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北京市技術創新創業資金,由專門機構管理,按市場化運作,重點用於在孵企業的創業投資,投資額不高於在孵企業權益投資的20%.鼓勵各類風險投資機構及民間資本向在孵企業進行股權投資或與科技企業孵化器共同出資建立種子資金。各類投資可通過企業股權回購、產權交易等方式撤出。
第五條
北京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融資擔保資金應重點用於在孵企業的融資擔保。
第六條
鼓勵利用國有企事業單位閑置廠房、設備投資興建科技企業孵化器。
第七條
允許科技企業孵化器的經營者和管理骨幹實行年薪製或股權激勵;允許科技企業孵化器經營者獲取在孵企業的認股權或購買在孵企業的期權股份。
第八條
允許以科技企業孵化器為單位統一辦理在孵企業的各種政性和社會性收費及其他政性和社會性管理事項。
第九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科技企業孵化器認定為高新技術產業孵化基地: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和完善的內部管理製度和財務製度;70%以上管理人員具有大專以上學曆;擁有3000平方米以上孵化場地且有一定麵積的共享區間和公共服務設施;擁有不少於100萬元的孵化資金並具有為在孵企業進行融資擔保的能力;在孵企業超過10家,年度畢業企業數占在孵企業數的25%以上。
第十條
高新技術產業孵化基地由市科學技術委員會認定,並實行複核製度。對連續兩年達不到條件的,取消高新技術產業孵化基地資格。
第十一條
進入高新技術產業孵化基地的在孵企業應具備的條件: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主要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的研究開發和生產;企業有穩定的技術經營隊伍,80%以上人員有大學以上學曆。
第十二條
對高新技術產業孵化基地征收5%營業稅,自開辦之日起兩年內免征企業所得稅。對在孵企業獲得科技部中小企業創新基金支持的項目,北京市技術創新創業資金另按30%匹配。
第十三條
高新技術產業孵化基地及其在孵企業所急需的外省市專業技術骨幹和管理人員,凡具有碩士及以上學位或取得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經所在區、縣人事部門審核,報市人事部門批準後,辦理進京手續,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隨調、隨遷;具有學士學位或取得中級專業技術職稱的,經所在區、縣人事部門審核,報市人事部門批準後,辦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證》。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行。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
北京市技術市場條例
(北京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02年7月18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技術交易,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保障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動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谘詢、技術服務等技術交易活動以及其他與技術市場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一切有益於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技術、技術信息,均可以進行交易,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技術交易活動不受地區、行業、隸屬關係、經濟性質和專業範圍的限製。技術交易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技術交易當事人在技術交易活動中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公平競爭、規範有序的技術市場環境。
第六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本市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北京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在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技術市場的管理、監督工作。區、縣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技術市場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外經貿、財政、稅務、物價、統計、審計、知識產權等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技術市場管理工作,在財政、稅收等方麵扶持技術市場的發展。
第二章技術市場秩序
第八條
技術交易當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訂立技術合同。技術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
第九條
在技術交易活動中,賣方應當是所提供技術的合法擁有者,並保證其所提供技術的真實性;中介方應當保證自己所提供技術信息的真實性及其來源的合法性;買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使用技術,支付費用。
第十條
在技術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一)非法壟斷技術和妨礙技術進步的;(二)侵犯他人專利權、技術秘密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的;(三)作虛假廣告、宣傳的;(四)串通投標的;(五)以欺詐、脅迫等手段簽訂技術合同的;(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技術交易買賣雙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過中介方交易。技術交易可以采取招標、投標、拍賣等方式進行。政府財政投入為主的科技計劃項目適宜招標的,應當招標。技術交易可以通過互聯網進行。
第十二條
技術交易會的舉辦者不得作虛假宣傳,非法牟利。
第十三條
經營、發布技術交易廣告,經營者或者發布者應當查驗廣告內容是否與有關的技術文件、技術鑒定證書等證明材料一致,不得設計、製作、代理和發布內容不實、證明文件不全的廣告。
第三章技術市場服務
第十四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專業化、社會化和網絡化的技術交易服務體係。
鼓勵興辦各類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為技術交易提供場所、技術信息、技術論證、技術評估、技術經紀、技術產權交易、技術招標代理等服務。
第十五條
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注冊或者登記,國家對資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照法律、法規以及行業規範開展技術交易服務活動。
第十六條
技術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將定約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及時地提供給當事人各方,真實反映當事人各方的履約能力、知識產權情況,按照約定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協調技術合同的全麵履行。本條例所稱的技術經紀人是指為促成他人技術交易而從事中介居間、行紀或者代理活動,並取得合理傭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十七條
從事技術經紀業務的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部門考核,並取得技術經紀資格證書。從事技術經紀業務的機構,應當有符合規定數量的具有技術經紀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並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本市設立技術產權交易機構,依法開展技術成果入股、高新技術企業產權轉讓、高新技術企業的增資擴股以及含有技術參與的並購業務,促進技術成果與資本的結合。
第十九條
技術市場各類同業協會應當依據協會章程開展活動,並對會員進行職業道德、行為規範以及執業技能等自律性管理,提供技術交易信用服務,定期公布技術交易當事人的信譽信息。
第二十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設技術市場信息網絡平台,收集、發布技術成果供求信息,拓寬信息渠道,實現技術交易信息資源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