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確處理”,可以說是行政機關、人民法院處理醫療事故追求的最終目的,也是最高要求,是製定本條例的首要目的。發生醫療事故是誰都不願意遇到的事情,但是我們不能不麵對現實。要進行正確處理,既要求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本身情況有全麵、正確的了解,也要求對發生事故的原因及責任有一個正確的判斷;既要求正確地、妥善地解決醫患雙方的糾紛,涉及賠償的,應當合理適度,也要求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院及有關醫務人員作出的行政處理要依法、適當。對於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的,也要按照合理合法的原則協商。

9.醫療事故的法律性質是什麼?

醫療事故是一種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的競合。醫療關係的性質本來是一種非典型的契約關係,一般稱之為醫療服務合同。按照醫療服務合同的要求,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 常規,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屬於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如果從醫療過失行為侵犯公民健康權、生命權的角度看,醫療事故無疑又是一種侵權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種情況構成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按照責任競合應有利於受害人進行選擇的原則,應當選擇侵權責任確定醫療事故責任的性質,以更有利於患者的利益。

10.《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所稱的“醫療事故”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所稱的“醫療事故”有什麼不同?

國務院2002年4月4日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醫療事故的概念作了重新界定,與原來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的“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醫療事故概念的界定相比,有了很大的變化:

(1)明確規定醫療事故的客觀後果為“人身損害”,刪除了“導致功能障礙”的限製。

將《條例》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對醫療事故概念的界定兩相對照,最明顯的改變是《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規定構成醫療事故必須是“導致功能障礙”,《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則規定醫療事故是“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章 違章醫療行為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都屬於醫療事故。這樣,對於過去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的造成人身損害但是沒有造成功能障礙的醫療損害,現在就可以認定為醫療事故。

(2)不再堅持“直接”造成後果的表述,涵蓋了在適當條件下導致人身傷害事故的間接因果關係。

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對醫療事故概念的界定中,特別強調“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意指醫護人員的醫療活動與導致患者功能障礙的損害後果之間,必須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事實上,很多問題僅僅適用直接因果關係作為確定責任的根據,並不科學,在醫療事故概念界定中刪除“直接”的表述,就為適用相當因果關係創造了基礎條件,對醫療事故的界定更為準確。

(3)采用過錯責任原則,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後果並具有主觀上的過失的,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對醫療事故的界定排除了醫療差錯的賠償責任,規定“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情形“不屬於醫療事故”,因而不予賠償。這種規定的不當之處最為明顯,這就是在醫療事故的賠償中,否定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即使是具有醫療差錯造成損害後果也不予賠償。為此,《條例》對醫療事故概念的界定,突出了“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事故的表述,將凡是由於醫療過失行為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都認定為醫療事故,應當獲得相應的賠償。

(4)主張醫療行為的違法性,以違背法律、法規和規章 規範作為判斷違法性的標準。

《條例》在對醫療事故概念的界定中,增加規定了《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沒有的醫療事故中醫療行為的違法性,即“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 常規”。醫療行為的違法性,是客觀衡量醫療行為有責性的標準。醫療機構的行為具有違法性,就具有了構成醫療事故的可能性。章 常規。但是,還應當強調醫療行為違反了保護自然人合法權利的法律,這是醫療行為違法性的主要之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