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節 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和國家行政機關(1 / 3)

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一)地方各級人大的性質和地位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市、縣、自治縣、市轄區、鄉、民族鄉和鎮設立的人民代表大會。地方各級人大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與全國人大共同構成了我國國家權力機關體係。地方各級人大作為本行政區域內代表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具有廣泛的職權和一定的自主性,所以全國人大與地方各級人大之間、地方各級人大之間,不是隸屬關係,而是法律監督關係。

地方各級人大在地方國家機關體係中居於主導地位,同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都由它選舉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二)地方各級人大的組成和任期

地方各級人大由地方行政區域內人民選出的代表組成。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級人大選舉產生;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大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地方各級人大的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選舉法》規定。各行政區域內的少數民族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都是5年。

(三)地方各級人大的職權

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地方各級人大的職權可概括為以下幾項:

1.地方性法規製定權

地方性法規是指有地方立法權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依法定職權和程序製定並頒布的規定、實施細則、辦法等規範性文件的總稱。地方性法規隻在本行政區域內產生法律效力,並不得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可製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和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製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批準後實施,並由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

2.保證法律法規執行權

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保證國家計劃和國家預算的執行。

3.人事任免權

選舉和罷免本級地方國家機關組成人員或領導人員。地方各級人大有權選舉和罷免本級人民政府正副首長,包括: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有權選舉和罷免本級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選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大常委會批準);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4.地方重大事務決定權

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有權審查和批準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以及它們執行情況的報告;審查和決定地方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和公共建設的計劃,通過並發布決議。

5.監督權

監督其他地方國家機關的工作,即聽取和審查本級人大常委會的工作報告;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大常委會不適當的決議;撤銷本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6.其他有關職權

即保障各種權利:地方各級人大有責任保護社會主義公共財產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民主自由權利;保障少數民族和婦女、兒童、老人的合法權益;保障集體經濟組織的自主權;保障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等。

(四)地方各級人大的工作程序

地方各級人大的工作方式主要是召開會議,會議至少每年舉行一次;經1/5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大會議。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會議由本級人大常委會召集,鄉級人大會議由上一次的會議主席團負責召集。地方各級人大召開會議時先舉行預備會議,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本次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地方各級人大會議由主席團主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鄉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列席本級人大會議。縣級以上的其他機關、團體負責人,經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可以列席本級人大會議。地方各級人大會議的主席團、人大常委會、專門委員會、本級人民政府及縣以上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聯名和鄉鎮人大代表5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屬於本級人大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提交大會審議。所有議案都必須獲得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性質和地位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它是本級人大的常設機關,是本級人大閉會期間經常行使地方國家權力的機關,是本級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部分。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從屬於本級人大,對本級人大負責並報告工作。

(二)組成和任期

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由本級人大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幹人和委員若幹人組成。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大還要在代表中選舉秘書長1人參加本級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常務委員會辭去常務委員職務。

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每屆任期同本級人大每屆任期相同,即為5年,它行使職權到下屆本級人大選出新的常務委員會為止。

(三)職權

1.地方性法規製定權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可以製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會,可以製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準後實施,並由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

2.保證法律法規執行權

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3.地方重大事務決定權

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部分變更。

4.人事任免權

在本級人大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從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的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大常委會備案);根據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的提名,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科長的任免,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任免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準任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