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定值保險中保險價值的認定及法律規製(1 / 3)

定值保險中保險價值的認定及法律規製

財經論壇

作者:何小銳

【摘要】 我國新保險法第55條對定值保險及其效力作出了規定,然而其規定過於寬泛,同時對定值保險的保險價值認定及“超額定值”的法律規製仍存在空白,司法實務界對此也存在較大爭議。本文認為應該對保險價值的含義作出規定,並對超額定值現象進行規製,區分“顯著超額”和“一般超額”,“顯著超額”無效。

【關鍵詞】 保險價值 定值保險 超額定值 顯著超額

一、基本案情簡介及爭議焦點歸納

原告某旅遊船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一直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對其所有的船舶進行投保,約定的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均為2200萬元。後其船舶在航行過程中不慎觸礁,造成全損,產生糾紛。原告認為該合同是一份足額定值保險合同,要求被告依照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支付2200萬元保險金。經過法院評估,保險船舶發生事故當日,其出險時實際價值為1305萬元。被告的抗辯:保單中載明的保險金額遠遠超出了保險船舶的實際價值,該合同是一份超額保險合同,其超過保險船舶實際價值的部分無效,保險金額最多隻能以其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為限。

一審法院判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判決理由主要是,本案屬於定值保險合同。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保險公司應該按照之前約定的保險金額進行理賠。

二審法院則認為,保單中載明的保險金額遠遠超出了保險船舶的實際價值,該合同是一份超額保險合同,超過保險實際價值的部分應該認定無效,保險人應該在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範圍內予以賠償。

二、對法院裁判的分析及問題的引出

我國新保險法第55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並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如按照這條規定,顯然應該支持一審判決。然而,二審法院的審判理由中引用認定此項合同為“超額保險合同”似乎也能找到法律依據,即本條第3款同時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本案中也的確存在保險金額超過標的物的實際價值,那麼是否可以以此認定此保險合同為“超額保險合同”呢?

很顯然,一二審法院做出不同判決的原因在於一二審法院對保險價值的理解不同,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價值在定值保險合同中是指合同約定的價值;而二審法院則認為,保險價值是指保險標的物在出現時的實際市場價,因此才會有“約定的保險金額超出保險價值,為產額保險合同”的論斷。那麼,首要解決的問題便是,保險價值的真正含義是什麼?超額保險合同又是什麼涵義?再次,對於二審法院的第二項判決理由,依據“損失補償”原則,不應對約定保險價值超出實際保險價值的進行保護,這種說法又該如何看待?是不是僅僅說第55條第一款“定值保險合同是損失補償原則的例外”?

三、損失補償原則——保險價值認定的邏輯起點

我國《保險法》中對保險價值並沒有明確定義。財產保險製度的目的就在於彌補損害,而損害的計算範圍就在於保險利益的價值,即保險標的物的價值,從這個意義上講,損失補償原則是保險價值認定的邏輯起點。投保人所獲得的補償不得超過標的物的價值,否則就會使保險帶有賭博的性質。因此,可以將保險價值定義為保險利益的價值。中國保監會認為,“保險價值是經保險合同當事人約定並記載於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標的的價值,或者保險事故發生時標的物的實際價值。”筆者認為,既然損失補償原則是認定保險價值的邏輯起點,那麼保險價值的認定應該以損失補償原則為基礎,保險價值的意義在於從法律上為保險人的損害賠償劃定一個範圍,避免投保人獲得不當的利益,體現了保險法的損失補償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