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明確規定問責主體和客體的權責,以明確問責的範圍和內容,尤其要特別明確高校問責客體的行使權力和績效的責任。

第四,明確規定高校問責的程序。

高校問責的程序包括問責的環節,問責的方式、方法、救濟和改進途徑等,尤其要特別明確高校問責的救濟途徑,給問責客體申訴、辯護的機會。

第五,明確規定問責結果。

問責結果獎勵和懲罰機製。從懲罰機製看,要根據不同性質的責任,製定不同的承擔責任方式,以便操作。

2、製定與高校問責配套的法律法規;

高校問責製包含的問責主體多,涉及的問責內容繁多,所采用的問責方法多樣,因此,《高等學校問責法》不可能窮盡所有方方麵麵,即便涵蓋也不可能都規定詳盡、可操作,有的僅是原則性的規定,必須進一步明確、細化。這就需要立法機關和教育行政部門相繼出台配套的法律法規,以補充《高等學校問責法》不能詳盡之意。比如,《教育評估法》《高校信息公開法》《國家高等教育監督法》《高等教育中介組織管理條例》等,都可為高校問責製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以評估為例,評估是我國高校問責製采用的主要方法和手段,而評估是一個複雜的過程,涉及評估的主體、評估目標、評估指標、評估程序等問題,這就需要政府製定、出台高校評估的專門法律法規。從我國高等教育評估法製化進程看,1990年原國家教委頒布的《普通高等學校教育評估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對高等教育評估的目的、任務、評估形式、評估標準、評估主體、評估機構、評估程序等作了原則性的規定,這是我國第一部也是關於高等教育評估最全麵的行政法規性文件。以後,我國又出台了一係列有關高等教育評估的政策法規,如2004年8月,教育部頒發了《普通高等學校本科教學工作水平評估方案(試行)》,該方案對普通高等學校本科教學工作水平評估指標體係、評估指標和等級標準、評估結論標準等作了明確的規定。在這一係列有關高等教育評估的政策文件中,雖然《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作為法律文本也規定了評估製度,但沒有對高等教育評估做具體的規定,無法指導高等教育評估工作。而《普通高等學校教育評估暫行規定》對高等教育評估的規定最全麵,因此,把《暫行規定》作為指導我國高等教育評估的“基本法”。但是,遺憾的是,該規定卻存在法律效力層級偏低,滯後於實踐發展的缺陷。

首先,《暫行規定》在我國法律體係中位階偏低,法律效力層級偏低。《暫行規定》是指導我國高教評估的根本法則,可《暫行規定》既不是高等教育評估的法律,也不是國務院頒發的最高級別的行政法規,僅僅是教育部頒布的部門法規,所以,《暫行規定》在整個法律規範體係中所處的位階不高,其效力的範圍也僅限教育領域內部事務。然而,高等教育評估的運行非一個部門所能為,需要各個部門之間的配合,會生成一些非教育性的法律關係。尹曉敏,等我國高等教育評估法製化研究現代教育管理,因此,《暫行規定》法律效力層級偏低所致的調控範圍和適用麵相對狹小,最終造成高等教育評估行為的法律權威性不足,不利於高等教育評估的開展,為評估設置了障礙。

其次,《暫行規定》內容不完善、不科學,落後於實踐。主要表現在:第一,《暫行規定》對評估主體規定過於單一。《暫行規定》將評估主體粗略地規定為單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而實際上,政府並不是評估的唯一主體,評估主體是多元的,高校和教育評價中介機構都是評估主體。第二,沒有明確規定政府、高等教育評估中介機構和大學各自的權利和義務。這三者各自權利和義務的明晰是高教評估可信的前提,但是,由於《暫行規定》所規定的評估主體中並未涉及大學和中介機構,因此,不可能對三者的權利和義務關係進行明確的規定,這就在實踐中出現諸如誰來監管、怎樣監管高等教育評估中介機構;政府和大學之間權利和義務反差謝維和高校教學水平評估的合理性及其反差中國高等教育,等問題。第三,對評估程序的規定過於粗略、範圍過於狹窄。《暫行規定》第七章第23條規定了學校教育評估的一般程序:學校提出申請;評估(鑒定)委員會審核申請;學校自評,寫出自評報告;評估(鑒定)委員會派出視察小組到現場視察,寫出視察報告,提出評估結論建議;評估(鑒定)委員會複核視察報告,提出正式評估結論;必要時報請有關教育行政部門和各級政府批準、公布評估結論。這些規定較為粗略,隻是綱領性的規定,沒有具體的條件、要求和操作規定,這就給不規範操作以可乘之機。從範圍上看,隻是對評估應遵循的流程做了綱領性的規定,沒有對政府高等教育評估項目的設立程序、評估程序中的權利、義務以及違反評估程序的法律後果等作出明確的規定。程雁雷,等我國政府高等教育評估法律治理之路徑江淮論壇,第四,內容規定的缺失。《暫行規定》缺失對高等教育評估的地位和作用、評估機構的設置、評估專業人員的資質、評估的責任機製、評估的公開程序等重要內容的明確規定。

正是由於高等教育評估法製化程度低,高等教育評估法律法規不完善且不科學,使我國高等教育評估缺乏規範性,導致評估結果的可信度降低,嚴重影響了高校問責製的實效性。因此,需要製定《教育評估法》或者《高等教育評估工作條例》對評估予以係統規定。

(二)建立異體問責製,提高問責的科學性;

由於高校問責製的問責主體多元,有的是係統內的利益相關者,有的是係統外的利益相關者,因此,高校問責製包括同體問責和異體問責兩種方式。這兩種問責方式各有利弊,在高校問責中是相輔相成的。我國當前主要采用的是同體問責方式,此方式具有中間環節少,對問責客體比較了解,問責成本較低的優點,但是,由於這種方式是係統內的問責主體實施問責,其問責具有封閉性,再加上係統內的自利性,難免出現庇護問責客體或者徇私舞弊等弊端,使問責缺乏客觀性和科學性。而異體問責方式由於問責主體與客體沒有隸屬關係,問責的過程具有公開性,與同體問責相比更具客觀性、公正性和徹底性。因此,當前首先要通過理順問責體製、健全問責機構等方式,完善現有的同體問責方式。其次,更為關鍵的是,必須建立異體問責製,以異體問責方式為主導,發揮異體問責的優勢,提高高校問責的科學性。

1、成立常設性的社會問責機構;

常設性問責機構是高校問責的實施機構,是高校問責製度化、常態化必備要素和基礎。我國目前成立的常設性問責機構主要包括中央及地方教育行政部門、國家及地方的教育督導機構、中央及地方高等教育評估機構以及高校內部的紀委、監察處等,但這些均是同體問責機構。為提高高校問責的科學性,必須成立常設性的社會問責機構,真正發揮異體問責的作用。

(1)成立高校董事會或理事會;

近幾年,我國開始重視社會對大學的監督和問責,也開始重視高校董事會或理事會對大學的監督作用。如《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提出:“探索建立高等學校理事會或董事會,健全社會支持和監督學校發展的長效機製。”《高等學校章程製定暫行辦法》第13條也規定,學校根據發展需要和辦學特色,自主設置有政府、行業、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代表參加的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

弗裏德曼指出:“主要由外行組成的董事會是一項具有美國特色的製度,它明顯不同於歐洲通常由教育部和教師行會控製高等教育的做法。”RonldGEhrenbergGoverningcdemiIthc:CornellUniversityPress,2004:4可以說,美國大學是外行董事會製度的先行者,因此,可以借鑒美國大學董事會對董事的遴選、人員構成、職責的規定,並結合我國國情來設立並定位高校董事會。一般來說,美國公立大學的董事會成員通常由憲法、州長或州議會任命,很少通過全州選舉產生。弗蘭克·HT羅德斯創造未來:美國大學的作用王曉陽,等,譯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在美國,董事會被界定為外行控製的治理機構。所謂“外行董事會”,是指由非專業校外人士組成的董事會。王綻蕊美國高校董事會製度:結構、功能與效率研究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它代表公眾以受信托者和監管者的身份行使管理大學的權力。董事會一定要有各種利益代表,才能有效地承擔起許多重要的職能。美國多數大學董事會,無論是公立的還是私立的,都有50~60名董事,羅納德·G愛倫伯格美國的大學治理張婷姝,等,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從成員的職業構成看,工商業者比例最高,律師也占相當的比例,還包括一些政府官員、法官、牧師以及校友等。至於本校的教師或學生是否在董事會中占有一席之地,在美國大學尚存爭議。歐陽光華董事、校長與教授:美國大學治理結構研究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對於董事會的職責,康奈爾大學前校長認為,董事會的任務是治理,包括:批準院校任務和目標;批準院校政策和程序;任命、審查和支持校長,以及對學科點、活動和資源的監督。羅納德·G愛倫伯格美國的大學治理張婷姝,等,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卡耐基高等教育委員會在1973年發表的報告《高等教育治理:六個首要問題》中指出,董事會應履行的6項職責:擁有和闡釋“信托”;在社會和高校之間起到“緩衝器”的作用;它是行政人員、教師和學生之間內部爭端的最後仲裁人;它是“變革的代理人”,決定何時變革和何種變革;對高校財政狀況負有基本責任;最重要的是,它負責高校治理等。王綻蕊美國高校董事會製度:結構、功能與效率研究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由此可見,美國大學董事會具有如下特點:

第一,董事會是大學的法定代表機構和最高決策機構。

美國公立大學董事會通常根據州憲法或州普通法律的規定成立並取得法人地位。美國私立大學董事會則主要依據州非營利組織法、公司法、教育法、聯邦法律等取得法人資格。大學董事會作為合法的法人組織,是大學的最高權力機構和決策機構,享有審批大學的任務和目標,任命、考察和扶持校長,監督大學項目運行、資源的使用和各類活動等權力。

第二,董事會是由外部利益相關者組成的社會問責機構,是大學與政府、社會之間信息溝通的橋梁。

美國大學董事會成員主要是校外人士,據1996年對哈佛大學等美國十所著名大學董事會成員構成的調查表明,校外人士占總數的926%,居絕大多數。張斌賢,張弛美國大學與學院董事會成員的職業構成——10所著名大學的“案例”比較教育研究,2002(12):2425不僅如此,為使董事會充滿活力,美國學院與大學董事會協會強烈建議董事會成員的任期最長不應連續超過12年。可見,美國大學董事會是大學與政府、社會之間信息溝通的平台,而信息渠道的暢通是問責得以實施的重要前提,因此,美國大學董事會也是對大學進行有效問責的社會問責機構。

第三,董事會是學校與社會之間的緩衝器,既維護大學的利益,又代表外部利益相關者的利益,是代表社會對大學進行監督和問責的機構。

正如弗蘭克·HT羅德斯所言:“董事會成員必須承認,作為一名公民代表,他們不僅對大學擁有監督的權力和責任,同時他們也像大學校長和教師一樣有責任維護大學的自治,促進大學的健康發展。”弗蘭克·HT羅德斯創造未來:美國大學的作用王曉陽,等,譯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

第四,董事會主要問責對象是校長。大學校長是美國大學治理結構的核心,對大學運行最關鍵的監督就是對大學校長權力的監督和問責。董事會有權對校長在學校管理和計劃、預算和財政管理、籌款、外部關係、與教師和學生的關係等方麵進行評估問責,當校長的工作績效不太令人滿意,甚至不作為時,董事會就會更換校長。總之,美國大學董事會既是學校的決策機關,又是對大學進行直接監督的社會問責機構。

借鑒美國大學的做法,並從我國實際出發,本研究認為我國大學董事會主要是對大學進行監督和問責的社會機構。首先,大學董事會董事的遴選,可由大學的上級主管教育行政部門與大學根據本校的特色,設置有政府、銀行業、工商業、家長、社會組織、教職工和學生代表等參加的大學董事會,人數為50~60人,董事會主席由董事會選舉產生,任期為三年。董事會每年召開四次常會。其次,由於我國大學的領導體製是黨委領導下的校長負責製,黨委既是政治機構,也是決策機構,校長、校務委員會和職能部門是行政機構,學術委員會是學術機構,這種領導體製不可動搖。因此,在現有體製下,大學董事會的主要職責是為決策提供谘詢和建議,監督黨委行使決策權力、校長的遴選、校長及其行政機關行使權力、經費的使用以及決定學校發展方向等重大問題,防止大學濫用權力或不作為,並追究大學及其相關人員的責任。大學董事會作為問責機構,與其他問責機構比較其優勢見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