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節 紹興師爺給我們的啟示(1 / 2)

公元一千七百六十八年,也就是乾隆三十三年,浙江烏程縣發生了一件轟動全縣的官司:

烏程縣的馮某沒有兒子,沒兒子在當時可是一件相當大的事情,古人雲:不孝有三,無後為大。可見在當時沒有承傳香火的後代是最大的不孝了。但是人們又說了,有侄門前站不算孤老漢,就是說過繼一個侄子也是被人們認可的。但是,遺憾的是這個馮某本宗的兄弟中竟然也沒有侄輩可以過繼。於是,馮某在萬般無奈的情況下隻好過繼本宗姑媽的一個孫子為養子,從輩分上來說這個養子應該是馮某的遠房外甥,因此這個外甥與馮某並不是同姓。

後來,馮某去世了,這個繼子也就理所應當地繼承了馮某的全部家產,按說這件事應該沒有什麼不妥。但是,這件人們普遍認為理所應當的事情卻偏偏出現了一個意外的插曲,引起了一個遷延很久的爭訟。

原來,清代法律有這樣一個規定:異姓不得為嗣,異姓男孩隻有在三歲以下就已經被收養的才可以作為養子繼承遺產。否則,無子嗣者應該選擇同宗晚輩親屬繼承家產。

馮某有一個同鄉,也姓馮,他認為馮某的養子與馮某不是同姓,沒有繼承馮某家產的權利,馮某的家產應該由自己的兒子來繼承。

這時難題出現了:馮某的這個也姓馮的同鄉雖然與馮某是同姓,但是他們並不是同宗;馮某的養子雖然與馮某不是同姓,但是畢竟他是馮某自己選擇的養子!清代的法律規定了“選擇同宗晚輩親屬繼承家產”的規定,但是並沒有明確規定同姓不同宗的人能否繼承。如果按著現在的法理來推斷的話,應該是“法無明文規定禁止的就應該是合法的”,但是如果按著這個推斷判決的話,人們又覺得不合道理,因為這個馮某的同鄉姓馮不假,但是兩家並不同宗,沒有任何關係。

就這樣,雙方為此打起了一場漫長的官司。

第一個回合,烏程縣的縣令判爭繼方、也就是馮某的同姓老鄉敗訴。

第二個回合,爭繼一方不服烏程縣令的判決,再上訴到湖州府,湖州府的知州判決爭繼方勝訴。

第三個回合,馮某的繼子也不服湖州知府的判決,再上訴到道台,道台把案子再發回烏程縣重審。

案子轉了一圈又回到了烏程縣。

為了馮某的家產雙方就這樣兜起了沒完沒了的圈子,讓縣令、知州、道台都暈頭轉向起來。案子發回烏程縣重審的時候,正趕上烏程縣來了一個姓蔣的新任知縣,蔣知縣有一個姓汪的師爺,他們兩個人也為這個看似簡單的案子撓頭。蔣知縣畢竟是新官上任,急於想要點起三把火來,所以很不希望再在這個案子上兜圈子,急於要了結此案,蔣知縣把這個難題推給了汪師爺。汪師爺認為,最關鍵的是要找到一個充分的、過硬的理由,使雙方都能夠信服,使案子不能再翻過來,不再上訴。

這個汪師爺還是有一點道道的,他沒有急於求成地在法律上枉下工夫,而是跳出法律的圈子,開始在法律之外尋找解決問題的方法。他找來了一本宋代理學家陳淳著的《北溪字義》,他在這裏麵用上勁了。像作詩的人們說的“工夫在詩外”一樣,法律的工夫其實也常常在法律之外。汪師爺在這本研究中國漢字的大部頭儒家專業書籍裏,還真的找到了判決這個案子的根據。《北溪字義》對親屬的解釋是這樣的:“親重同宗,同姓不宗,即與異姓無殊”,這句話的意思是說,確認親屬關係關鍵看雙方是不是出於同一個祖宗,姓氏相同,但是不是出於同一個祖宗,就與異姓沒有什麼兩樣了。

事情很明顯了,根據《北溪字義》的解釋,汪師爺為蔣知縣起草了一紙判決:爭家產的一方雖然與馮某同姓,但是並不是一宗,身份與馮某的養子相同,並沒有什麼優先權。而馮某的養子雖然不姓馮,但是他是馮某自己選擇的,馮某本宗的人也都認可,都沒有什麼異議,可以繼承馮某的全部家產,他人不得爭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