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三章 科技體製改革重要政策文件(十四)(2 / 3)

第六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公開有關中關村科技園區的政務信息和服務信息。本市製定的有關中關村科技園區事項的規章和其他行政規範性文件,製定機關應當在生效前公布或者發布,並及時在公報、政報、新聞媒體、政府網站上予以刊載。

第六十二條

本市實行中關村科技園區重大決策聽證製度。有關中關村科技園區改革、建設和發展的重大決策事項,涉及中關村科技園區市場主體利益的,決策機關應當舉行聽證。本市製定的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涉及有關中關村科技園區市場主體的行政審批、發證、收費、行政處罰、強製措施等事項的,製定機關應當舉行聽證。

第六十三條

實施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應當減少審批環節,簡化審批手續,公開各項行政審批的條件、標準、程序和時限。市人民政府對不利於中關村科技園區發展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依法予以撤銷,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四條

政府有關部門對中關村科技園區的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實施行政執法檢查時,執法人員應當出具由本機關負責人簽署的檢查通知書。檢查通知書的內容應當包括檢查依據、檢查時間、檢查事項、實施檢查的人員及其負責人。行政執法檢查不得幹擾被檢查者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政府有關部門對中關村科技園區的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可以實行信譽免檢。

第六十五條

中關村科技園區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項目、範圍、標準和手續,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並予以公開。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被收費單位和人員有權拒絕繳納。

第六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對中關村科技園區的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所使用的場所進行拆遷的,應當提前告知,並給予相應補償。

第六十七條

中關村科技園區的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行政行為侵害時,可以向中關村科技園區管理機構投訴。中關村科技園區管理機構對屬於職權範圍內的投訴事項,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並書麵告知投訴人。

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移送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並書麵告知投訴人和移送機關。

第六章管理體製

第六十八條

中關村科技園區應當按照體製創新和精幹、高效、減少層次的原則,建立符合先進生產力發展要求,適應市場經濟需要,有利於服務高新技術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有利於發揮中關村科技園區核心區智力密集優勢的管理體製。中關村科技園區的管理體製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和調整。

第六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中關村科技園區的管理和服務工作。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權力下放的原則,將有關中關村科技園區高新技術企業以及其他市場主體的行政審批事項和其他經濟管理事項,交由園區管理機構辦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製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追究責任。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依照本章以下各條相應規定追究責任。

第七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其行政行為無效,並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七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一)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應當受到保護的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作為而受到侵害的;(二)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應當享有的權利和利益,因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不作為而未能享有的。

第七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定職責,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七十四條

市場主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危害公共利益或者經濟秩序的,由有關行政機關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對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不作行政處罰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七十五條

市場主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向他人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重要事實,損害他人或者第三方合法權益的;(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限製正當的商業競爭,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侵犯他人知識產權或者商業秘密的;(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履行保守商業秘密和競業限製義務的;(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不按時或者不足額支付競業限製補償費的;(六)侵害他人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七十六條

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侵害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給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第七十八條

市場主體之間的經濟糾紛,當事人依合同約定或者事後協議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員會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合同沒有約定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九條

實施本條例需要製定規章或者其他具體辦法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製定。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關於加快科技企業孵化器發展若幹規定(試行)

(京政發[2000]40號2000年12月20日)

第一條

為加快首都科技創業孵化體係的建設,扶持各類科技企業孵化器的發展,完善對科技企業孵化器的規範化管理,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科技企業孵化器是指為培育初創階段小企業的成長,或加速科技成果(項目)商品化,而提供場地、儀器設備、資金以及技術、信息、營銷、管理谘詢和接受委托從事經營管理服務的專門機構。

第三條

鼓勵境內外機構、企業和個人設立科技企業孵化器。科技企業孵化器可按有關規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為企業法人,注冊名稱中可使用“孵化器”字樣,經營範圍為“科技企業孵化”.符合科技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條件的可按有關規定,由民政部門核準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名稱中可使用“孵化器”字樣,業務範圍為“科技企業孵化”.

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