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章 醫療事故的賠償(1)(2 / 2)

101.承擔醫療事故民事責任應具備哪些必要條件?

絕大多數的醫療糾紛案件屬於侵權的民事糾紛,要確定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前提是確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所造成的患者人身損害是否符合民事法律所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所謂構成要件,是指構成侵權,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隻有所需的各項條件同時具備才承擔民事責任,缺少其中任何一項都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我們講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首先要掌握該責任的構成要件,也就是承擔該責任的必要條件。

(1)必須有損害事實。損害事實是指某種行為致使受害人財產權或人身權受到侵害,造成財產或非財產減損的客觀事實。章 殘廢、增加病痛、延長治療時間等所造成的財產上的減損以及由上述情況導致受害者及其家屬精神上的焦慮、憂愁、苦惱等實際損失。具體到醫療事故損害,是指醫方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構成了《條例》第四條所規定的一、二、三、四級醫療事故的損害程度。同時《條例》也於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首次規定了精神損害撫慰金及其賠償標準,這較之以往的方法有重大的突破,使得對患者的合法權益的保護更周到和完善,也為司法實踐提供了法律依據。

作為侵權損害事實,應具有以下特征:被損害權益的合法性。即侵權行為人所侵害的是他人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對法律不予保護的權益,即使侵犯並造成一定後果,也不是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損害事實。損害行為的補救性。一是補救的必要性,即損害後果對受害人造成了較大的影響,確有必要進行補救,不補救將損及民法中的某些基本原則,如公開原則等。因此,民法通則和《條例》均規定,醫療事件引發的人身損害,應予補救。二是補救的可能性,即必須是法律允許補救的損失方能補救,超出法律規定範圍的損失,不能補救。損害後果的客觀實在性。一切構成醫療事故賠償責任的損害事實,必須是已經發生的,確實存在的,而臆想的、捏造的、沒有科學根據的結果都不是損害事實。在醫療創傷案件中,有時患者僅出現一些症狀,而無相應的體征檢出,輔助檢查也無陽性改變,這種情況在大多數軀體損害案件中應視為無損害後果,僅在少數精神損害案件中可成為損害後果。如患者楊某,女,20歲,未婚。因雙眼斜視行矯正術,術後矯正指標及視力均正常。1年後訴頭疼,經多項檢查均未查出器質性病變。後經精神科專家鑒定,該病員的所謂頭疼,實際上是一種“疑病症”,根本不是眼矯正術的後果。

(2)必須有違法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違法一詞應作廣義理解,即不僅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更重要的是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 常規。實際上,在實踐中,發生醫療事故,絕大多數情況下是由於醫務人員違反規章製度或操作規程而引起。違法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形式。作為是指行為人積極地實施了法律或規章製度禁止的行為。不作為是行為人消極地不實施法律或規章製度要求必須實施的行為。這種行為作為違法行為的前提是行為人負有法律上所要求的某種特定義務。這種特定的義務可以是法律直接規定的,也可以是特定職業或業務所要求的。如醫生的職業決定他有救死扶傷的義務,麵對危急重症病人消極地不去搶救就是不作為的違法行為。

(3)損害事實與違法行為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如果醫務人員的違法行為與病人的損害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係,那麼,不管其他條件是否具備,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都不承擔責任。因果關係作為認定醫療糾紛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但在實踐中認定起來又相當困難,因為在現實中,原因和結果並不總是隻有一個,因果關係有多種類型,如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這就要求糾紛的處理者和糾紛當事人既要掌握因果關係的基本知識,又要了解因果關係在實踐中的各種類型以及應當注意的問題。這樣才能保證處理者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4)必須有過錯。過錯,是行為人對自己行為引起的危害結果所抱的主觀心理態度。一般法律概念裏,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但在醫療事故糾紛裏,醫務人員的過錯隻有過失一種形式,因為故意造成病人損害後果的,就構成刑法裏的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罪,不再屬於我們這裏所說的醫療事故的範疇。醫療事故中的過失也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兩種。所謂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能夠預見但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而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的一種主觀心理態度;所謂過於自信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已經預見但因輕信能夠避免而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一種主觀心理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