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農業科技大視野1(5)(3 / 3)

匠班銀

明代定期當班工匠繳納的代役銀。明代官手工業中的工匠,大都由匠戶承擔。洪武十九年(1386)法令:工匠以三年為班,輪流到京師服役三個月,如期交代,名曰輪班,二十六年改定為一年至五年五種輪班法。景泰五年(1454)實行全國輪班匠劃一為四年一班。服役地點,洪武年間集中在南京,永樂遷都後以北京為重點。輪班匠隸屬於工部主管,為工部所屬的作坊工場和臨時工程供役。班匠除赴京輪班外,也有因特殊製作的需要而存留於本府,執役於織染局和禦器廠等處,稱存留。輪班、住坐和存留都是一種勞役形式。所提供的勞動都是無償勞動。工匠每應一班,雖名為三月,實際連同路程往返,往往需六七月,此外還受到官吏與作頭的勒索;工匠為服役,常常要借錢物絹帛,甚至典賣田地子女,故消極怠工、粗製濫造或浪費原料,乃至逃亡時有發生,明政府屢禁而不能止。明代中期,隨商品生產的發展,貨幣經濟的上升,政府對輪班匠製度進行了改革。

成化二十一年(1485)規定輪班匠可以銀代役。凡願出銀者,每月每名南匠出銀九錢,北匠出銀六錢,不願者仍舊當班。弘治十八年(1505),規定每班征銀一兩八錢,遇閏征銀二兩四錢。嘉靖四年(1525)補充規定,工匠無力者,亦隻令上班,不許一概追價類解。八年後令南直隸等處遠者納價,北直隸等處近者當班,各從民便。嘉靖四十一年規定,班匠通行征價類解,不許私行赴部投當。當時各省工匠共十四萬二千餘人,每年征銀六萬四千一百多兩。此法實行後,官手工業中隻剩下存留軍民匠一萬二千餘名,官手工業明顯衰落,值班匠隻要繳納匠班稅,就可自由經營,不再服役。官府所需產品,越來越依靠市場,從而推動了商品生產的發展。

明朝政府因匠戶逃亡嚴重,改征匠班銀,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並不曾真正解除手工工匠所受的封建勞役的束縛,因為匠班銀就是基於匠戶所具有的封建勞役義務的身份關係交納的;並且這一勞役剝削方式的改變,也僅限於輪班工匠,住坐工匠仍照舊供役。

三餉

明末加派的遼餉、剿餉和練餉三項賦稅的合稱。①遼餉亦稱新餉,始征於萬曆四十六年(1618),主要用於遼東的軍事需要。到四十八年止,全國除貴州等少數地區外,平均每畝土地加征銀九厘,計五百二十萬零六十二兩。天啟時,並征及榷關、行鹽及其他雜項銀兩。崇禎四年(1631),又把田課由九厘提高到一分二厘,派銀六百六十七萬餘兩,除兵荒蠲免,實征銀五百二十二萬餘兩,另加關稅、鹽課及雜項,共征銀七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兩。②剿餉為鎮壓農民起義的費用,總數兩百八十萬兩,主要也征自田土。原議隻征一年,實際上從崇禎十年起,直到十三年才被迫停止。③練餉是崇禎十二年根據楊嗣昌的提議征派的,名義是訓練“邊兵”,加強九邊各鎮防禦力量,實際是為了對付農民起義。此餉共征銀七百三十餘萬兩,其中田賦每畝加一分,約占總數一半以上。

三餉的加派反映了明末統治的腐敗,使已經激化的社會矛盾更趨尖銳,並成為明朝滅亡的重要原因之一。清朝統治者入關後,為籠絡人心,曾下詔蠲免三餉,但沒有認真實行,特別是遼餉中的九厘銀,不久即被編入《賦役全書》,成為田賦的正式份額,終清一代,再未蠲除。

金花銀

明代稅糧折收的銀兩。原意為足色而有金花的上好銀兩,又名折色銀或京庫折銀。明初征收賦稅主要是實物,僅坑冶稅有金銀。夏稅秋糧折收金銀惟在陝西、浙江偶一行之,俱解南京供武臣俸,各邊費用間亦取於其中。永樂遷都後,京師官員需持俸帖往南京支領俸米,道遠費多。輒以米易貨,貴買賤售,有時俸帖七八石,僅易銀一兩。於民於官均不利。為解決這一問題,宣德時江南巡撫周忱乃請檢重額官田、極品下戶稅糧,準折納金花銀,每兩當米四石,解京充奉,取得較好的效果。正統元年(1436),副都禦史周銓建議於南直隸、浙江、湖廣、江西不通舟楫處,將稅糧折收布絹白銀,解京充俸,江西巡撫趙新、戶部尚書黃福等也先後奏請。明王朝遂決定將南直隸、浙江、江西、湖廣、福建、廣東、廣西之夏稅秋糧四百餘萬石折銀征收。米麥每石折銀二錢五分,共折銀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餘兩,於北京內承運庫繳納,每季分進二十五萬餘兩。其後概行於全國其他各布政司,以為永例。實行結果,內府庫中金花銀的數字最大。萬曆六年(1578)後,每年又增銀二十萬兩,除折放武官月俸外,主要用於皇帝賞賜。

稅糧折銀與徭役折銀,自明中葉以後陸續實行。這是中國古代賦役製度方麵的一個重大進步。稅糧折銀,減少了農民運送稅糧的痛苦,也推動了商品經濟的繁榮。

三辦

明代物料征調方式的合稱,指歲辦、額辦、采辦。明代皇室的日用消費品,按“任土作供”原則,每年由產區進貢物料,以供皇室,稱歲辦;許多物料設有定額,按定額征解、造辦,稱額辦;當進貢的物料不能滿足需求時,由官府出錢購買,送京供用,稱采辦。明初,尤其在太祖時期,皇室生活上尚較節儉,明代中、後期商品經濟的發展,極大地刺激了統治集團的貪欲,其腐朽性日益加深,生活上更加荒淫無度,便運用皇權,派出宦官四出采辦,大肆搜刮,擾民極大。明代皇室的揮霍大致始於英宗朝,中經憲宗、武宗兩朝,到世宗和神宗時達到登峰造極的地步。明代掌管三辦事宜的機構是工部四司(營繕、虞衡、都水、屯田四清吏司),以及內府監、局,即宦官二十四衙門,酒膳珍饈則掌於光祿寺。歲歲采辦,常派專使,最為民害。所需物品數額日益增多,天順時,僅光祿果品物料即增舊額四分之一,而正德時每日、每月給宮中進奉的供應物品又數倍於天順時。皇室的消費欲無限膨脹,歲辦自然遠遠超出土產範圍,而原有定額更不敷需求,於是明中葉以後,本折兼收,采辦益繁,始而召商置買,由官府出錢召商人承辦,實際上不給錢或給錢很少,商人多因此賠累破產。嘉靖二十七年(1548)明朝政府核編商人,然後按照編定的名單攤派采辦,此即僉商采辦。萬曆年間,商人不堪賠累,競相逃匿。明朝政府因之又僉京師富戶為商承辦,令旨一下,中僉者如同赴死,紛紛重賄求免,而官府勾緝如奸盜,商民苦不聊生。明神宗朱翊鈞貪財好貨,中使四出,巧立名目,百般搜刮,興三大殿之工,采辦楠杉木料,費銀九百三十萬兩,全部征之於民間,而歲辦金珠寶石,更不遺餘力。三辦進一步加深了人民的苦難,嚴重阻礙了社會經濟的發展。

忙工

明代農業生產中的雇工、短工的一種。明代,雇工根據受雇時間的長短,有長工、短工和忙工之分。以年為限,受雇於人,計年取得工值者,稱長工;短期受雇、按受雇時間之多少,計時取得工值者,稱短工;夏秋農忙季節,暫時受雇於人,計日而取得工值者,稱忙工。忙工中有的是破產農民,也有服用不足的自耕農。明中葉以後,有的地區農業上使用雇工的現象較普遍,尤其在蘇、鬆、嘉、湖等經濟作物種植較多的地區更是如此。由於忙工受雇的時間短,所以出雇時不需向雇主寫立文約,可隨意出雇給任何雇主,在身份上比長工具有較多的自由。明初,根據明律,雇工人的地位與奴仆接近,明中葉以後,經過廣大雇工長期的鬥爭,出現了變化。萬曆十六年(1588)正月正式規定,議有年限、立有文券的人,確定為雇工身份;而短期受雇,受值不多者,身份則為凡人。這樣,忙工不僅在實際上,而且在法律上擺脫了人身依附關係,取得了與凡人相同的自由身份。明代中葉以後雖然出現為市場生產,並使用大量雇傭工人的雇主,采取經營地主的方式,但這種經營方式在全國還隻是稀疏地出現在少數地區。農業中占主導地位的仍是自耕農民和封建地主的租佃關係,即使在經濟比較發達的江南地區,有田者仍居十之一,而為人作佃者卻有十之九。

均徭

明代按民戶丁糧多寡而編製的雜泛差役。英宗正統二年(1437),江西僉事夏時根據知州柯暹的《均徭冊式》而創行於江西。十年詔罷。景泰元年(1450)重新推行。天順、成化年間(1457~1487)逐漸在各地施行。弘治元年(1488)令全國各地編審均徭,查照歲額差役,於丁糧有力之家編派本等差役,貧困下戶、逃亡人戶聽其空閑。

均徭法以人丁、稅糧(即丁糧)多寡為基準設定戶則,均派雜役,丁糧多者為上戶,編重差;次者為中戶,編中差;少者為下戶,編下差;一戶或編一差,或編數差,也有數戶共編一差的。輪差次序常和裏甲同時排定,十年或三五年一次。服役期在裏甲正役滿後的第五年。在具體實行上,南北方略有差異,南方以丁田為基準,北方以丁糧為基準。

均徭分力差和銀差兩種。力差指應役戶親身充役(後準由應役戶募人代役),名目常見的有皂隸、獄卒、門子、馬夫、驛館夫等,多在近地承當,士紳有免役特權;銀差行於弘治、正德年間,即應役戶繳銀代役,歲於均徭人戶內點差,每名折收銀若幹,雇人充役。名目主要有歲貢、馬匹、草料、工食、柴薪、膳夫折價等,多由下戶承充,派在遠地。力差與銀差的編派原則是丁多則力差,糧多則銀差。正德以後,力差亦折征銀兩,均徭法被一條鞭法所取代。

永佃權

土地關係中佃方享有長期耕種所租土地的製度。佃農在按租佃契約交納地租的條件下,可以無限期地耕作所租土地,並世代相承。即使地主的土地所有權發生變化,佃農的耕作權一般仍不受影響。永佃權最早出現在宋代,明代有所發展,有永耕、長租、長耕等名。明代中葉以後,首先在福建等東南省份的某些地區流行,清代盛行於東南諸省及華北、西北、華南的部分地區,民國時範圍又有所擴大。

永佃權的形成與定額地租形態的發展有密切關係。在定額地租形態下,地主隻是收租,而不關心土地的經營情況,這使土地所有權與耕作權的分離成為可能。在這種情況下,佃農或因墾荒付出工本,或因投資改良土地,或因支付“佃價”,或因長期租種同一塊土地,或因集體“霸耕”而獲得永佃權。另外,也有自耕農出賣土地、僅保留耕作權而結成永佃關係。在地廣人稀地區,有的地主為保障土地收益,也強迫佃農結成永佃關係。永佃權的產生和發展,有利於作物種植的擴大和土地收益的提高,也有利於佃農經濟獨立性傾向的發展和人身依附關係的削弱。但當地主權勢囂張時,每每任意改變永佃條件,使佃農喪失永佃權,明清時代經常發生佃農爭取耕作權的鬥爭。

有永佃權的農民往往“私相授受”,將田麵出頂、典押或買賣,還有的保留或轉移征租權,造成土地所有權的再分割。許多官紳、豪民、債主也競相從自耕農或永佃農手中掠取或購置田麵,進行地租剝削。這是明中葉以後土地關係中出現“一田兩主”、“一田多主”現象的渠道之一。在“一田多主”製下,出租田麵的人都是二地主,俗稱麵主、皮主、賠主。

在永佃製下,土地所有權和耕作權的名稱因地而異。又有田骨田皮、田底田麵、大苗小苗、大租小租、大田小田、大賣小賣、大買小買、大業小業、糧田稅田、糧田質田等,呈現出錯綜複雜的關係。清宣統三年(1911)編纂的《大清民律》草案在承認永佃權的同時,又規定其存續時間為二十至五十年,實際上否認其永久性。1929年公布的《中華民國民法》基本沿襲上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