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值得注意的是樊啟榮教授的觀點,樊啟榮教授認為,既然定值保險合同是為了考慮保險標的物事後難以估價,或估價成本過高,那麼在認定是否是定值保險合同時應該考慮訂立合同時是否出於標的物無法鑒價的考慮。即判斷是否屬於定值保險時,要看是否出於標的物無法鑒價的考慮這一實質要件。我國台灣地區即采此種標準。
3、我國應在法律中區分“一般超額”和“顯著超額”,“顯著超額”無效
筆者認為,若對這兩種思路作進一步分析,則不難發現,其實德日是一種事前控製,注重訂立合同時的意思表示,英美及樊教授的觀點是一種事後控製,注重對數額進行限製,使其不偏離保險標的物的實際價值。筆者以為,事後控製的方式更為合理,我國應該采取事後控製的方法,在法律中對超額定值區分“顯著超出”和“一般超出”,顯著超出的部分無效。理由如下。
其一,回到定值保險合同的立法意旨,正是為了理賠效率而對損失補償原則的適度犧牲,而商法相比民法的一大特點就是更重效率,這通過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實現,通過合同的形式認定合同的類型正是外觀主義的體現,相反假如象樊教授那般回到探求訂約真意,然後對保險合同做出認定,繼而在商談理賠事宜恰恰是不效率的,不僅有違定值保險的立法旨意,而且有違商法的發展趨勢。
其二,對超額定值的唯一顧慮就是約定的金額過分超出,有違損失補償原則,而事後限額的方式足以解決這一問題,將風險控製在可控的範圍之內。
其三,探求訂約時真意的辦法存在操作上的困難,無異於刻舟求劍。且不說訂約時的真意難以準確探究,更何況當事人訂立定值保險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或為標的物難以估價,或為估價困難,或者可以估價但僅僅為了效率考慮而定值,不一而足,而樊教授僅僅將能否定值作為認定真意的實質要件顯然無異於刻舟求劍。
具體到本案中,約定的保險價值為2200萬元,實際價值為1305萬元,是否屬於“不當超值保險”?一般認為,兩者之間相差895萬元,已經屬於“顯著超出”的標準,法院為了維護損害補償原則應該認定超過的895萬元無效,保險公司應該在1305萬元的範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依照這種觀點,二審法院的判決結果是正確的,但是判決理由錯誤,其將超額保險和超值保險混為一談,是不正確的。
六、結語
我國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雖然有巨大的完善之功,但同樣有無暇兼顧之過,誠如上文所分析的,其對於保險價值仍未給出定義,對於定值保險和損失補償原則之間的關係未作探討,沒有對超值保險的情形作進一步區分並進行限製,也就容忍了“不當超值保險”的存在等,這些都是下一步我國立法有待完善之處,也是今後立法和法律解釋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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