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經營者的義務(2 / 2)

五、出具相應的憑證和單據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就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由於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具有重要的證據價值,對於界定消費者和經營者的權利義務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明確經營者出具相應的憑證和單據的義務,有利於保護消費者權益。

案例11-7

某商場舉辦自行車國際展覽會,某參展商電動車公司已優惠價銷售其電瓶車,並承諾代為客戶上牌。朱某當即以優惠價購買了該公司的電瓶車一輛,該公司出具了一張收款收據,朱某表示異議,該公司工作人員表示日後可憑收據補開發票,朱某將車開回家。一個月後,該公司為朱某辦好了上牌手續,但一直沒有開具該電瓶車的購車發票。朱某考慮到該車日後保修需要出示發票,於是向公司索要,但該公司以電瓶車是以優惠價售出為由,認為隻能出具收據,而拒絕開具發票。在交涉未果的情況下,朱某向消費者協會投訴,要求電動車公司開具發票。

消費者協會認定,電動車公司以各種理由拒絕開發票的行為,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1條的規定,電動車公司必須依法給朱某開具發票。

六、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務

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的情況下說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此外,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狀況的,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質量與表明的質量狀況相符。

七、不得從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

為了保障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此外,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對消費者作出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等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案例11-8

趙某在某商場一個鞋子品牌專賣店購買了一雙皮拖鞋,回家後不久,即發現該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趙某於是到商場要求退換。售貨員指著店堂告示“一經售出,概不退換”說,這批鞋子本來就是以比較低廉的價格銷售的,寫明了不退換,因此拒絕趙某的要求。趙某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一經售出,概不退換”的店堂告示無效,商場更換商品或退還價款。

法院判決:被告以店堂告示的方式作出的“一經售出,概不退換”的規定違反法律的強製性規定,其內容無效;被告應當按照趙某的要求予以更換或退貨。

八、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權

消費者的人身權是其基本人權,消費者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