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憲法的概念
1.“憲法”的古代詞義
“憲法”一詞古已有之,是一個多義詞。在中國古代典籍中,常出現“憲”、“憲法”、“憲令”等詞語。人們通常在兩種形式上使用這些詞語:一是作名詞使用,指法律、法令。如《國語?晉語》中的“賞善罰奸,國之憲法”,《管子?立政》中的“正月之朔,百吏在朝,君乃出令布憲於國。憲既布,有不行憲者,謂之不從令,罪死不赦”以及《韓非子?憲法》中的“法者,憲令著於官府,刑罰必於民心”等。二是作動詞使用,有三種含義:其一是公布、頒布,如《周禮?天宮?小卒》中的“憲禁於王宮”和《周禮?秋宮?小司寇》中的“憲,刑禁”;其二是遵守法律,如《中庸》中的“祖述堯瞬,憲章文武”,《四書章句》釋曰:“憲章者,迎守其法”;其三是製裁,如《南齊書?沈仲傳》中的“中丞案裁之職,被憲者多結怨”。
在西方,主要在三種意義上使用“憲法”一詞:一是指規定城邦組織與權限的法律。古希臘學者亞裏士多德在《政治學》一書中指出:“政體(憲法)為城邦一切政治組織的依據,其中尤其著重於政治所由以決定的‘最高治權’的組織。”“法律實際是、也應該是根據政體(憲法)來製定的,當然不能叫政體來適應法律。”雖然亞裏士多德對憲法和普通法律進行了區分,但他所講的憲法並不是現代根本法意義上的憲法。實際上,這些城邦的憲法“既未規定公民權利,也不限製國家權力,隻是關於國家機關之組織和職掌的法律,這同我國古代的《會典》差不多,即使可以稱做‘根本組織法’,也不是現代意義上的憲法。”二是指皇帝的詔書、諭旨、敕令、詔令。如古羅馬皇帝查士丁尼的《法學總論》一書多次使用“憲令”一詞指皇帝的詔書、諭旨,以區別市民議會製定的普通法律。三是指一些為人們公認的傳統和原則。在14世紀的時候,法國的自然法學家曾使用“憲法”一詞來指那些為人們公認的傳統和原則,以便與國王的法律相區分。
2.現代憲法概念的形成
在17、18世紀人文主義思潮的影響下,隨著資產階級革命的深入和擴展,“憲法”一詞的含義發生了質的變化,現代意義上憲法概念逐漸形成。從現代憲法產生的過程看,“現代意義的憲法――國家根本法首先在英國播下種子,在美國開的花,在法國結的果,而後散布於歐美各國以至世界各地。”
作為一國法律秩序基礎的現代憲法,其種子早在英國封建時代便已播下。1215年約翰王頒布的《自由大憲章》,作為國王與貴族間的政治協議,在一定程度上限製了國王的權力,特別是國王的征稅權,實際上保護了貴族與城市市民的部分自由。《自由大憲章》雖然產生於近代以前,卻已經蘊涵了現代憲法“限製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的精神。當然,它並不具有現代憲法至高無上的根本法地位,隻不過是現代憲法的原型。憲法作為成文根本法的觀念起源於14世紀的法國。當時法國已有“國法”和“王法”之分。王法是國王自己製定的法律,不得與國法相抵觸。國王除非獲得貴族、僧侶和平民組成的三級等級會議的同意,不得自行製定、變更或廢止國法。但從憲法發展的曆史看,17世紀以前的憲法概念包括的內容廣泛,既包括國王宣布的法律,又包括各種宣言、議案,而隻有17世紀以後的憲法才表現為國家的根本法。
1787年美國頒布世界上第一部成文憲法後,現代意義上的憲法概念得以完全和普遍地確立。美國憲法是美國政府產生和存在的法律依據,它規定了國家權力的淵源並對國家權力的範圍和運行進行了嚴格限製,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是名副其實的國家根本法。美國憲法的產生對隨後的法國革命和世界立憲運動產生了重大影響。法國1789年革命開始後,從1789年到1799年便頒布了《人權宣言》和四部憲法。日本是最早接受現代憲法概念的亞洲國家,並不同程度地影響了其周邊國家。中國近代改良主義者將現代憲法觀念從日本傳入國內。鄭觀應在《盛世危言》一書中要求清政府立憲法、開議會,首次使用了“憲法”這一術語。隨著內憂外困的加劇和改良主義者的不斷宣傳,1908年清政府正式頒布了《欽定憲法大綱》,“憲法”這一用語便失去了其舊有的含義,成為具有特定內涵的法律術語。
(二)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
憲法是法,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如都是調整社會關係的行為規範,由國家專門機關製定、認可和解釋,依靠國家強製力並通過一定的程序予以實施,以權利義務雙向規定為調整機製。但是,憲法與其他法律之間存在本質的區別,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以國家權力的構造和限製為核心內容,以人權保障為終極價值追求。憲法的國家根本法地位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麵:
1.憲法內容的根本性
憲法集中規定一國最根本最重要的製度,以政治社會中最根本的社會關係“國家和公民的關係”為調整對象,規定的都是些重大的、根本性的內容。從世界各國立憲實踐來看,各國憲法的內容幾乎都涉及這樣一些根本性的問題,即國家權力屬於誰?服務於誰?國家權力由誰來行使以及如何行使?國家權力行使的原則和存在的價值以及如何來製約國家權力?公民享有哪些基本權利?如何去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等等。各國憲法大都對這些問題進行了回答,其內容主要包括國家權力和國家機構、公民基本權利、憲法的修改及保障機製等。顯然,與普通法律隻規定國家生活和社會生活中某些方麵或某一方麵的一般性問題相比,憲法規定的內容具有根本性和全局性的特征。
2.憲法效力的最高性
憲法同其他法律一樣具有法律效力,即在特定空間和時間內對其管轄對象具有約束力和強製力。但是,在一國的法律體係中,憲法的效力高於一般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各國憲法幾乎都對其自身的最高法律效力進行了宣告。如我國現行憲法在序言中明確宣告:“本憲法……規定了國家的根本製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憲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係相對於普通法律的法律效力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麵的內容:
第一,憲法是立法機關製定普通法律的依據和基礎,即所謂憲法是“母法”、“法律的法律”。翻開我國《刑法》、《民法通則》等部門法,在其總則中一般都會發現“根據憲法製定本法”的表述。表明這些普通法律是根據憲法製定的,憲法是普通法律立法的依據。
第二,任何法律、法規都不得與憲法的規定發生衝突,否則,與憲法相抵觸的部分不發生法律效力。如我國憲法第5條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與憲法相抵觸。”日本憲法規定:“本憲法為國家的最高法規,凡與本憲法條款相違反的法律、命令、詔敕以及有關國務的其他行為之全部或者一部,一律無效。”
第三,憲法是一切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公民個人的根本活動準則。我國憲法序言末段明確規定:“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並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這裏要特別指出,作為執政黨的中國共產黨也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的範圍內活動,黨章對此作了明確規定。所謂“根本活動準則”,就是衡量、評價一切行為的最高標準和最後依據。當然,一般情況下,約束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公民個人行為的是普通法律。但是,我們應該明白,當普通法律不能或很難就某一行為作出評價,或者不同的普通法對同一行為作出了矛盾的評價時,憲法就成了評價這一行為的終極標準。
3.憲法製定和修改程序的特殊性
憲法的製定和修改程序通常要比普通法律更為嚴格。在製定程序方麵,一般設立專門機關按照特別程序製定憲法;在修改內容、修改時間、提議修改主體、修改權主體、修改程序等方麵較之法律更為嚴格。
具體而言,一方麵,憲法的製定則多成立特定的起草機構和特別程序批準;如我國1954年憲法由毛澤東任主席的憲法起草委員會起草,再由全國選舉產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批準生效。憲法草案的批準程序也十分嚴格。如法國1946年憲法和1958年憲法均是經過全民公決後方生效。另一方麵,憲法的修改與普通法律也存在重大區別。首先,憲法修改的提案主體受到嚴格限製。如我國憲法第64條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或者1/5以上的全國人大代表方有權提議修改憲法。其次,憲法修正案的批準程序十分嚴格。如美國憲法規定隻有3/4的州立法機關或州製憲會議批準憲法修改的提案,有關修改的內容才能成為憲法的一部分。在我國,憲法修正案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2/3以上多數通過後有效。最後,不少國家對憲法修改進行了限製性規定。這些限製通常涉及不得修改的內容、基本原則、特別狀態下的憲法修改及憲法修改的時間及時間間隔等。如法國憲法第89條規定,憲法的修改不得有損領土完整,不得修改政府的共和政體。西班牙憲法第169條規定,在戰時、緊急狀態和戒嚴狀態下不得修改憲法。希臘憲法第110條第6款規定,在上次憲法修改後未滿5年,不得對憲法進行修改。
(三)憲法是民主製度的法律化
在現代意義上來看,民主首先是一種國家製度,包括國體和政體雙重含義。就國體而言,民主是一種國家形態;就政體而言,民主是一種國家形式。它們都意味著人民在國家政治生活中當家做主以及人民在國家事務中廣泛的政治參與。而民主作為一種政治製度,它是作為專製的對立麵出現的,它意味著由人民全體直接或推舉代表組成代議機關間接來行使國家權力。民主一詞,除了國家製度、政治製度這一最重要的含義外,通常還在“人民權力”這一意義上引申出思想觀念、工作作風的非專製性等意思,如民主作風、民主精神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