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青年報》從2001年3月起,為了煽情,在加了“淩叔華、陳西瀅、朱利安之間的三角戀”的標題的情形下,開始連載《K》。後在有關部門的幹預下,草草收常
除此而外,更重要的是,無論從虹影台灣版的《K》,還是大陸《作家》雜誌轉載的《K》,以及她從所謂的官司“脫身”之後急匆匆出版的花山文藝出版社的“正版”《K》,再加上幾個盜版本來看,書裏麵所收一些別人對此書的論述,幾乎都是惟恐讀者認不出書中的原型是誰,而在進行針對性的誘導。以虹影丈夫趙毅衡為例,他在2000年11月2日的《南方周末》上,發表了《朱利安與淩淑(應為“叔”)華》的專文,指名道姓地說明書中所寫就是淩叔華與朱利安·貝爾的私情。但同時他又為妻子辯護說:“他們關係的曲曲折折,不用小說,的確難以細說。……因為用小說的想象彌補空缺,並且提供了虛構的安全距離和給人‘窺看’的十足理由”。
我不知道還要列舉多少才能證明僅僅是精神受侵害人在“對號入座”,而非虹影“指名道姓,請人入座”。
我始終認為,文學創作,尤其是小說,本身就是想象力的藝術。沒有虛構和想象的小說,隻能是一具血肉被風幹了的木乃伊。但就像人的行為規範要受法律約束一樣,作家在創作以生活中的原型為背景的小說時,也要注意到是否侵害了原型及其家屬的名譽權,並對其進行了精神損害。現在就目前國內來說,去年3月10日開始實施的最高法院關於此的最新司法解釋,就是最好不過的一個“量化”“尺度”的界限。如果你的虛構引來的是受者毫無根據或撲風捉影的“對號入座”,這在法律上難以或根本無法界定。
換言之,在創作這類小說時,作家的想象力不能逾越司法解釋。現代才女淩叔華“紅杏出牆”,30年代與到武漢大學教書的朱利安有婚外情,確實是“實”。但如果根據這個“實”就把以她為原型的“林”描繪成一個“白虎星”蕩婦,而且裏麵充斥著大量赤裸裸的性描寫(《作家》版做了刪節,發表的還隻是個節本。當然這不會影響虹影的丈夫趙毅衡把《K》作為是對中國古代房中術最好的文學解釋。)“花山”的正版更是將穢淫的段落刪了個“幹淨”。
但無論如何,這無疑對死去的原型及其親屬構成了名譽權和精神上的雙重損害。虹影提到她寫的時候有在英國公開出版的朱利安與家人的通信和家人為他寫的傳記為證。可那本英文傳記《Journeytothefrontier》在描寫到他和“林”的“床上戲”時,最“髒”的字眼用的還是英國人不大懂的拉丁文(英文應為“caughtintheact”,相當於漢語被捉奸的意思)。虹影卻有本事把它“想象”編織成“誨淫”的展示。
關於它是否“誨淫”,我想都不用我饒舌。國務院1985年4月17日頒布的《嚴禁淫穢物品的規定》、文化部《關於貫徹〈國務院關於嚴禁淫穢物品的規定〉的通知》(1985年8月20日),都對此做了詳細界定。新聞出版署1988年12月2日發布的《關於認定淫穢色情出版物的暫行規定》,更是對此做了細則說明,其中第二條說:“淫穢出版物是指在整體上宣揚淫穢行為,具有下列內容之一,挑動人們的性欲,足以導致普通人腐化墮落,而又沒有藝術價值或者科學價值的出版物:
(一)淫褻性地具體描寫性行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二)公然宣揚色情淫蕩形象;
(三)淫褻性地描述或者傳授性技巧;
……
(七)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對性行為的淫褻性描寫。
第三條色情出版物是指在整體上不是淫穢的,但其中一部分有第二條(一)至(七)項規定的內容,對普通人特別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藝術價值或者科學價值的出版物。
第六條本規定所稱的出版物包括書籍、報紙、雜誌、圖片、畫冊、掛曆、音像製品及印刷宣傳品。”
有趣而反諷的是,虹影認為《K》中的“林”是“女權的英雄”,她甚至一度把“K”說成是她自己(也許那裏真有她自己的影子,這倒符合創作規律)。隻可惜《作家》雜誌和花山文藝出版社的《K》,把台灣版中那5萬字“誨淫”的“英雌性行為”刪掉了(想必是出版者比虹影更清楚以上的規定)。要不然讀者倒真可以領教虹影是如何讓“林”和“朱利安”在床上換著不同姿勢演示“中西方文化衝突”的。
文學作品不是不可以寫性,但怎麼寫和寫到什麼程度,這是見仁見智的。我覺得,一個作家,當然包括虹影,誰都有寫黃色小說的自由和權利,隻要有人肯給你出,估計國內不會允許,(廣西漓江出版社的《虹影作品集》單單《K》沒有被允許出版,就已經很好地說明了這個問題。)但不可以把司法解釋保護權利內的權益人寫進誨淫的作品中去,這就觸犯法律了。虹影的問題恰恰就出在這裏。她說什麼如果官司輸了,就覺得中國的法律不保護作家的創作自由了雲雲。
我想在此說明的是,就像一個人的行為隻要不觸犯法律就不會受到法律的限製甚至製裁一樣,隻要作家的創作不觸犯司法解釋,他的創作自由也不會受到任何限製。這是無庸質疑的。作家的創作自由,我想不至於因為一個虹影官司的成敗而受到任何影響。如果那樣,我們的法律和作家都在脆弱了。但這倒為我們的作家提出了一個問題,即人不能胡作非為,作家同樣不能胡寫八道。
虹影以醜化、貶損已經過世的現代文人陳西瀅、淩叔華夫婦人格的語言,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並對死者的後人造成精神傷害。該死者不是抽象的藝術人,而是真實的特定人。從法律上分析,在虹影的寫作行為中,包含了三個具備侵權性質行為的特點:
一、虹影實施了“創作”有損他人名譽的內容的行為。這裏之所以用“創作”,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創作,而是表明該侵害他人人格利益的行為是虹影的主動行為。一個誠信善良之人應當在涉及他人的作品創作中盡其應盡的注意義務和尊重與維護他人權利的義務。但虹影不僅將這些義務拋擲腦後,而且為了自己的某種“私利”,刻意以“自己的實情”去想象了諸多完全貶損他人人格的淫穢情節。這種侵權的故意程度是顯而易見的;
二、虹影所寫的內容有特定的指向。盡管虹影在自述中強調所謂的“實事加我的實情”,但是,當公眾閱讀著這些充斥淫穢內容的讀物時,首先想到的人物不是虹影個人,也絕非她個人的“實情”,而是在我國文學史上占有一席之地的、才華橫溢、典雅秀麗的“珞珈山美人――淩叔華。”這些侵權內容,並非指向一個完全虛構的藝術人,或者是在生活中提煉出來的一個藝術人,而是在我們的生活中曾經真實存在過的,且他們的真實姓名是被虹影以作品外明白無誤的旁白方式點明的真實的特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