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矛盾糾紛種類繁多,原因各異,不同的調解機關根據矛盾糾紛的性質和原因而采取相應的解決措施。社區工作者要了解各個不同機關在解決社區矛盾糾紛中所起的作用,要善於依靠各類調解機關解決社區矛盾糾紛,以便及時解決問題,防止矛盾激化,這對於維護社會的安定團結與良好的社會秩序,保障和促進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作用和意義。目前我國的社區矛盾糾紛調解機關主要有:人民法院、行政機關、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仲裁委員會。
一、人民法院調解
(一)人民法院調解的性質
人民法院調解(以下簡稱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由雙方當事人通過自願協商,最後達成協議,解決矛盾或糾紛的一種訴訟活動。法院調解具有下列特征。
1.法院調解是在人民法院審判員的主持下進行的調解。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審判員主持當事人之間進行自我調解,人民法院行使的是一項國家審判權,也是審理民事、經濟案件的一種訴訟活動,因此也常常稱其為訴訟上的調解。這一點,它與訴訟外調解即行政調解、人民調解、仲裁調解具有嚴格的區分。
2.在法院調解下,當事人達成的協議是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形成的,而不是由當事人相互之間單獨達成的。如果沒有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即使當事人就他們所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達成了一定的協議,也不屬於法院調解,而是訴訟上意義的和解。
3.法院調解是結束訴訟的一種方式。如果當事人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一經達成協議,即具有終結訴訟程序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就不可以就同一法律關係重新提起訴訟。由於調解是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的,所以審判人員在整個調解過程中都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而訴訟上的和解則是在沒有審判人員參加的情況下,由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協議。
(二)人民法院調解的範圍
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和輕微的刑事案件進行調解,是屬於訴訟內的調解。但是對於婚姻案件,訴訟內調解是必經的程序。至於其他民事案件是否進行調解,取決於當事人的自願,調解則不是必經程序。
(三)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
從法律性質來看,當事人雙方一旦達成調解協議,作為調解結果的調解書與法院生效判決決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發現調解書有錯誤,則按審判監督程序加以糾正;如果發現和解協議有重大錯誤,則隻能由原審判機關或法院禁止當事人撤回訴訟,繼續審理。
二、行政機關調解
(一)行政機關調解的性質
行政調解是由依法負有調解義務的國家行政機關對特定的民事經濟糾紛進行的調解,它屬於現代社會行政主體管理社會公共事務範圍,是及時化解矛盾和糾紛不可缺少的行政手段,也是行政主體做出的不具有強製力的行政事實行為。
行政調解的主持人在調解的過程中是以國家行政機關或基層政府代表的身份出現的,因此,在調解過程中,它享有國家行政機關或基層政府應該享有的權利,同時也要遵守國家行政機關或基層政府應該遵守的紀律。行政調解的這一特點,使得它與人民調解和法院調解也有所區別。
(二)行政調解機關
根據行政主體中行政機關的分類,行政調解可以相應分為兩大類。
1.政府調解。即各級人民政府主持的調解,主要是指基層人民政府即鄉、鎮人民政府對一般民間糾紛主持的調解。
2.部門調解。即由政府職能部門主持的調解,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對某些特定的民事糾紛、經濟糾紛或勞動糾紛等進行的調解。
從現實情況來看,現在的行政調解大多數屬於部門調解,政府調解比較少。
(三)政府職能部門的行政調解
社區矛盾糾紛的種類也很多,並不是對所有的矛盾糾紛都進行行政調解,而往往根據情況的不同,規定就某一類矛盾糾紛進行行政調解。由於主持調解的行政機關的不同,因此行政調解可分為司法機關的調解、公安機關的調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調解和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調解。
1.司法機關調解。在鄉鎮一級政府組織和城市街道辦事處中,普遍設置司法所,有若幹名專職或兼職司法助理員組成。司法助理員在同級人民政府、縣(區)司法局(科)和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導下進行工作,是基層政權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員。司法助理員所履行的職責是同級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職責的一部分,他所主持的調解,也屬於非訴訟的行政調解。
司法助理員主要調解兩類糾紛,即人民調解委員會難以調解的複雜民事糾紛和一般的經濟糾紛。複雜民事糾紛就是指糾紛的情節比較混亂,爭議的事實不明了,調查取證也比較困難,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太明確且對立情緒比較重,爭議數額較大,人民調解委員會難以解決的糾紛。調解的經濟糾紛包括兩個方麵:一是群眾之間因經濟來往等引起的糾紛;二是各種小型的經濟實體之間由於經濟合同引起的經濟糾紛。
2.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行政調解與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市、區、縣級市設立的,經國家授權依法獨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專門機構。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3條明確規定了勞動者有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便勞動者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有進行救濟的機構,由勞動仲裁部門進行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