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提出答辯狀的期間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的規定,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並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後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二)上訴人提出上訴狀和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的期間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後,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對於一方當事人居住在我國領域內,另一方當事人居住在我國領域外的,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上訴期,居住在我國領域內的為《民事訴訟法》第147條所規定的十五日或者十日期限;居住在我國領域外的一律為三十日。雙方的上訴期均已屆滿沒有上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三)人民法院審結案件的期限
《民事訴訟法》第25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本法第135條、第159條規定的限製。”這一規定的具體內容是:涉外民事案件第一審審結期限不受六個月的限製;第二審對不服判決的上訴案件的審結期限不受三個月的限製,第二審對不服裁定的上訴案件的審結期限不受三十日的限製。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涉外民事訴訟期間具有三個特點:
第一,涉外民事訴訟期間的規定隻適用於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他們可以是外國人、無國籍人,也可以是中國人;
第二,涉外民事訴訟期間比國內民事訴訟期間長,而且在法定期間沒有完成訴訟任務的還可以申請延長,是否準許,由法院決定。
第三,涉外民事案件,無論是適用第一審還是第二審程序,都沒有審限的規定。
三、涉外民事訴訟中的送達
送達,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送交當事人的行為。在涉外民事訴訟中,送達方式依照受送達人住所地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受送達人在我國領域內有住所的,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七章第一節規定的方式送達;對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受送達人,都必須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的方式送達。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既包括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又包括不在我國領域內居住的中國公民、企業和組織。
由於涉外送達的對象是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而送達又是一項嚴格的具有屬地性的訴訟行為,這些訴訟行為涉及國與國之間的主權與司法權問題,因此與普通民事訴訟送達方式有很大的不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應根據不同的情況采用不同的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簡稱依國際條約送達
這種送達方式隻適用於受送達國與我國訂立有關於送達訴訟文書的國際條約的情況。1991年3月,我國加入了《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人民法院在向該公約締約國或參加國境內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時,應當依照該公約的規定辦理。目前我國已同法國、波蘭、比利時、蒙古、羅馬尼亞、意大利、土耳其、古巴、朝鮮、西班牙、俄羅斯等國簽訂了司法協助條約(或協定),這些條約(或協定)都規定了有關訴訟文書的送達途徑和方式,在向這些國家領域內的人送達訴訟文書時,也要按司法協助條約(或協定)的規定辦理。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聯合發出了關於執行《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的通知,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還聯合發出了《關於執行海牙送達公約的實施辦法》。根據以上規定,我國法院如果需要條約的成員國向該國公民或第三國公民或無國籍公民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時,必須按照我國與該國的司法協助條約提出請求書,同時附有被送達文件。有關中級法院或者專門法院應當將請求書和被送達文件經所屬高級法院轉送最高人民法院,然後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再由司法部轉送至該國指定的中央機關。另外,必要時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國駐該國使館,再由其使館轉送給該國指定的中央機關。送達後,送達回證再由原途徑返回。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這是國際公認的一種最正規的送達方式。如果受送達人所在國與我國有外交關係但沒有司法協助協定,又不是《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的締約國或者參加國,一般通過外交途徑送達。198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聯合發出了《關於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通過外文途徑相互委托送達法律文書若幹問題的通知》,該通知對我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向國外當事人送達法律文書作了具體規定,即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對需要送達的法律文書進行審查後送交外交部領事司,然後由外交部領事司送交當事人所在國駐我國的外交機構,再由其轉交給該國的外交機關,該國外交機關再轉交該國法院送達當事人。這種送達方式手續較多,費時較長,實踐中較少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