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三章 科技體製改革重要政策文件(十三)(3 / 3)

第十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在中關村科技園區興辦符合園區重點發展領域的高新技術企業和研究開發機構。經依法認定的中關村科技園區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出資占企業注冊資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資各方協商約定,但以國有資產出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中關村科技園區的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可以實行股份期權、利潤分享、年薪製和技術、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參與收益分配的製度。經批準的上市公司,可以實行股票期權。

第十三條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聯合創辦從事技術創新的企業和機構,或者聯合從事技術創新項目的研究開發活動。政府對產學研相結合的技術創新活動,可以給予資金支持。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教師、科研人員和學生的科研選題與企業技術創新相結合。

鼓勵相關企業為在校生提供科研、實習條件。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為企業培訓技術和管理人員。

第十四條

中關村科技園區的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持有的科技成果,完成後超過一年未實施轉化的,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參加人可以自行實施轉化,並根據與本單位的協議,享有約定的權益;職務科技成果的完成人自行創辦企業轉化該項成果的,本單位可以依法約定在該企業中享有的股權或者出資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術轉讓方式取得技術轉讓收入。

第十五條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教師和科研人員可以離崗或者兼職在中關村科技園區創新、創業。凡離崗創業的,經所在單位與本人以合同約定,在約定期限內可以保留其在原單位的人事關係,並可以回原單位重新競爭上崗。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學生可以在中關村科技園區創辦高新技術企業,或者在企業從事技術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工作。需要保留學籍的,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學籍;保留學籍的期限,由所在學校或者科研機構與學生以合同約定。

第十六條

中關村科技園區應當建立和完善社會中介服務體係,為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的創新、創業活動提供中介服務。境內外具有執業資格的中介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可以依法在中關村科技園區開展業務。符合執業資格條件的境內外組織和個人,可以在中關村科技園區依法設立各類中介服務機構。

第十七條

中介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依照法律、法規以及行業規範開展中介服務活動。中介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通過行業組織實行自律,並接受行政主管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在中關村科技園區興辦大學科技園、創業園、創業服務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綜合孵化器或者各類專業孵化器,為在孵企業提供創業服務。經認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本市規定的優惠政策。本條例所稱孵化器,是指為培育初創階段小企業的成長,減少創業者風險而提供場地、儀器設備、資金、信息等服務的專門機構。

第十九條

鼓勵中關村科技園區的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依法設立同業協會和商會。同業協會和商會是自律性、非營利性的社團法人。同業協會和商會應當依照章程維護會員的權益,對會員進行服務、指導和管理,促進會員與政府的溝通。同業協會和商會的行為不得排斥、限製正當的商業競爭。

第二十條

中關村科技園區的市場主體不得以串通定價、劃分市場、限製產量以及其他方式,排斥或者限製正當的商業競爭。

第二十一條

中關村科技園區的市場主體不得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將自己設定的商業條件強加於其他市場主體。中關村科技園區的市場主體不得利用自己的市場壟斷地位或者設施壟斷地位,排斥或者限製其他市場主體的經營和正當的商業競爭。

第二十二條

中關村科技園區的市場主體未經依法約定,不得限製交易對方的再交易行為。

第二十三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采取措施製止壟斷行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製正當的商業競爭。

第三章促進和保障

第一節風險投資

第二十四條

境內外各種投資主體可以在中關村科技園區開展風險投資業務。鼓勵境內外民間資本在中關村科技園區設立風險投資機構。

第二十五條

風險投資機構可以采取有限合夥形式。有限合夥的合夥人由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組成。投資人為有限合夥人,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資金管理者為普通合夥人,承擔無限責任。有限合夥的合夥人應當簽訂書麵合同。合夥人的出資比例、分配關係、經營管理權限以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由合夥人在合同中約定。有限合夥的所得稅由合夥人分別繳納。屬於自然人的合夥人,其投資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屬於法人的合夥人,其投資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六條

風險投資機構的注冊資本可以按照出資人的約定分期到位。風險投資機構可以以其全額資本進行投資。

第二十七條

風險投資機構可以通過企業購並、股權回購、證券市場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風險投資。

第二節資金支持

第二十八條

鼓勵設立中小企業創業資金,采用配套資金撥款、股權投資等方式,支持中關村科技園區中小企業從事技術創新的創業活動。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中關村科技園區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資金,通過國有資產經營公司或者采用貸款貼息方式,支持中關村科技園區規模化生產的高新技術產業項目發展。

第三十條

鼓勵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在中關村科技園區依法設立信用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以融資擔保為主的信用擔保。中關村科技園區建立信用擔保機構風險準備金製度和財政有限補償擔保代償損失製度。

第三節人才引進

第三十一條

鼓勵境內外專家在中關村科技園區長期或者短期從事技術創新、講學、學術交流活動以及各類合作活動。相關單位應當為其提供工作、生活的便利條件。

第三十二條

引進中關村科技園區發展需要的留學人員、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辦理《工作寄住證》或者常住戶口,不受進京指標限製。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應屆畢業生受聘於中關村科技園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直接辦理本市常住戶口。

第三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應屆畢業生受聘於中關村科技園區的高新技術企業,其原所在學校、科研機構不得收取培養費以及其他費用,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根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引進的人才,其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由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門就近安排入學,任何部門或者學校不得收取國家或者本市規定以外的費用;接受其他教育的,按照本市有關規定辦理。鼓勵中關村科技園區的學校開展雙語教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