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會決議撤銷權之探討
財經論壇
作者:張榮健
【摘要】 《公司法》第22條是對股東會決議撤銷權的基本規定,雖然該規定過於粗疏,但仍有必要以該條為基礎對股東會決議撤銷權進行係統的闡述。本文首先探討了股東會決議撤銷權的概念,並認為股東會決議撤銷權為形成權;然後探討股東會決議撤銷權的法定事由及主體資格,認為判斷股東是否有資格行使撤銷權的標準在於決議是否與之有利害關係;之後探討了股東會決議撤銷權行使的程序性問題;最後從兩個方麵探討了股東行使撤銷權成功的法律後果。
【關鍵詞】 股東會決議撤銷權 形成權 利害關係 訴訟方式
2005年10月27日修改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2條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後,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該規定在我國的公司基本法層麵上確立了股東對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的撤銷權(以下簡稱股東會決議撤銷權),賦予股東有權提起撤銷之訴,對於保護中小股東和公司的利益具有重要意義。但該條規定的缺陷在於,無論從解決公司法上糾紛的實際需要出發,還是以比較法的角度視之,《公司法》就此種訴訟類型的有關實體和具體程序方麵的規定仍顯粗疏,甚或尚付闕如。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3月發布的《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征求意見稿)曾涉及此製度,但在最終頒布的解釋中刪掉了有關該製度的規定,說明當前人民法院如何具體審理這類糾紛案件,還處於邊實踐、邊總結經驗的摸索階段。因此,有必要對之加以深入、係統的研究,使相關立法和司法得到進一步完善。
一、股東會決議撤銷權的概念及性質
綜合參考有關國家的立法表述,借鑒國內外有關專家學者的研究,所謂股東會決議撤銷權是指在股東會、股東大學或者董事會的召集程序或者決議方法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顯著不公正,或者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時,股東自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日起在法定期間內得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議的權利。
民事權利的種類眾多,依據民事權利行使的目的不同,可以將民事權利分為支配權、形成權、請求權、抗辯權。支配權是指主體對權利客體可直接加以支配並享受其利益,同時排斥他人幹涉的權利。形成權是指“當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的權利,如追認權、撤銷權、抵銷權等”。請求權是指權利人得請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作為、不作為)的權利。抗辯權則有廣義與俠義之分,廣義上的抗辯權是指妨礙他人行使其權利的對抗權,至於他人所行使的權利是否為請求權在所不問。而狹義的抗辯權則是指專門對抗請求權的權利,亦即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時,義務人享有的拒絕其請求的權利。
股東會決議撤銷權為形成權,此為德、日、韓和我國台灣地區均沒有異議之通說。依據公司法理論,股東依據自己的意思表示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所在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所做之決議,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股東撤銷之要求符合法律規定,則判決撤銷之,使之無效。這符合形成權的概念及要件,“得依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關係發生、內容變更或消滅而稱為形成權……形成權係賦予權利人得依其意思而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相對人並不負有相對應的義務,隻是受到拘束,須容忍此項形成及其法律效果”。當然該項權利須按照法律規定以訴訟方式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