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農業科技大視野1(2)(1 / 3)

第一章農業科技大視野1(2)

租佃

中國曆史上地主向農民出租土地,收取地租的一種土地經營製度。租佃製度產生的曆史前提是:一方麵,地主占有了農民的主要生產資料——土地;另一方麵,廣大農民不占有土地,但占有在實際上或法律上屬於他們的部分其他生產資料。他們利用這些生產資料租種地主的土地,獨立經營農業以及家庭手工業,而把剩餘勞動甚至部分必要勞動作為地租交納給地主。相比於沒有獨立人格的奴隸,租佃農民的身份是自由的。但同時,經濟上的依附關係又必然形成租佃農民對地主的人身依附關係。地租的實現,也必須有賴於地主對農民的超經濟強製。

中國封建土地所有製的主要經營方式是租佃製度。在不同的曆史時期、不同的地區,租佃製度呈現各種不同的形態。其產生和發展,大致可以分成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從先秦到魏晉南北朝(約前6世紀~6世紀),租佃製度產生並初步發展。

租佃製度產生於春秋、戰國時代。春秋後期,周天子對土地的最高支配權喪失,“公田不治”,土地關係逐漸走向私有化,井田製破壞,封建依附關係開始產生、發展起來。新興的地主階級改變舊的剝削方式,招徠逃亡奴隸和破產平民,作為自己的“私屬徒”,把土地分給他們耕種,從中收取地租,租佃製度於此產生。這就是董仲舒說的自商鞅變法後,土地得以買賣,小民破產者無以為生,“或耕豪民之田”的情況。所以中國古代的地租,從租佃關係產生之日起,就由實物地租占支配地位。而實物地租的基本形態是分成租製。

在秦漢時期,租佃製度得到初步發展。由於土地兼並,越來越多的小農喪失土地,淪為大土地所有者的佃農。同時,專製國家為解決流民問題,也將大量的封建國有土地出租給農民,即“假民公田”。西漢宣、元二帝時(前86~前50),前後凡八次下詔,“假民公田”。承租官田地者向國家納租,租率一般在收成的四五成之間,稱作“假稅”,據居延漢簡的記載,西漢宮田租中已出現個別定額租的情況。另外,當時也有一定數量的官田地被權家、豪民所攬租,他們或驅奴耕種,或轉手再出租給小農,以致“公家有障假之名,而利歸公家也”。這說明在官田地的租佃關係中已經出現了“二地主”的現象。

從東漢末年起,直至魏晉南北朝時期,隨著豪強地主勢力的膨脹,並進而形成士族地主集團,地主與農民之間的租佃關係也進入了一個人身依附關係特別嚴重的階段。

這一時期依附於世家大族的租佃農民來源略有不同,主要來自由破產小農轉化而成的徒附,此外還有賓客、宗人及被放免的奴隸。這些依附農民承租莊田,進行耕作,向主家納糧完租,“輸太半之賦”。除實物地租外,他們要無償地為田莊主服勞役,如砍伐林木、修治陂渠、營造院宇、擔任運輸等。田莊主還把他們編製起來,組成私人武裝,平時為主人看家護院、巡警守衛,戰時則跟隨出征,由此逐漸形成部曲、家兵製度。他們一般都脫離了專製國家的控製,係世家大族的私屬。從曹魏的“給公卿以下租牛客戶,數各有差”的措施,到西晉的官吏依品級占田、蔭客、蔭親屬製的規定,以及東晉的給客製,說明專製國家已逐漸對世家大族蔭占人口的現象予以法律確認。所以當時的依附農民沒有自己獨立的戶籍,而附注於主家之籍。他們隻有通過自贖或田莊主的放遣,才能脫離依附關係,獲得自由。

曹魏初年,曾廣泛推行屯田,把民田的租佃製度應用於官田,因此民屯中的屯田客及軍屯中的士家身份地位,明顯地帶有時代的特征,受國家的嚴格控製。

不過魏晉南北朝時期,在大田莊普遍存在依附性很強的租佃關係的同時,一般民田的租佃中已經出現個別的締結契約關係的現象,新的租佃形式正在悄然形成。

第二階段從隋朝至元朝(6世紀後期~14世紀),立契租佃製度普遍流行。

唐朝前期,立契租佃製已經相當盛行。唐朝中葉,土地兼並愈演愈烈,大土地所有製迅速發展,均田製終於破壞,多數自耕小農喪失土地,淪為封建地主的佃農。租佃製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比例遂迅速擴大,並進而占據主導地位。

唐朝前期,除了封建貴族及其從屬的部曲與奴隸外,其餘都是編戶百姓。唐律明確禁止百姓浮浪他所。中央曾多次遣使搜括浮逃戶。中期以後,政府推行使浮逃戶著籍的政策,著籍者稱為客戶。雖然這時客戶中的多數是佃食客,但它卻隻是與“土戶”對稱的“客籍戶”的簡稱。客戶的含義到宋朝才發生重大變化,成了“無產而僑寓”的佃戶的代稱,而與主戶(稅戶)相對稱。根據宋朝戶籍資料分析,當時客戶約占全部戶數的三分之一;同時,主戶中的第五等下戶也普遍租種地主的土地。所以宋朝以後,佃農成為社會生產的主體。由於租佃製度的流行,秦漢以來對大土地所有者帶有貶義的稱呼如“豪民”、“兼並之徒”等,逐漸廢棄不用。在唐宋文書中,已公然稱其為“田主”了。

普遍實行立契租佃製,是這一時期租佃關係發展的主要特征。據出土唐代文書證明,在西州的土地租佃中,契約關係十分流行,以致重要的生產工具例如耕牛的租賃,亦需締結契約。入宋以後,締結契約成為形成租佃關係的基本形式。官田的租佃,一般也訂立契約文書。

這一時期的租佃契約,從本質上說雖然仍是封建地主剝削農民的憑據,但它畢竟在曆史上第一次對主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都作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當時的租佃契約,一般都分畫疆畎,寫明田主、租田人和見知人,並規定地租的數量、交納形式,以及租佃的期限等。對佃農來說,契約基本保證了他們在一定時期內對土地的耕作權,以及當契約限滿之後退佃“起移”的自由。北宋天聖五年(1027),宋廷明確規定:今後“私下分田客”當每年收田畢日,可不必取得主家的憑由,商量去住,各取穩便。立契租佃製的普遍化,是一個巨大的曆史進步。

隋唐以後租佃製度的發展還表現在其他方麵。

首先,地租形式發生局部變化。唐宋時期,除個別經濟比較落後的地區勞役地租的成分還比較高外,一般地區廣泛實行產品地租,其中實物定額租的比例有了擴大。

在實物分成租下,因收成與地租額直接相關,所以地主往往監督、幹預生產,他們對佃農的超經濟強製也較為嚴重。定額租是從分成租發展而來的。在定額租下,不管收成多少,農民都得按契約規定交足地租,所以地主已不再直接幹預佃農的生產,這有利於佃農的獨立經營。同時,由於在定額租下增產部分可由佃農支配,所以他們的生產積極性也會因此提高。據文書分析,唐朝前期西州地方的土地租佃中,已主要流行定額租,宋朝兩浙、江南等經濟比較發達區域民田的租佃,也已較多地實行定額租製。租佃的官田,更是大多交納定額租。

產品地租的租額,仍普遍實行“中分其利”的分成租,若佃戶租借了主家的耕牛,還需另加牛租一二成。定額租視田地的肥瘠不同而相差很大,但一般仍為產量的一半。除正租外,地主們無不巧立名目征收各種額外地租,如耗米、斛麵、佃雞、麥租等。中國古代額外地租的各種名目,絕大部分宋朝都已出現。此外,地主還用“劃佃”等手法,不斷提高征收的地租額。

在普遍實行產品租的同時,貨幣關係也在不同程度上影響著地租形式。在唐朝的西州,租佃“常田”的預付租,大多為貨幣。宋朝的官田租大量采用貨幣形式,不過這主要是出於財政的需要。比較有意義的是當時民田桑麻地的地租普遍交納錢租,以及一些僑居城鎮的遙佃戶收折錢租,這反映了商品貨幣經濟的發展。

其次,在宋朝官田的租佃經營中,出現了大量的由形勢戶包佃的現象,形勢戶包占官田,已不再像兩漢豪民將其部分直接經營,驅奴耕作,而是全部轉手再租給小農,充當二地主,從而形成業主、田主和種戶的三層關係,使租佃關係更加複雜化。此外,部分官田佃戶已經取得了實際上的永佃權,他們常常子孫相承,視官田“如同永業”。因此,宋朝的法律又規定租佃官田的佃戶可以將佃權轉移讓渡。在轉讓中,新佃戶須向舊佃戶支付一定的代價,這就是所謂酬價交佃或隨價得佃。不過土地的所有權與使用權(佃權)分離的現象,當時在民田中尚未發現,說明永佃權還處在萌芽狀態。

最後,佃戶的法律地位逐漸明確。

秦漢以來,佃農一直是世家大族的私屬。直至唐朝,佃種大地主莊田的農民仍多“王役不供,簿籍不掛”。趙宋立國後,把客戶登錄簿籍,從而成了封建國家的編戶齊民,他們的戶籍權得到了承認,同別的編戶齊民有了平等的關係。

盡管如此,佃客與主人的關係,在法律地位上卻始終存在著主仆名分,是不平等的。而同罪異罰,則是主客法律地位不平等的主要表現。隻是在宋初,佃客與田主在服刑上,封建法律尚未作出不平等的明確規定。仁宗嘉祐七年(1062),宋廷才規定,地主毆殺佃農,地方官可以奏申朝廷,“取赦原情”。到了神宗元豐七年(1084),又進一步規定田主毆殺佃客,可減罪一等,即將佃客的法律地位比平民降低了一等。此後,直至元代,主客這種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日趨擴大,佃客甚至低於平民三到四等。此外,在這一時期,有關佃農的其他各項法律條文,也日臻明確。

封建法律上的主佃關係是根據宗法家長製下不同關係來規範的,這表明中國的主佃關係具有家長製度的形式。

宋元間佃農法律地位低下的事實,說明自唐宋以來租佃製度雖普遍流行,但佃農對地主仍存在較嚴重的人身依附關係,租佃關係的發展還沒有進入完全成熟的階段。

第三階段自明朝到中華民國時期(14世紀末~1949年),單純納租關係的租佃製度逐步發展。

明清以後,封建租佃關係發展的主要標誌是主佃之間嚴格的人身依附關係的衰落,宋元以來關於貶抑佃農地位的法律條文已被廢棄。明清時期各地此起彼伏的佃農反抗鬥爭,既是導致人身依附關係削弱的重要原因,又是這種削弱的反映。洪武五年(1372),明太祖朱元璋下詔規定:“佃戶見田主不論齒序,並行以少長之禮;若在親屬,不拘主佃,止行親屬禮。”主佃間雖仍有少長之別,但封建禮儀畢竟不同於法律條文,它更多地屬於社會道德的範疇。這一詔書第一次使中國曆史上的佃農在同田主的關係上也享有了平民的法律地位。到了清朝雍正五年(1727)頒定新製,進一步禁止“不法紳衿私置板棍擅責佃戶”。當然,明清佃戶還遠沒爭得與田主完全平等的地位,地主們還可以利用政權、族權、神權來壓迫他們,但封建法典的更改畢竟反映了租佃關係的深刻變化。

明清時期,局部地區還存在著一種依附關係較強的租佃製,即佃仆製,它靠習慣和文約來維持,是宋元以來某些落後生產關係的殘存,但它的延續,又與明清時期紳衿地主集團的發展有關。佃仆製流行於安徽、江蘇、浙江、江西、湖南、湖北、河南、廣東、福建等省的某些地區,皖南的徽州地區尤為盛行。不同地區對佃仆的稱謂也有差異,如世仆、莊奴、莊仆、火佃、細民、伴餘、伴俏等。佃仆製度的主要特征是佃仆比一般佃農更為窮苦,處於與奴婢或雇工相似的地位。他們除土地以外的主要生產資料均需由地主提供,與地主之間有嚴格的終身及子孫相繼的主仆名分關係。即使退佃,名分永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