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章 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4)(1 / 3)

所謂醫療故意,是指醫療方故意違反自己法定和約定的義務,從而給患方造成損害後果的醫療事件。包括:第一,醫療法人故意,如醫院私自生產、配製藥物給患者造成的醫源性損害,故意購買不合格或廢舊醫療器械給患者造成誤診的醫源性疾病;擅自采集或使用未經檢驗的血液造成的血源性疾病;製定無錢就不予收治、搶救等違反醫德、法律的規章 殘疾後果等。第二,醫務工作人員出於故意,如出具虛假醫學證明造成患方名譽權損害,假借患者名義開取藥物造成的經濟損害,未經患者同意實施個人醫學實驗研究造成患者的身體損害以及其他構成刑事犯罪的醫療損害故意行為等。

所謂醫療過失,是指醫療方因其管理體係缺陷和醫務人員存在的失職行為、技術失誤等因素而給患方造成損害結果的醫療事件。包括:第一,醫療法人過失。醫療法人過失主要是由醫務人員或其他個人、組織的故意所體現。如醫療單位委托的個人或組織在授權範圍內故意從事某種行為給患者造成的損害;將部分科室對外承包給個人或其他外部人員等產生的醫療事件等。章 失誤或不足等因素存在因果關係,符合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因此,應認定為醫療法人過失並由其承擔民事責任。第二,醫務人員過失。與醫療行政法規所指過失不同,是指醫務人員在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的過程中,由於一些失職行為或技術失誤給患者身心造成的傷害結果。根據傷害結果的程度可以分為:A。輕度過失。僅給患者的身心造成輕微的傷害,但對疾病的治療效果基本沒有不良影響。B。中度過失。出現不應有的醫源性疾病或後遺症、並發症,過度擴大了可允許的醫療傷害範圍,延長了組織器官的損傷愈合,影響了療效,增加了醫療費用,給患者造成一定的身心傷害和痛苦。C。重度過失。導致重要器官的器質性損害和功能障礙,甚至出現殘疾、死亡等嚴重不良後果,給患者造成明顯的身心傷害。

醫療過錯鑒定對鑒定主體提出明確的要求。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要求,接受委托從事鑒定活動的主體應該是自然人,即使是法定指定部門,也必須實行鑒定人與鑒定法人負責製,鑒定結論應由自然鑒定人簽名蓋章才具有證據效力,自然鑒定人和鑒定法人都必須能夠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盡管現行的《條例》要求專家鑒定組成員在鑒定結論上簽名,但對法律責任卻缺乏相應的規定。

醫療過錯鑒定是涉及法醫學、賠償醫學和臨床醫學等多學科內容的綜合性鑒定。醫療過錯的鑒定不僅僅是單純的臨床醫學的鑒定過程,還需要運用法醫學和賠償醫學的理論和實踐進行分析判斷。如,對病例資料修改、偽造和塗改的技術鑒定,對提供鑒定組織材料是否更換的同一性鑒定,對患者原發性損傷程度的鑒定,醫療時限的鑒定和確定,醫療費用的合理性審查,人身傷害程度的綜合性判斷和鑒定等均與法醫學、賠償醫學有著密切的關聯。因此司法鑒定機構及專門鑒定人員必須以第三方地位,堅持公開、主導原則,在組織臨床醫學相關學科專家進行充分分析、討論、判斷的基礎上,結合醫學檢查、分析的結果和賠償學的要求進行綜合性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製、鑒定人出庭製和錯鑒責任追究製。

醫療過錯鑒定引入“參與度”概念,高度重視全麵因果關係分析,而非“全或無”的直接因果關係分析。“參與度”是賠償醫學為法學上確定因果關係而研究發展的新概念,是指被訴對象在訴訟損害結果中的介入程度或能起作用的大小。《辦法》第三十六條對醫療事故中醫療過失行為責任程度的劃分也是參考了這一理論,但尚不夠具體。

鑒定時效不同。醫療事故鑒定一般在事件發生後進行,各地對鑒定時效的規定不一致。有些地方政府規定為在事件發生兩年內。《民事訴訟法》規定,人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為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傷害之日起計算;傷害未發現,後經檢查確認並能證明是由於傷害引起的,從傷害確診之日起計算。這樣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案件進入民事訴訟程序,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職權,或應醫患任何一方的申請,決定進行醫療過錯的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