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定值保險中保險價值的認定及法律規製(2 / 3)

定值保險合同是指,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約定並在合同中載明了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否則按照標的物實際價值計算的為不定值保險合同。從本案保險合同的內容來看,合同明確規定了船舶的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為2200萬元,屬於定值保險合同,其保險價值的確定應該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來認定。必須提出的是,對於這種認定定值保險合同的方式,理論界仍有異議,樊啟榮教授就主張不能僅僅以保險合同對保險利益的約定這一形式要件為由來簡單判定該合同就屬於定值保險合同。那麼樊啟榮教授的認定方式是怎樣的呢,在此暫且擱置不談,後文將有論述。現在先討論下一個問題,本案合同是否屬於超額保險合同。

四、超額保險合同與超值保險合同的區分——保險價值貫穿其中

學理上超額保險合同的劃分依據是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關係,即如果保險金額高於保險價值,則屬於超額保險合同。由此可見,超額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超過的是保險價值而非實際價值。具體就本案而言,合同明文規定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都是2200萬元,本案合同屬於足額保險合同,而非超額保險合同。二審法院認為本案屬於超額保險合同是混淆了保險價值與實際價值,其判決理由是不成立的。那麼,接下來的問題是,本案中約定的保險保險價值2200萬元高於出險時標的物的實際價值1305萬元究竟如何定性?

本案中所謂的“數額超過”實際上指的是約定的保險價值高於出險時標的物的實際價值,這種情況在學理上稱作“超值保險合同”。“超額定值是就保險價值與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之間的關係而言的,約定的保險價值高於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的屬超額定值。”

我國對於超額定值的問題沒有作出規定,僅從第55條第一款可以看出似乎法律默認了超值保險合同的存在。為什麼法律允許約定的保險價值超出實際保險價值這種現象的存在?這種現象明顯是違背保險法損害補償的原則的。立法者在犧牲了損害賠償的公平價值的背後考慮的另一種價值是什麼呢?

五、對超額定值的必要規製

英國學者約翰斯蒂爾認為,“可以把損失補償原則視為一種機製,通過這種機製,在被保險人遭受損失後,保險人對其進行補償,以使其恢複到損失前所處的狀態。”損失補償原則是由保險的經濟補償性質決定的,是財產性保險的基本原則。承接上文,法律之所以允許約定保險價值,目的是為了避免當事人在出險時對保險金額進行再次確定,簡化保險事故發生時理賠的手續,以此提高理賠的效率。

隨之而來的問題是,是否有必要對這種突破進行風險控製?答案是肯定的。如果允許過分突破損失補償原則,則會引起保險法根基動搖,如果容忍約定的保險價值明顯超出實際價值,則就可能導致出事後投保人得到比實際損失多得多的賠償,則有使投保人發生賭博行為之虞,與財產保險的宗旨完全背離。對超額定值的限製從大的方麵主要有兩種解決的模式。

1、將超額定值限製在“一般超出”的範圍內

國外立法已有規定,如德國保險法第57條但書有對約定的保險價值不得有顯著超過實際價值的限製。日本也持這種觀點。這一觀點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也得到了認可,《北京高法保險糾紛指導意見》第19條明確規定:“定值保險合同在出險時除非約定的保險價值與保險標的物的實際價值存在比較明顯的背離,一般不應再對保險標的進行鑒定、評估。”對此條文作反對解釋,即如果約定的保險價值與保險標的物實際價值相差過遠的話,就有必要對保險標的物進行評估了。學界對這種過分超出的行為稱為“不當超值保險”。

2、對定值保險的認定應探求真意

英國和美國基本采取這一做法。英國法認為,對於超額定值保險,應該探求當事人的真意,如果投保人投保時是基於錯誤、欺詐、表意不真實而確定的保險價值,則可以援引瑕疵意思表示理論,認為定值保險合同可撤銷。而美國的思路是,保險人在投保人超額投保時應該對標的物的狀況進行審查,審查後如果同意承保,那麼在理賠時就不得再以保險價值超過實際價值為由要求減少賠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