書以及為承認並協助執行外國仲裁機構裁決而製作的裁定書的執行,就應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三)人民法院之間因執行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雙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四)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執行案件,因特殊情況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執行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執行。
四、執行對象
執行對象又稱為執行標的,是指民事執行活動所指向的客體。它包括兩類:一是財物,如物品、金錢、票證等;二是行為,如停止排汙、拆除違章建築等。
民事執行對象具有以下兩個特征:
(一)執行對象的財產性
各種生效的法律文書,其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可能是財產關係也可能是人身關係。隻有內容涉及財產關係,具有給付內容性質的法律文書,才會發生執行效力。執行根據的這種特性,決定了執行標的是具有給付內容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執行標的所指向的客體也隻能是物或者反映一定財產利益的行為,絕對不能以人身作為民事執行對象,也就是說,不得以羈押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的人身自由的方法迫使或者代替法律文書的履行。
當然,在執行實踐中,有時也會發生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或案外人處以拘留等情形,但這是在行為人的行為構成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時,對其所采取的排除妨害行為的強製措施,並非強製執行的手段,它與執行措施本身迥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二)執行對象的有限性
法律保障每個法律主體的合法權益,這種保護不因其處於債務人的地位而受影響。在執行中,不僅不能實施對人身的執行,即便是對財產的執行,也要充分考慮義務人的實際償付能力,在法律文書規定的範圍內,在保證被執行人正當利益的前提下進行。如在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收入時,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在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時,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等。之所以在對財產執行時要確定一定的限製,原因就在於我國民事訴訟法要全麵保護當事人利益,在盡量滿足權利人權利的同時,亦要考慮義務人的需要。
五、委托執行
(一)委托執行的概念
委托執行,是指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執行法院由於受轄區限製不便完成執行任務,而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的一種執行方式。委托執行是人民法院之間的一種司法互助製度。受理執行案件並將案件委托給當地法院代為執行的人民法院為委托法院;被委托代為執行的當地法院是受托法院。受托法院一般是義務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