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預防違法亂紀主題活動(2 / 3)

本案事實清楚。被告的行為已經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財產安全。而且還應該看到被害人是尚未成年的初中學生。被告的行為還對其心理造成了極大的傷害。據被害人陳述,被侵害後其學習成績明顯下降,甚至不敢上學,晚上常從噩夢中驚醒,被告的行為還在社會上造成了惡劣的影響。一度讓某某市二中的很多家長護送學生上、放學。由此可以看出被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嚴重,不懲治不足以平民憤。對被告人來說,被告人還很年輕,今後的路還很長。本著懲前毖後的原則,對其進行處罰也能夠讓被告悔過自新,重新做人。

審判長:請辯護人發言。

辯護人宣讀辯護詞。

××搶劫案的辯護詞

審判長、陪審員:

根據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的規定,我接受××搶劫一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擔任他的辯護人,為他進行辯護,出席今天的刑事審判庭進行辯護。我認為: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指控的事實是不正確的。根據我的調查和我國刑法第十條的規定,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是犯罪行為;因此,應宣告無罪。我的辯護理由是:

一、公訴人引用法律有誤,本案所定的罪名不確切。雖然公訴書中提到的本案發生的經過經認定與事實沒有出入,我的當事人也承認不諱。但是這種行為隻是一種敲詐勒索的行為,屬於一般違法行為,雖然應受到法律的追究,但隻應該承擔行政處罰,而不應該被定為“搶劫罪”。這是因為:

根據我國《刑法》第267條: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攜帶凶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在本案中,我的當事人沒有使用凶器對被害人進行威脅、人身傷害。而且除了第一次從被害人身上獲得了6元錢外,其他都是被害人自己從家中拿出來的,不符合“當場實施暴力、以當場實施暴力相脅迫或者采用其他當場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當場交出財物或者當場奪走其財物的行為”的構成搶劫罪的要件。所以不能定為搶劫罪。

另外,在本案中經認定,我的當事人隻從被害人處非法獲取了人民幣823元及一部電子辭典,如果折合成人民幣,尚不足1000元。根據(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13次會議通過)法釋[2001]l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也達不到敲詐勒索罪的認定。我的當事人的行為雖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這種行為不是犯罪行為,而是一種在現在學生中存在較多的敲詐勒索的一般違法行為。這種行為隻應受到行政處罰。

第二,我的當事人雖已成年,他的行為,究其原因,雖與他主觀上不思進取、毫無法律意識有關,但也不可否認他周圍環境對他的影響很大。案發後他已經認識到了其行為的危害性,態度較好。審判長、陪審員,我的當事人雖然犯了法,但隻有22歲,今後的路還很長。如果被定了搶劫罪,受到了刑罰處罰,何談前途?何談幸福?

審判長、陪審員,縱觀全案的所有情節以及前因後果,我認為,此案的性質並未達到犯罪的程度,是屬於敲詐勒索的一般違法行為。被告人××所造成的傷害後果,也並不嚴重。被告人雖然違反了相關法律,但本著治病救人的原則,由公安機關采取行政措施予以解決,完全可以達到教育的目的。起訴書以××犯有搶劫罪的單方指控,沒有體現“法律麵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也不利於調整人民內部矛盾。據此,我建議法庭對被告××宣告無罪,予以釋放,交由公安部門處理。

陪審員:被告人是否同意辯護人發表的辯護意見。

被告××:同意。

審判長:公訴人對被告人的辯護人發言有什麼意見?

(公訴人針對辯護進行駁辯。)

公訴人辯駁詞

公訴人:我認為辯護人的辯護是不確切的。對搶劫罪,刑法第263條給出的定義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占有公私財物的行為。辯護人認為“搶劫”必須是“當場獲取財物”,非“當場”就不構成此罪。這種認識是不對的。我們對“當場”一說的理解是,既非當場,那麼受害人就有了一定的自由時空,可以去尋求法律的保護等,在此情況下,仍對犯罪嫌疑人以搶劫罪追究就不適當了。但是“一定的自由時空”對完全行為能力人而言是有意義的,而當受害人是限製行為能力人時,這個“自由時空”的意義就不大了,甚至沒有了任何的意義。在本案中,受害人是初二學生,針對未成年人而實施的強行索取“保護費”的行為,不應以“當場”作為客觀要件。對搶劫罪,由於隻要實施了搶劫行為,不論是否劫得財物,劫得財物多少,均構成該罪,這就體現了立法者更側重的是對人身權利的保護,以搶劫罪論處也才能給予未成年人以切實的保護。對那些為索取財物而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行為,如果不能施以刑罰,刑法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保護也就不能充分體現,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為也不可能受到有效遏製。因此,不能因為犯罪主體的因素而影響此類罪狀的定性。

第二,對於辯護人所說,被告的行為是由於其沒有認真學習,毫無法律意識引起的,這一點也不能成為不受刑罰處罰的理由。作為成年人沒有法律知識、法律意識,隻能說明其愚昧無知,而不能作為推卸其犯罪而應承擔的責任的理由!

第三,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還年輕,其走上犯罪道路與其他客觀因素有一定的關係。所以,如對其進行刑罰處罰有可能影響其一生的發展。這一點也是站不住腳的。中國有句俗話:“種瓜得瓜,種豆得豆”,一個人必須為其行為承擔責任!一個人的思想、行為是受到外部因素的影響的,但從事物的發展來說,“外因是事物變化的條件,內因是事物發展的根據,外因通過內因而起作用”,“蒼蠅不叮無縫的蛋”。被告人××不能推卸自己的責任!如果僅是由於被告人年輕、無知就可以免受懲罰,那麼公理何在?正義何在?包括被害人在內的公民的合法權益怎樣得到保護?社會利益怎樣才能夠被維護?所以,必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審判長:辯護人對公訴人發言有什麼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