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經濟法的概念和調整對象(1 / 3)

一、經濟法的概念

經濟法概念的發展是伴隨著經濟發展與繁榮而發展的。縱觀經濟法概念發展的每一個階段,每一種關於經濟法概念的界定都是從不同的角度出發闡釋經濟法的內涵和外延。一般的,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對經濟進行經濟幹預和經濟協調過程中產生的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這一概念具體包括以下基本含義:

(一)經濟法的本質是國家對經濟的幹預或協調

經濟法的本質在於它體現了國家對國民經濟的幹預或協調。幹預或協調的主體是國家。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國家機構是多元的,包括權力機構、行政機構和司法機構等。權力機構作為立法機關,通過經濟立法,設定經濟法的法律規範;行政機構即政府的職能,在於依法規製和調控國民經濟的運行;而司法機構的職能則在於依法審理各種經濟糾紛,保障經濟法的順利實施。

政府依法幹預或協調的客體是經濟運行,促進國民經濟結構達到平衡和最優化。在我國目前的經濟條件下,我們強調以協調為主,幹預為輔助。但在不同的經濟形勢下和不同的經濟發展階段,特別是我國尚處在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的過渡時期,市場的調節機製仍未完善,“市場失靈”的狀況時有發生。因此,在經濟呈現良性運行的狀況下,政府沒有必要對市場加以過多的幹預,完全可以通過市場內在機製自主調節各項資源的配置,並依靠法律對這種市場機製起“適度”或“適時”的“協調”作用,就以排除市場出現的某些“零星”或“輕微”的故障;但在“市場失靈”的情況下,政府就要發揮管理公共事務的“權力”功能,運用強有力的“法律幹預”克服市場調節的局限性、滯後性和盲目性。

(二)經濟規製關係主要是在政府與企業、個人之間發生的

經濟法所調整的經濟規製關係發生在市場主體之間。市場主體包括市場規製主體與市場被規製主體。市場規製主體是指政府及其職能經濟部門;市場被規製主體是指在市場上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企業和個人。在經濟法所調整的經濟規製關係中,規製者與被規製者之間構成了一種縱向的經濟關係。政府以社會公共規製者的名義實施經濟規製的職能,而企業和個人則處於被規製者的地位。經濟規製者的經濟規製職能主要通過經濟法加以確認和規製。經濟法是確認和規範政府幹預或協調經濟運行之法。國家立法機構通過製定經濟法的法律規範,授權政府在市場機製失靈、企業和個人的經濟行為侵害社會公共利益之時,對經濟運行、對市場秩序、對企業和個人的經濟行為進行適度的幹預或協調。但政府也不是萬能的,政府也有失靈的時候,特別在信息不完善和市場不完全的情況下,政府的幹預或協調,有可能出現過度、不當,甚至濫用、發生錢權交易,為利益集團拉攏、腐蝕、俘虜,從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因而,國家立法機構在立法確認政府幹預或協調的同時,也製定了約束政府幹預的過度或不當甚至濫用的法律規範,既調整市場主體的不當行為,又規範政府的幹預或協調行為,從而體現了經濟法肩負的雙重職能。

二、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法是調整社會關係的,每一個法律部門都有自己特定的調整對象及該法所調整的特定社會關係,從而與其他法律部門相區別。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幹預和協調在經濟運行中所發生的各種經濟關係。經濟法調整的經濟關係主要有以下幾類:

(一)市場主體調控關係

市場主體調控關係是指國家在對市場主體的設立和活動進行管理以及市場主體自身運行過程中所發生的社會關係。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主體不是一個封閉的、單一的經濟活動主體,而是一個內涵豐富的範疇,主要是指在市場上從事直接和間接交易活動的經濟組織,如企業(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公司等)和非企業性市場主體,如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公民個人等。市場主體之間相互依存、相互發展,它們所從事的活動是整個社會經濟活動的組成部分。尤其是在當今社會,市場主體已經成為擔負社會責任的主體。在這種情況下,國家為了全局性、整體性的利益,為了整個社會經濟的協調發展,就必須對市場主體的組織及其活動進行必要的幹預,包括市場準入、企業形態的設定、財物管理、審計、監督檢查等。

在市場主體調控關係中主要是要確認市場主體的法律地位。市場主體的法律地位,是指市場主體參加市場活動時在法律上所享有的主體資格。確認市場主體的法律地位所產生的經濟關係,包括兩個方麵:一是確認市場主體在參加市場活動時的法律地位所產生的經濟關係。例如,確認企業的公司地位所產生的關係;二是確認市場主體在參加內部管理活動時所產生的關係。例如,確認企業內部領導體。

(二)市場秩序調控關係

市場秩序調控關係是指國家在造就市場平等競爭條件、維護公平競爭秩序過程中與市場主體所發生的社會經濟關係。市場是隨著商品交換活動而產生並隨著商品交換關係的擴大而發展起來的。隨著生產力的提高和社會的不斷進步,商品交換關係也隨之發展到相當高級的形式,市場獲得了全麵的發展,統一、開放和競爭有序的市場體係正在建立。但由於市場機製天然的功能缺陷,市場競爭中出現的不完全競爭或壟斷、市場發育不平衡、交易費用較高等問題,依靠市場本身是無法解決的。這就要求國家在積極培育市場體係的同時,加強市場管理,為市場主體的平等競爭創造條件,也即要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就必須培育和發展市場體係,樹立良性的競爭秩序。具體而言,市場秩序調控關係包括:反不正當競爭關係和反壟斷關係、消費者保護關係等。

調整市場秩序是市場經濟對經濟法提出的緊迫要求。市場秩序調控關係由經濟法調整,有利於發展生產要素,規範市場行為,打破地區部門的分割和封鎖,反對不正當競爭,形成公平競爭秩序,保障社會公共利益不被侵犯,建立統一、開放和競爭有序的市場體係,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三)宏觀經濟調控關係

宏觀經濟調控關係是指國家從長遠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出發,為實現宏觀(總量)平衡,保障經濟持續、穩定、協調增長,對關係國計民生的重大經濟因素,在實行全局性的管理過程中,運用經濟政策和經濟杠杆等手段,與各類社會組織所發生的具有隸屬性或指導性的社會經濟關係。這裏所指隸屬性或指導性關係既包括上下級組織之間的命令與服從、指導與被指導的關係,又包括同一級別組織之間在業務上的管理與執行的關係。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的宏觀調控處於重要的地位,這是由市場經濟本身的性質和特點決定的。在市場經濟中,一切經濟活動都遵循價值規律的要求,以最小投入獲得最大經濟效益為準則,通過市場配置資源,通過價格引導供求,通過競爭促進效益,以達到財力、物力、人力資源的最合理的利用。但是,市場經濟又有它本身固有的缺陷和不足,需要國家的宏觀調控加以補充和糾正。宏觀經濟調控關係具體可分為以下幾類:計劃管理關係、金融管理關係、財政稅收關係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