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國有企業社會責任治理模式的選擇

雖然企業社會責任基本上是道德性的抽象觀念,但在學術研究上仍應請求如何將之具體落實的方法,否則將淪為純粹道德化的訴求,免不了終致落空而成為一項口號而已。在實踐中,要將企業的社會責任真正落實,則必然引起公司治理結構的變化,應在公司的內部治理結構中引入企業的利益相關者,充分考慮他們的利益要求,使他們參與到公司的治理結構中來。

1.國外公司治理模式的考察。

(1)美國式。

該模式雖然信守股東本位,認為隻有股東才是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主體,經理隻為股東的“最大化”利益服務。但事實上,實務運作的結果,使大部分公司的權力集中在公司經理人的手中。由於美國大型公司的股權極度分散,結果使持股不多的少數股東無法使用“用手投票”對公司產生影響。由於具有十分發達的證券市場,使投資者可以采用“用腳投票”的方式,對企業的經營施加巨大的外部約束,從而使內部人控製的現象得到有效的克服,維護了股東的利益,並且通過製定法律的方式來保護相關人士的利益。

(2)德國式。

德國模式側重於公司的內部治理,通過“員工參與決策或經營”來保護相關人士的利益。企業融資以債權和股權相結合,並以間接融資為主,較少依賴證券市場“用腳投票”的外部治理機製,形成了以銀行為主導的“銀行導向型”的內部治理模式。由於企業融資結構以股權加債權相結合和以間接融資為主,其公司治理就必須遵循“利益相關者”邏輯,以債權人及利益相關者作為公司治理目標,形成了股權與債權共同控製公司的模式。

2.我國國有企業治理模式的困境。

縱觀我國國有企業改革,改革的著眼點始終是怎樣改進和完善政府對企業經營行為的激勵和約束,即從確保國有資產的保值和增值角度出發,構建國有企業的治理結構。具體表現為政府擁有企業經理人員的任免權、控製企業的重大決策、監督經營者的行為等,這是典型的“股東至上主義”邏輯支配著國有企業的改革進程。這種“股東至上主義”邏輯使國有企業改革陷入難以擺脫的困境:在“國有製”下企業治理主體的安排隻能由作為國家權力執行機構的政府來代表國家行使所有者(股東)職能。然而政府目標是多元化的,由政府對企業實施所有權約束,會強化“政企不分”這一計劃經濟體製下形成的、在改革中需要破除的製度安排。為此隻有選擇經營者行使股東職能, 這樣就形成了所謂的“內部人控製”。但嚴格地說,我國國有企業治理並不是真正的內部人控製,而是政企不分體製的表現形式,或說是變相的行政控製。由於經營者並非真正股東,並不是企業風險的最終承擔者,因此其權利的無限膨脹會導致沒有約束的自由處置行為及所有者權益的受損。而且,政府在選擇經營者(所有權代表)時具有明顯的行政化傾向,難以選擇到真正有經營能力的人來經營企業。此外,國有企業中的職工參與管理機製,卻由於“股東至上”的理念而受到排斥,難以發揮作用。

總之,“ 股東至上”主義邏輯受到了理論與實踐的雙重挑戰,對於現代公司來說,更為普遍的是剩餘索取權與控製權分散地對稱分布於利益相關者。因此,在國有企業漸進式改革過程中強加以“股東至上”邏輯,在理論上說不通,也不符合現代公司治理的發展趨勢,必須用利益相關者邏輯代替“股東至上”邏輯。

3.利益相關者相互製衡治理模式的設計。

如何在全球化的背景下選擇一個合適的公司治理模式問題,對於像我國這樣正處在轉型期的國家來說更有重要意義。因為選擇一個運行良好的公司治理製度能夠為提高經濟效率和社會公平做出貢獻,而選擇不當的治理模式則可能會引發經濟浩劫。而由於我國公司製國有企業的特殊性質,在治理過程中既要考慮到給予企業一定的經營自主權,使其在市場上與其他企業平等競爭,又不能完全脫離政府的管理,因此企業在選擇治理模式的過程中,既應考慮政府在治理結構中的作用,同時也應考慮我國政治、法律、經濟、曆史,文化等環境因素,使企業的治理模式適應企業的發展。

利益相關者互相製衡的治理理論為:除了股東之外,公司在決策時還必須兼顧其他主體的利益。其中包括:公司經營者、公司員工、主要供應商、主要債權人、主要消費者等。因為這些主體對於公司的生存具有直接的利益,如果沒有他們的支持,公司也將無法有效運作。以下,本文將給出一個治理結構的一般設計。

(1)重構董事會。董事會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機構,具體負責公司資產的營運。傳統董事會是大股東利益的體現,由股東投票產生。為此必須對董事會進行改造,按照一定比例增加代表不同利益相關者的董事,如職工董事目前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中已經采納了這一製度。、銀行(或其他債權人)董事傳統的治理模式將債權人排除在公司治理之外,隻有其利益受到威脅時才有機會對公司實施影響,既容易造成債務糾紛,又不利於公司的長遠發展。作為治理結構中的一個重要因素,銀行通過與貸款企業的密切聯係,使其有更多的機會得到公司的內部信息,因此銀行既有動力又有能力參與公司決策和監督。無疑,通過銀行董事與監事製度,有利於信息的分享、決策的科學以及監督的有效。、中小股東董事由於我國上市公司的特有的股權結構、公司治理結構以及法律製度的不完善,控股股東很容易侵害小股東的利益。在國有股比例較高的公司中,可以選擇維護中小股東利益的代表董事和監事,參與公司決策與監督過程。以及獨立董事等。

(2)改革監事製度。傳統監事會僅僅反映了大股東的利益要求,因此在改革中要加強監事會的獨立性,強化監事會的職權,使董事會與監事會互不隸屬,最好將監事會列為董事會的上級機關。在現有監事會中增加職工監事和銀行監事(或其他債權人監事)以及中小股東監事,並且使供應商與顧客等利益相關者代表列席監事會。

(3)董事會社會責任委員會的設立。國有企業應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既然是不可爭辯的事實,在公司董事會中設立社會責任委員會,可以協調企業與社區、消費者等利益相關者之間的關係,以確保公司履行社會責任。

(4)構建利益相關者保護機製與激勵機製。通過這些機製的建立,可以調節或改變利益相關者參與公司治理活動的行為和動機,有效地保護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實現公司的長遠目標和利益相關者的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