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委員會是指社區的主體組織,也就是中國的社區自治組織。社區居民委員會的成員負責社區日常事務管理,他們經民主選舉產生。黨領導下的社區居民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自我監督的群眾性自治組織是社區居民委員會的根本性質。
一、社區居委會的建立
1954年12月,第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根據1954年憲法精神,製定通過了《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宣布居民委員會是“群眾自治性的居民組織”。此後,居民委員會建設在全國展開,從而迎來了1956—1958年的城市居民自治發展的“黃金時期”。1958年,特別是“文化大革命”期間,以居民委員會為代表的基層群眾自治製度受到嚴重破壞,中國的基層民主也由此陷入全麵危機。改革開放後,中國基層民主重新獲得發展。1980年1月19日,國家重新頒布了1954年通過的《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從而使城市基層群眾自治製度開始得到恢複和發展。兩年後,新頒布的憲法將城市基層群眾自治製度推廣到農村,規定農村也成立類似於城市居民委員會的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即村民委員會。198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兩年後,在原來的《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基礎上形成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也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獲得通過。至此,城市基層群眾自治製度有了成熟的法律基礎。
城市基層群眾自治隨著新中國的發展而發展,雖然發展過程比較曲折,受到各種政治運動的衝擊,但是實踐證明,這種群眾自治與中國的政治和社會發展具有很強的契合性,是當代中國社會主義政治建設中所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社區自治組織的功能
與城市基層群眾自治相似的居民自治在世界其他國家存在的同時,中國的城市基層群眾自治卻有自己的特色,具體體現在它的功能上。概括起來,城市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具有如下幾方麵的功能。
1.協助功能。居委會作為城市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是基層群眾性的自治組織,所以屬於政權體係外的組織。但是因為居委會是以中國共產黨的基層組織為領導核心,是國家政權所沒有觸及的基層社會的主要的自治組織,所以,它的早期活動就很自然地被納入由國家政權主導的整個政治過程中,成為國家調控社會的重要輔助組織。最早由石家莊提出的“二級政府,三級管理,四級落實”的城市管理體製,就是基於這樣的現實而形成的。居委會的協助功能主要有:協助政府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應盡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開展豐富多彩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協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做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公共衛生、貧困救助等工作。
2.自治功能。從根本意義上講,中國城市基層群眾自治是國家政權建設和製度設計的產物,而不是從社會直接發展起來的。所以,這個群眾性的自治組織,一開始就是作為與國家政權體係有深刻內在聯係的組織而存在的,其性質、組織樣式和製度形態都是由國家設計和確定的,國家的性質決定了其性質,即其所具有的協助功能是其存在和發展的前提。但是,依據憲法和法律規定,居委會是自治性的組織,具體體現為居委會所具有的自治性和自治功能,自治是該組織的本質屬性。這也意味著居委會所承擔的協助功能應以居委會的自治性和自治功能的發揮為基礎。依據組織法,居委會的自治功能體現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務上,而這些功能的自治性是以居委會由居民選舉產生、其工作由居民承擔以及接受居民監督為前提的。
3.協調功能。協調功能即是政治功能的一部分,同時也是自治功能的一部分,將其獨立出來強調,是因為居委會的這方麵功能對中國社會具有特殊的意義。長期的計劃經濟和政府主導型的發展模式,使中國的國家與社會關係形成“強國家,弱社會”的格局。社會中具有自主地位的權威性組織發展有限,因此居委會就成為基層社會最重要的權威性組織,自然而然地承擔起協調各種關係和矛盾的使命。居委會協調的主要關係有:居民與政府的關係、居民與單位之間的關係、居民之間的關係、家庭內部的關係。其中在調解民間糾紛方麵,居委會中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