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程要明確學術委員會的權責,增強學術委員會的權威性。
針對我國大學內部行政權力和學術權力失衡,學術權力式微的現狀,為彰顯學術權力。大學章程必須明確規定學術委員會的權力,提升學術委員會的地位並擴大其權力範圍。首先,章程要明確學術委員會是大學的學術決策機構,是黨委領導下的學術權威機構,是校長教育教學管理的谘詢和製衡機構。其次,章程應該對學術委員會的成員、人數、選拔方式、機構設置、職能等予以明確規定,學術委員會的人員構成教師占主體,由於學術性事務和行政性事務經常交織在一起,因此,學術委員會也應該包括部分行政人員和學生。比如,《柏林洪堡大學章程》對學術評議會成員的規定非常具體,它包括25名有投票權的成員,即13名高校教師、4名學術人員、4名在校學生和4名其他工作人員;此外,學術評議會還包括可出席會議並擁有發言權及提案權的成員,即主席團成員、學術評議會中各事務委員會主席、校董會主席、各係主任、各中心研究所(院)長、自然科學博物館館長、婦女發言委員會代表、婦女代表和人事代表大會代表。馬陸亭,範文曜大學章程要素的國際比較北京:教育科學出版社,按照我國《高等教育法》的規定,學術委員會具有審議學科、專業的設置,教學、科學研究計劃方案,評定教學、科學研究成果等有關學術事項的權力。不過,學術委員會不僅是學術問題的審議機構,更是學術問題的決策機構,將學術委員會僅僅定位為學術問題的審議機構,有淡化其職能之嫌。為增強學術委員會的權威性,《高等學校章程製定暫行辦法》第11條規定,“章程應當明確規定學校學術委員會、學位評定委員會以及其他學術組織的組成原則、負責人產生機製、運行規則與監督機製,保障學術組織在學校的學科建設、專業設置、學術評價、學術發展、教學科研計劃方案製訂、教師隊伍建設等方麵充分發揮谘詢、審議、決策作用,維護學術活動的獨立性。”明確了學術委員會是學術問題的決策機構。更可喜的是,2014年3月1日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5號《高等學校學術委員會規程》第2、第3條規定,“高等學校應當依法設立學術委員會,健全以學術委員會為核心的學術管理體係與組織架構;並以學術委員會作為校內最高學術機構,統籌行使學術事務的決策、審議、評定和谘詢等職權。”“高等學校應當充分發揮學術委員會在學科建設、學術評價、學術發展和學風建設等事項上的重要作用,完善學術管理的體製、製度和規範,積極探索教授治學的有效途徑,尊重並支持學術委員會獨立行使職權,並為學術委員會正常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保障。”不僅如此,《高等學校學術委員會規程》還對學術委員會的組成規則、職責權限和運行製度予以明確規定,比如,第6條規定,學術委員會的成員為不低於15人的單數。其中,擔任學校及職能部門黨政領導職務的委員,不超過委員總人數的1/4;不擔任黨政領導職務及院係主要負責人的專任教授,不少於委員總人數的1/2。可見,《規程》進一步明確了學術委員會的權責,有利於教授治學和對學校行政權力的有效製衡。
第三,章程必須明確教職工代表大會、學生代表大會的權責,強化大學內部民主管理和監督。
大學內部權力的運行,除了決策機製和運行機製外,還必須有監督機製和約束機製。教代會是高校教職工參與學校民主管理和監督的重要機構。學生代表大會是學生參與大學管理和監督的機構。章程應該對教職工代表大會、學生代表大會的地位、作用、職能、組成與負責人產生規則、運行方式以及議事程序等予以明確規定,維護教職工和學生參與學校相關事項的民主決策、實施監督的權利,以解決民主監督不到位或缺位的情形。比如,《柏林洪堡大學章程》對教職工代表大會的組成規定如下:教職工代表大會擁有61名成員,除學術評議會成員外,還有18名教師、6名學術人員、6名在校學生和6名其他工作人員。馬陸亭,範文曜大學章程要素的國際比較北京:教育科學出版社,西班牙馬德裏大學自治章程(2003年10月16日教育部通過)第六部分第87條規定學生理事會的主要職責是方便學校管理和代表機構與學生間的交流,並為學生代表的工作設定空間。馬陸亭,範文曜大學章程要素的國際比較北京:教育科學出版社。
應該明確接受社會監督的原則,健全社會支持和監督學校發展的長效機製。
章程必須明確學校根據發展需要和辦學特色,成立有政府、行業、企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代表、教職工代表和學生代表參加的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並明確規定董事會或理事會的地位作用、組成和議事規則,發揮董事會或理事會對大學辦學行為的監督作用。
隻有完善章程對大學內部管理體製和治理機構的規定,才能改變大學內部相關利益主體權限和職能模糊不清的狀態,使各利益主體明確各自的權責,各司其職,各行其是,大學才能穩定、有效運行,才能很好地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任,兌現大學的事前承諾,擁有獲得政府信任的社會資本。
三、建立和完善高校問責製,確保政府權益——信任的保障大學公務法人法律地位的確立,為厘清政府和大學權責提供了前提和可能。完善立法,以法律法規明確政府和大學權責,為規範政府和大學行為提供一個可靠的框架,減少政府和大學未來行為的不確定性,從而為政府和大學信任的建立提供了現實可能性。現實可能性不等於現實性,即政府和大學信任成為現實還必須建立強製性的製度保障,以確保政府和大學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框架內行動,不做有損對方利益的事,這一製度保障就是問責製,包括高校問責製和教育行政部門問責製。但由於我國政府和大學關係麵臨的主要問題是政府對大學能否遵從政府的意誌行事或者不做不利於政府的事信心不足,因而不願下放權力而越權管理大學。再加之教育行政部門問責製屬於行政問責,牽涉麵廣,其起步較之高校問責製早,製度建設框架已逐步建立,因此,這裏隻對建立和完善高校問責製以確保政府權益,提出一些建議,不論及教育行政部門問責製,但並非教育行政部門問責製不重要。
(一)健全問責法律體係,實現問責的製度化和法製化高校問責製是高校利益相關者監督高校行使權力,並追究責任的一種製度,作為一種製度,其建立和實施都要以法律為基礎,有法可依。因此,高校問責要有效運行,實現製度化、常態化,就必須建立健全問責法律體係,為其提供法律依據和保障。在我國現有法律法規體係中,雖然已經出台了一係列追究責任的相關法律和政策文件,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行政許可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黨政領導幹部辭職暫行規定》《普通高等學校教育評估暫行規定》《普通高等學校本科教學工作水平評估方案(試行)》《高等學校信息公開辦法》等。如《教育法》第76、第77、第78、第80條規定,學校違法招收學員、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亂收費、亂頒發學位等,由教育行政機關追究責任。但是,這些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不是高校問責的專門法律,對高校問責的規定不具體、不係統、針對性不強,沒有對問責的主體、客體、問責的範圍和程序等予以係統的規定,難以指導高校問責實踐活動。因此,健全我國高校問責法律體係,為高校問責製立法是當務之急。
1、盡快製定高校問責的專門法規;
針對我國高校問責專門法律法規缺乏的情形,立法機關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盡快製定、出台高校問責的法律法規,最好是製定《高等學校問責法》和《高等學校問責法實施細則》,提高高校問責製的法律效力。通過法律明確規定高校問責的主體、問責的客體、問責的範圍、問責的程序等,法律條文的規定要具體、明確、可操作。更為重要的是,高校問責法律法規必須對問責製的幾個主要構成要素給予明確的規定,保證問責製的有效運行。
高校問責法律法規的內容必須包括下述內容。
第一,明確高校利益相關者的問責主體法律地位。
高校是一個典型的利益相關者組織,政府、公眾、投資者、學生、家長等都是利益相關者,且與高校之間存在不同利益,各自問責的重心和內容不同,因此,他們都應是高校問責的主體,參與高校問責,以便更有效地規範高校的行為。據此,高校問責法律法規要針對以往法律法規主要是確定政府等係統內主體的法律地位的不足,確認係統外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問責主體法律地位,擴大問責主體的範圍,實現高校的社會問責。
第二,明確高校問責的客體。
問責客體是問責的對象,是問責活動的承擔者。問責法律法規應明確規定高校自身及校長、書記、教職工的問責客體身份和地位,使問責活動有明確的受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