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四章 文件和法規(二)(3 / 3)

第二條:本管理辦法用於規範本市行政區域內現場製、售飲用水的生產、銷售、維護及衛生監督管理等。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現場製、售飲用水是一種通過水處理設備當場製水並直接散裝出售的飲用水。本辦法所稱經營單位是在本市從事現場製、售飲用水生產、銷售等經營的組織。

第四條: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現場製、售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經營單位備案管理和現場製、售水站點的日常衛生監督工作。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投訴、舉報。

第五條:本市對現場製、售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實行備案製度。

經營單位應當在從事現場製、售用水經營活動前向現場製售水機安裝地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以下資料,並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企業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二)所安裝的現場製售水機的衛生許可批件複印件,並加蓋生產企業公章。

(三)現場製售水機的詳細安裝地址及數量。

(四)供水點專職或兼職衛生管理人員身份證明複印件。

(五)衛生管理、巡視、出水水質檢測等衛生管理製度。

(六)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現場製、售飲用水的水源水質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2006)的規定。現場製、售飲用水水質應當符合相關國家衛生標準規定。

第七條:現場製售水機安裝位置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現場製售水機正麵須有產品銘牌並注明產品名稱、型號、生產企業等。

(二)現場製售水機安裝位置周圍應當保持良好的衛生狀況,周邊10米範圍內不得存在禽畜飼養場、公共廁所、垃圾桶(箱、房)、粉塵、有毒有害氣體等汙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糞便、廢渣等汙染物。

(三)現場製售水機安裝位置地麵要求平整固化,具備廢水排放設施,設備周圍不得有積水。

(四)現場製、售水機與生活飲用水連接處須安裝止回裝置。

(五)現場製、售水機的淨水出水口處須安裝安全防護門,並保持正常使用。

第八條:經營單位應建立衛生管理製度,定期對供水點進行巡視,定期對其現場製售水機的運行和對出水水質進行檢測,並做好以下具體工作:

(一)給每個供水點配備專職或兼職的衛生管理員。

(二)配備相應的水質檢驗儀器、設備,有條件的可建立水質檢測實驗室。對其供應的現場製、售飲用水水質進行檢測,並將檢測記錄歸檔,保存1年以上備查。

1.每周對水質進行自檢,自檢項目包括pH值、渾濁度、電導率、溶解性總固體等。

2.每季度對水質微生物指標進行自檢,自檢項目包括細菌總數、總大腸菌群、糞大腸菌群等,並根據現場製售水機采用的消毒工藝不同,檢測水中臭氧濃度或紫外線強度等指標。

(三)索取現場製售水機衛生許可批件複印件備查。每周對供水點進行巡視,對其現場製售水機的運行狀況進行自查,將自查記錄歸檔、完整保存1年以上備查。

(四)在現場製售水機安裝完成投入使用前及此後每年,請具有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對其水質進行抽樣檢測。抽樣檢測項目應當包括pH值、渾濁度、電導率、溶解性總固體、細菌總數、總大腸菌群、糞大腸菌群以及製水設備經許可的水質要求的其他檢測項目。並將檢測結果歸檔並完整保存1年以上備查。第九條: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轄區內的現場製、售飲用水的供水點進行衛生監督管理。衛生監督的主要內容是:

(一)現場製售水機安裝地點周邊環境達到衛生要求。

(二)現場製售水機的運轉是否正常,淨水出水口處潔淨、安全防護門完好。

(三)現場製、售水出水水質的抽樣檢測項目為pH值、渾濁度、電導率、溶解性總固體等,必要時可加測細菌總數、總大腸菌群、糞大腸菌群等項目。

(四)根據現場製售水機的消毒工藝不同,抽樣檢測現場製、售飲用水中臭氧濃度或紫外線強度等。用紫外線燈消毒的,紫外線強度應大於70μW/cm2。用臭氧消毒的,出水中臭氧殘留濃度不小於0.02mg/L。

(五)現場製售水機的維護記錄及其所供現場製、售飲用水水質自檢記錄齊全。

(六)比照經營單位提供的現場製售水機衛生許可證件核對安裝的現場製售水機的名稱、型號等。第十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