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章 英國所有權的合法化(1 / 3)

第五十一章 英國所有權的合法化

我們普遍的承認不能證明所有權是合乎正義的。在上述薩伊的引文中,人們不能清楚地看出這位作者究竟要使所有權決定於土地的穩定的性質,還是決定於他認為所有的人都已承認這種私有化的事實。他的話既可以作這樣的解釋,也可以作那樣的解釋,甚至同時可以作兩種的解釋;所以人們可以認為作者所要說的是:所有權最初是從意誌的行使而產生的,土地的穩定性使這種意誌可以應用於土地方麵,而從此以後,普遍的承認就核準了這種應用。

不論怎樣解釋,難道人們通過他們相互的承認就可以使所有權合法化嗎?我否認這一點。這樣的一種契約,那怕它的起草人是格老秀斯、孟德斯鳩和盧梭,那怕它上麵有全人類的簽字,從正義的觀點來看是當然無效的,而締結這個契約的行為是非法的。正如不能放棄自由權①那樣,人也不能放棄勞動權。要知道,承認土地所有權就是放棄勞動權②,因為這就等於放棄勞動的工具,這就是買賣一種天然的權利,也就是拋棄做人的資格。①盧梭說過:“拋棄他的自由,就是拋棄他做人的資格,甚至就是拋棄受到人道待遇的權利,拋棄他的責任。對於拋棄一切的人來說,任何賠償都是不可能的。這樣的拋棄行為是和人的本質不相容的,並且這就使他的行為完全失去道德性,也就是使他的自由完全失去道德性(《社會契約論》第1冊第4章)”。——原編者。②如果蒲魯東寫成“就是放棄承認有勞動權”,那麼他的思想將顯得比較明了。另一方麵,必須記住,他所研究的是農業生產占優勢的經濟體係。在一種已有了分工組織的社會中,不願從事農業的人在勞動時可以不需要土地所有權。——原編者。

但是我就算承認人們以之為資本的那種默示的或正式的承認行為確實存在過;其結果又會怎樣呢?顯然,那些拋棄行為是相互的:如果得不到一種作為代價的等值權利,人們是不肯拋棄一個權利的。所以我們又回到平等上來了,平等是一切私有化所不可缺少的條件;因此,在用普遍承認、即平等來證明所有權是正當的之後,我們又不得不用所有權來證明不平等是正當的。我們將永遠跳不出這個進退兩難的處境。的確,如果按照社會契約來說,所有權是以平等為條件的,那麼到了不再有平等存在的時候,契約就告破裂,一切所有權就都成為霸占了。因此,用這個所謂普遍的承認來說明所有權,是什麼也說明不了的。

因此,英國人認為所有權永遠不能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曾經是世間禍害的根源,是人類從出生起就被束縛在身上的這條犯罪的和苦難的長鎖鏈的第一環。關於時效的謊話是為了阻止人類走向真理和為了維持對錯誤的偶像崇拜而散布在思想上的致命的魔咒,是對良心的死刑的判決。

《法典》所規定的時效是:“一種因時間的推移而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的方法。”①在把這個定義應用到思想或信仰上去的時候,我們可以用時效這個詞來說明這種留戀古老迷信的經常不斷的偏愛,不論迷信的對象是什麼;這往往是一種猛烈而不顧死活的對抗,人們在各個時代都是以這種對抗來接受新的見解的,它也能使一個有智慧的人成為殉道者。一種原理、一種發明、一種高尚的思想在其出現於世界上的時候,都碰到過一道好比是所有古老成見結成的陰謀集團那樣的巨大壁壘。用時效來對抗理智,用時效來對抗事實,用時效來對抗一切前所未聞的真理,這就是維持現狀哲學的梗概和曆代保守分子的象征。①法國《民法法典》第2219條:“時效是依法律特定的條件、經過一定期間而取得所有權或免除義務的方法。”——原編者。

當福音的改革向全世界提出來的時候,就有人以時效來替暴行、放蕩和自私作辯護;當伽利略①、笛卡兒、帕斯卡和他們的門徒改造哲學和自然科學的時候,就有人以時效來袒護亞裏士多德的哲學,當我們1789年的祖先要求自由和平等的時候,就有人以時效來袒護暴政和特權。“過去一向有過所有人,將來也永遠不會沒有。”社會不平等的辯護人就是想用這種莫測高深的話語、窮途末路的自私心理的最後掙紮來回答他們的敵人的攻擊的;他們無疑地認為思想意識也像所有權那樣會發生時效作用。①伽利略(1564—1642),意大利物理學家和天文學家,近代天文學的鼻祖。——譯者。

今天我們由於科學的勝利進軍而得到了啟發;在最光榮的成就的教導下去懷疑我們自己的見解,我們以讚許和高興的心情歡迎大自然的觀察家,他經過成千次的試驗並根據最深刻的分析去探求一個新的原理,一個到現在還沒有被發見的規律。在這方麵,我們不會因為有人借口從前的人都比我們能幹,並借口這些人既沒有注意到相同的現象,也沒有掌握相同的類比法,就拒絕任何觀念和任何事實。為什麼我們對於政治學問題和哲學問題不保持同樣的態度呢?為什麼要有這種肯定從前已經發展過的一切意見的可笑的癖好呢?要知道這就意味著我們對於智慧上和道德上的事理都是無所不知的了。為什麼普天之下沒有新的東西這句諺語好像專門是給形而上學的研究工作準備著的呢?

這是——必須說出這一點——因為我們在研究哲學的時候,與其說是從事觀察和采用方法,還不如說是使用我們的想像力;這是因為空想和意願普遍地用來代替論證和事實作為判斷的根據,所以直到如今,不可能辨別出誰是哲學家和誰是江湖派以及誰是學者和誰是騙子。自從所羅門①和畢達哥拉斯以來,人們曾竭盡想像的能事來猜測社會的和心理的規律各種體係都被提出來了。從這個角度來看,也許說一切都已說過了是正確的,但是說一切還有待證明,也不見得不正確。在政治學上(僅以這一門哲學為例),每個人都憑自己的熱情和利害關係來決定自己的態度;思想屈服於意誌所強製它接受的事物之下;因此沒有一點科學的氣味,甚至也沒有一絲一毫的確實性。這樣,普遍的無知產生了普遍的暴政,如果說思想自由已載明在憲章之中,那麼思想的奴役就在多數人應占優勢的名義下被憲章規定下來了。①所羅門(紀元前約973—935年),以色列王,傳說他是個極聰明的人。——譯者。

為了把我自己限製在《法典》所說的民事的時效問題的範圍以內,我不打算來討論所有人所提出的這種陳腐的反對意見,討論起來太煩瑣和冗長了。誰都知道有些權利是不能因時效而消滅的至於那些可以因時間的推移而獲得的東西,誰都知道時效要求具備某些條件,缺少其中的一項就會使它無效①。例如,所有人的占有固然是文明的、公然的和不間斷的,但它的確缺少正當的名義;因為它所能提出的僅有的兩項名義——占用和勞動——能適用於原告的所有人,同樣也能適用於被告的所有人。而且,甚至這種占有也是缺少善意的,因為它是以一個法律上的錯誤作為根據的,而按照保路斯②的說法,法律上的錯誤阻止了時效的成立(Nunquaminusucapionibusiuriserror—possessoriprodest)。這裏,法律上的錯誤在於:或者是那個持有人以所有權的名義從事占有,而他卻隻應以用益權的名義從事占有;或者是他所買的東西是誰也無權出讓和出賣的。①法國《民法法典》第2229條:“要使時效完成,應具有以所有人的名義繼續、不斷、和平、公然並明顯地占有。”——原編者。②尤裏烏斯·保路斯,羅馬法學家。——原編者。

說明為什麼時效不能被援用作為有利於所有權的主張的另一個理由(這個理由是從法學上最精密的理論中引申出來的)是:不動產的占有權是一個普及權的一部分,這種普及權即使在人類最悲慘的時代也從來沒有全部喪失過;隻要無產者證明他們始終行使著這種權利的某一部分,他們就可以恢複充分行使這種權利的權力。例如,一個具有那種可以占有、贈與、互易、出借、出租、出賣、改變或毀棄一件物品的普及權的人,依靠那唯一的出借行為,就可以保有這個權利的全部,即使他除了這個出借行為之外,從來沒有用別的方式表示過他的所有權。同樣,我們將會看到,財物的平等、權利的平等、自由、意誌、人格等等乃是同一概念——自保權和發展權——的這麼許多等同的用語;總之,就是生存的權利,對於這種權利,在人類還沒有全部從地球上消滅以前,是沒有什麼時效可言的。

最後,關於完成時效所必需的時間問題,如果我們證明一般的所有權並不僅因經過了十年、二十年、一百年、一千年、十萬年的占有就能取得,那是多餘的;並且,隻要世界上還有一個能夠理解並能反對所有權的人存在,這個權利的取得時效就永遠不會完成。因為法學原理和理性原則是與意外的和偶然的事實不同的。一個人的占有可以對另一個人的占有發生時效作用。但是,正如占有人不能因時效而失去自己的占有一樣,理智也永遠具有自行修正和改革的權能。過去的錯誤不能使理智在將來仍犯錯誤。理智始終是同樣的永恒的力量。財產製度是愚昧的理智的產物,它可以由較為明智的理智所廢除。因此,所有權不能因時效而成立。這是十分肯定和真實的,所以那個法律上的錯誤不能使時效成立的原則恰好就是建立在這些根據之上的。

但是,如果我關於時效問題僅僅限於向讀者作以上的陳述,那我就沒有忠實地遵守我自己所定的方法,讀者也就有權指責我是江湖派和說謊者。我曾經首先指出土地的私有化是不合法的,如果認為它是合法的話,那它就決不能同財產的均等分開;其次,我曾證明普遍的承認絲毫不能給所有權作有利的證明,並且,如果這個承認能夠證明什麼的話,那它也隻是證明必須要有財產的平等。我還得說明的是,如果時效是可以被接受的,它也預先要假定財產是平等的。

這個說明既不冗長,又不困難。我隻需使讀者注意為什麼要采用時效製度的緣由就夠了。

“時效”,弗朗斯瓦·伊格納斯·杜諾·德·沙爾納日①說,“似乎是自然的公平觀念所不取的,按照這種觀念,不應當違背一個人自己的本意並在他不知不覺的狀況下剝奪他的財物,也不許一個人損人利己。但是,如果時效製度不存在的話,那就往往會發生這樣的情況:一個誠實的取得人在長期占有之後,隨時會遭到剝奪。而且,即使這個取得人的財物的確是他從真正的物主那裏得來的,或者他已經通過合法的手續解除了一切義務,那麼他在失去他的權利以後,也隨時有被剝奪或再度承擔義務的危險。所以公共利益要求規定一個期限,期滿之後,任何人不得侵犯實際占有人的權利,也不得再對放棄已久而不行使的權利有所要求……。所以民法在規定時效的時候目的隻在於使自然法臻於完善,並對國際公法有所補充,並且,由於時效是以永遠應比個人利益優先考慮的公共利益為基礎的(Bonopublicousucapiointroductaest),所以當它具備了法律所規定的條件時,應當得到讚許。”①弗朗斯瓦·伊格納斯·杜諾·德·沙爾納日,法學家和曆史學家,生於聖克勞德(1678),死於貝桑鬆(1752),著有《時效論》(1730)和《永遠管業論》(1733)。——原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