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所掌握的資源非常有限,因此在市場經濟中獲得的收益亦非常有限。土地資源可以說是農民所掌握的最主要資源,而法律卻對其流轉加以禁止,使得農民不能從中獲得應有的收益。將小產權房合法化,就是允許農民將手頭的土地資源參與市場分配,獲得比征收補償金更多的收益。所以,讓農民自由處分自己的土地和房屋是使農民增加收益的切實需要。
5.3.2小產權房合法化使城市裏的低收入者能夠住有所居
據調查顯示,購買小產權房的最大主體是城市中的低收入居民。雖然也會有其它群體,如退休的老人、畫家等,但是城市中的低收入者占了最大的比重[13](小產權房是個好東西[EB/OL].(2009-3-13))。日益上漲的房價,讓城市裏的普通居民很難支付。以北京為例,如果不是北京戶口,就買不到北京市的經濟適用房和限價商品房;如果沒有固定的工作,購買普通商品房時,就沒有銀行願意提供按揭貸款。而價格低廉的小產權房滿足了低收入者住有所居的願望,於是很多人甘願冒著法律的風險去購買。進城務工的農民、急欲搬家的拆遷戶、把城裏的房子讓給子女住的老年人等,都是小產權房的消費者。他們並非全然不知小產權房不受法律保護,但是對住房的需要和有限的購買能力之間的矛盾,使他們選擇了小產權房。
不難想象,小產權房合法化,將使這些在城市裏買不起房的低收入者直接受益,在住有所居的同時無需再承擔法律上的風險。
5.4小產權房合法化有消極影響不應構成反對合法化的理由
很多人擔心,貿然放開小產權房交易市場,會在農村引發圈地建房熱潮,給18億畝耕地“紅線”造成威脅;另外,農村集體用地、宅基地是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允許宅基地交易,農民沒有了最後的保障,會致使農民流離失所、加劇社會的兩極分化;還有人認為,房地產經濟是許多地方的支柱經濟,如果允許小產權房進入市場,會衝擊房地產市場的經濟秩序乃至引發經濟的崩潰。
以上擔心似乎不無道理,但是這些悲觀的看法並沒有確實的根據,隻是人們的一種推測而已。首先,我國曆來把切實保護耕地作為一項基本國策,這是完全符合國情的。然而18億畝耕地“紅線”與小產權房交易並無直接的因果關係;隻要確立相關的製度保障並作好科學合理的規劃,小產權房交易並不會威脅到18億畝耕地“紅線”。
其次,我國法律對於集體土地所有製度的規定,將農民牢牢地束縛在了土地之上,不允許農民將土地使用權自由轉讓,哪怕他已經在農村以外尋找到更好的謀生方式。而事實上,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越來越多的農民開始選擇離開土地,到城市去創業、生活。而不再像費孝通所說的“鄉土社會在地方性的限製下成了生於斯、死於斯的社會。常態的生活是終老是鄉”[14](鄉土生育製度.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3)。如果擔心農民的生活沒有保障,可以建立和完善農村的社會保障製度,而不是讓農民固守土地。況且事實證明,將農民固定在土地上也並不一定就能使農民的生活有所保障。
再次,對於小產權房交易會衝擊房地產市場的情況,同樣沒有反對者所想的那樣嚴重。一方麵,小產權房合法後,價格勢必會上漲。因為小產權房之所以價格低廉,主要是由於沒有繳納相關稅費,且當下的不合法身份使購房者麵臨諸多風險,而一旦小產權房取得合法地位,稅費成本的增加以及購房者風險的減少必然會使其價格上漲,而不會以過於懸殊的價格衝擊房地產市場;另一方麵,根據現行法律,小產權房不合法,但不代表其不存在,恰恰相反,小產權房在很多地區持續熱銷,這同樣會衝擊正常的房地產市場。而小產權房合法後,其交易的範圍和方式都在法律的調整範圍內,法律可以進行合理的規製,使小產權房交易在法律的視野內有序進行,減小其對原有的房地產市場的衝擊。
筆者認為,對這些問題的應對需要考驗立法者的智慧,因為小產權房問題所牽涉的利益主體是多方麵的。如果小產權房合法化,必然會帶來一係列的影響,然而,這些影響是可以控製在一定程度內的。任何製度均不可避免地在保護一方利益的同時損害到其它方的利益,這需要立法者進行各方麵的利益衡量,充分考慮利弊得失,作出最有利於社會發展的決策。
任何製度都會有消極影響,但不能因噎廢食。是否帶來消極影響不是否認應當合法化的理由,正如在刑事訴訟中公民應當享有沉默權,沉默權可能有不利之處,如可能使犯罪者逍遙法外,但不能因此而否認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5.5小產權房合法化是法製進步的必然要求
對小產權房合法化持反對意見的人還認為,小產權房有違現行法律的規定,承認小產權房合法,就等於承認違法的事實,等於認同違法,這將有損法律的尊嚴[15](北京規模化“小產權房”調查:自信政府不會強拆.民主與法製時報,2007-7-8)。這種觀點是不可取的。雖然伯爾曼強調“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16](伯爾曼.法律與宗教.梁治平譯.北京: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11)然而法律的權威應當建立在合理的基礎之上,如果法律不合理,那麼越是嚴格的遵守越帶來不公正的結果。
法律不可能是一成不變的,如果法律的合理性受到質疑,那麼就應當及時作出修正以不斷完善。正如羅爾斯的《正義論》中那段經典名言:“正義是社會製度的首要價值,正像真理是思想體係的首要價值一樣。一種理論,無論它多麼精致和簡潔,隻要它不真實,就必須加以拒絕或修正;同樣,某些法律和製度,不管它們如何有效率和有條理,隻要它們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或廢除。”[17](約翰·羅爾斯.正義論[M].何懷宏,等譯.北京: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3)隻有如此,法製才能進步,社會才會發展。
6小產權房合法化並不意味著集體土地所有權可任意行使
既然小產權房問題產生的法律根源在於土地管理法中的不合理規定,那麼應該並且也可能通過修改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來確認小產權房的合法地位。在法律上完善集體土地所有權製度,是小產權房問題得以解決的必然要求。
所有權雖然是完全物權,但是並不意味著可以由所有權人任意行使,而是要受到一定的限製。集體土地的所有權製度關係到國家利益,權利的行使更應有合理的界限,行使所有權必須符合自然資源保護、城鄉規劃的要求。就小產權房交易來說,必須在一個科學合理並具有適當的前瞻性的土地規劃的框架內進行。在立法時應將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的對象、範圍、條件和程序做出明確的規定,以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標準,規範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行為。同時,必須加強對農業用地的保護,嚴格控製農業用地轉化為建設用地。
綜上所述,小產權房交易並不違反憲法的規定,但卻是土地管理法所禁止的。然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並不合理。小產權房交易涉及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使,所有權具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基本權能,然而我國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收益和處分等權能受到諸多限製,這是不符合所有權權能的要求的,集體土地所有權應當享有更加充分的權能,從這個角度來說,小產權房應當合法化。另外,我國長期存在的城鄉不平等帶來諸多問題,小產權房合法化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改變我國現有的城鄉二元結構。小產權房合法化,受益最大的將是社會上最需要保護的兩類弱勢群體:農民以及城市中的低收入者,這必將有利於社會正義的實現。雖然小產權房合法化必然會帶來一係列的消極影響,但這不能成為反對小產權房合法化的理由,改變不合理的法律規定是法製進步的必然要求。需要指出的是,所有權的行使是有限度的,小產權房合法化並不意味著集體土地所有權可以任意行使,而是應當在合理的土地規劃的框架內進行。
盡管如此,社會上還是有人說,資本家已償付了工人的勞動日;但為了確切起見,應該說資本家每天雇用了多少工人,就償付了多少個勞動日,這與上麵的說法就決不是一回事了。因為,對於勞動者因團結協調和群策群力而產生的龐大的力量,資本家並沒有給予任何報酬。①兩百個衛兵在幾小時之內把呂克索爾的方尖石塔豎到它的基石上;假如隻是一個人,讓他做上二百天,他能辦得到嗎?可是,在資本家的帳上,工資的總數沒有什麼不同。是啊,把一片荒地變為可以耕種的農田,蓋造一所房屋,開辦一個工廠,——所有這些等於是豎起好些方石尖塔,移動好幾座山。一筆最小的產業,一項最微不足道的事業,一個極簡陋的工廠的開工,都需要種類繁多的勞動和技巧的協作,所以一個人是無論如何辦不了的。令人驚奇的是,經濟學家們從來沒有注意到這一點。因此,我們不妨把資本家的收入和他的付款對照一下。①這裏是關於集體力量理論的初步說明。這個理論在《關於星期日的講話》中僅被提到而已。蒲魯東認為這個可以解說“計算上的錯誤”的理論是很重要的。隨後,他說這個理論是他第一篇論文的中心思想(見蒲格來:《蒲魯東的社會學》,第70—81頁)。——原編者。
資本家必須給與勞動者一筆使他在工作期間能夠維持生活的工資,因為如果他不消費,他就不能進行生產。無論是誰,隻要雇用一個人,就必須維持他的生活或者給予等值的工資。在一切生產過程中,這是首先要做的事情。我姑且承認在這方麵資本家已經盡了他的責任。
除了他當前的生活必需品之外,勞動者必須能夠在他的生產品中保證得到他將來的生活必需品;不然的話,生產泉源將告枯竭,他的生產能力也將化為烏有;換句話說,應當使要完成的勞動永遠從已經完成的勞動中再生出來;這就是再生產的普遍規律。因此,有土地的農民:1.從他的收成中不但得到他自己和他家屬的生活資料,而且還得到維持和改良資本、豢養牲畜的手段,總之,就是得到再勞動和永遠再生產的手段;2.在生產工具的所有權中,得到耕種和勞動的永久的基礎。
出賣勞動力的人的耕種的基礎是什麼呢?那就是所有人可能對他有所需要,以及毫無根據地假定所有人願意雇傭他從事勞動。像過去平民對於土地的占有是由封建主的慷慨和厚道所決定的那樣,今天的工人的工作同樣是由雇主和所有人的厚道和需要來決定的:這就是人們所說的不定占有。①但是這種不定的地位是不合乎正義的,因為在這交易中包含著不平等。勞動者的工資很少超過他日常的消費量,並且不能保證他第二天的工資,與此同時,資本家將來的獨立和安全卻能在勞動者所生產出來的產品上得到保證。①不定,拉丁字根為precor,它的意義是“我請求”,因為從前租讓字據上明文寫著封建主是根據他的雇工或農奴的請求而許可他們耕種的。
可是,這種再生產的酵母——這種生命的永恒的萌芽,這種生產資金和生產手段的準備——構成資本家對生產者欠下的從未償還的債務;正是這種詐騙性的抵賴行為,造成勞動者的赤貧、有閑者的奢侈和地位的不平等。人們很妥當地所說的人剝削人,主要就是指這一點。
總之,不外是三個辦法:或者勞動者除工資以外,也得分享他和他的雇主一起生產出來的產品;或者雇主必須向勞動者提供一種等值的勞務;或者雇主必須保證永遠雇傭勞動者。分享產品、互相服務或提供永遠有工作可做的保證,——在這三個辦法中,資本家必須選擇一種。然而,顯然他無法滿足這些條件中的第二、第三兩項:他既不能為那些曾經直接或間接對他的事業有所貢獻的成千的工人服務,又不能使他們全體都永遠有工作可做,所以剩下來的就隻有分割財產這一辦法。但是,如果把財產分割了,那麼一切地位都將趨於平等;將來就既不會有大資本家,也不會有大的所有人。
因此,當羅孔德先生在繼續論述他的假設,指出他的資本家陸續取得他的雇員的勞動產品的時候,他就愈來愈深地陷入可悲的謬論的泥坑;由於他的論據沒有更改,我們的答複當然仍舊一樣。
“其他的工人被雇用來建築房屋;有的在石礦中采石,有的運輸石料,有的加以鑿磨,有的把它安放起來。每個工人在經過他的雙手的物料上增添了一定的價值,這個價值是他的勞動的產物,也就是他的財產。他剛創造了這個價值,隨手就把它賣給資本的所有人,後者用食物或工資作為代價把這個價值買下來。”
分而治之(Divideetimpera);把他們分隔開來,你就能夠控製他們;把他們分隔開來,你就能夠發財致富;把他們分隔開來,你就能夠欺騙他們,既可以把他們弄得暈頭轉向,又可以嘲弄正義。如果把勞動者互相分隔開來,那麼付給每個人的每天的工資可能還會超過他所生產出來的價值;但是問題不在這裏。一千個人工作二十天的一股力量是按照單獨一個人工作五十五年的同樣的工資標準來支付的;但這一千個人的力量在二十天之內已經完成了一個人即使勞動百萬個世紀也無法完成的工作。這樣的交易是不是公允呢?我再說一遍,這是不公允的。雖然您已經償付了所有的個別的勞動力,但是您沒有償付集體的勞動力。因此,始終存在著一個您所沒有獲得的而您卻在非法地享受著集體所有權。①:①還須加以確定的是,假定這個集體勞動力是可以估計的話,它的代價應當付給誰;是否應該把它的價值平分給每一個工人?它是否應該歸那被認為可以與其成員區分開來的團體所有呢?是否可以把這集體勞動力歸屬於組成這個團體、領導這個團體並使個別勞動力變成集體勞動力的那個人呢?是否應該把這個價值作為公共的和無主的財產而歸入到社會基金的整體中去呢?——原編者。
即使二十天的工資足以使這部分的群眾能夠在二十天中吃飽、住好、穿暖:如果這部分群眾隨時生產、隨時把他們的生產品放棄給那不久就要解雇他們的所有人,那麼在期間屆滿、工作停止後,這部分群眾怎麼辦呢?依靠勞動者的協助而得到鞏固地位的所有人過著安定的生活,不必再擔心缺乏勞動和糧食,而工人卻隻有把希望寄托在這同一的所有人的慈悲心上,因為他已經把他的自由都出賣和放棄給這個所有人了。所以,如果那個滿足於舒適的生活和權利的所有人拒絕雇用那個工人,這個工人將怎樣生活呢?他耕耘好了一塊肥沃的土地而不能在那裏播種;他蓋造了一座舒適和美觀的房屋而不能住在裏麵;他生產了一切而絲毫得不到享受。
通過勞動,我們走向平等;每前進一步,就使我們和它更接近一些;如果勞動者的體力、勤勉和技巧是相等的話,那麼顯然他們的財產也就應該是相等的。事實上,如果真像人們所主張並經我們認可的那樣,勞動者是他所創造的價值的所有人,那麼結果就會是:
1.勞動者應該獲得財產,而不是遊手好閑的所有人。
2.一切生產過程既然一定是集體的,工人應當有權按照他的勞動的比例分享產品和盈利。
3.一切積累起來的資本既然是社會的財產,誰也不能把它當作他的專屬財產。
這些推論是駁不倒的;僅僅是這些推論就足以推翻我們整個的經濟製度,改變我們的規章和法律。為什麼主張這個原理的人如今又拒絕遵從它了呢?為什麼像薩伊、孔德、艾奈肯這樣一些人在說明所有權來自勞動之後,接著又想法要靠占用和時效來使它固定下來呢?
但是,讓這些詭辯家去發表他們那些矛盾的和盲目的言論吧;人民的良知會對他們的模棱兩可的言辭,作出公平的判斷的。我們應當趕快啟發人民,給他們指明正確的道路。平等就將來到;我們和它之間已經隻隔開一個短短的距離,明天,這個距離就可一躍而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