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也存在著管轄問題,一般是有執行管轄權的法院才可以對有關法律文書開展執行工作,並且我國法院除專門人民法院外都是按行政區域設置的,從方便考慮,執行工作原則上隻能在本轄區內進行。但如果遇到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不在本法院轄區內的情況,本法院的執行組織直接采取措施就很不方便,從而就產生了委托執行的必要。當然,也不排除在必要時,執行案件的管轄法院直接派執行員到外地采取執行措施。
(二)委托執行的程序
1.凡需要委托執行的案件,委托法院應在立案後一個月內辦妥委托執行手續。超過此期限委托的,應當經對方法院同意。
2.委托執行應采取書麵形式,即由委托法院的執行組織向受托法院出具書麵委托函,說明執行的具體事項和要求,並附送作為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書。受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應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否則,委托法院可以請求受托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托人民法院執行。受托人民法院執行完畢應將結果及時函複委托法院;遇有特殊情況使執行受阻時,應及時與委托法院取得聯係,並應主動采取適當措施;如果開始執行後二十日內還未執行完畢的,應當將情況函告委托法院。
3.委托法院明知被執行人有下列情形的,應及時依法裁定中止執行或終結執行,不得委托當地法院執行:(1)被執行人無確切住所,長期下落不明,又無財產可供執行的;(2)有關法院已經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案件或者已經宣告其破產的。
4.委托執行一般應在同級人民法院之間進行。經對方法院同意的,也可委托上一級的法院執行。
5.委托執行案件的實際支出費用,由受托法院向被執行人收取,確有必要的,可以向申請執行人預收。委托法院已經向申請執行人預收費用的,應當將預收的費用轉交給受托法院。
6.案件委托執行後,未經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執行。
六、協助執行
協助執行,是指在執行過程中,有關單位和個人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完成人民法院指定的行為,以保證執行工作順利進行的活動。人民法院在執行工作中,有時會遇到需要其他單位和個人給予協助的情況,如由有關單位扣留儲蓄存款或勞動收入;由有關單位和個人交付占有或保管的被執行財物等。對於這些情況,如果不能取得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協助,執行任務將無法順利完成。
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協助執行時,應向有關機關或者個人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寫明協助執行的具體內容、方式和完成的期限,並附上作為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書。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積極協助執行,或者將所扣留的執行標的物直接交付權利人,或者交由人民法院轉交給權利人。如遇被執行人、執行標的物或者其他情況發生變化,無法協助執行時,應向人民法院及時反映。
有義務協助、執行的單位或個人無故拒不協助執行,甚至抗拒執行,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即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對之采取強製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