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社區矛盾糾紛的調解機關(2 / 3)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對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以及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進行仲裁。

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主持下,通過宣傳、說服、教育的方法,使勞動爭議當事人雙方在分清是非和自願協商的基礎上,根據法律、政策、規章製度的規定,自願達成一致協議,及時解決勞動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調解雖不是處理勞動爭議的必經程序,但它卻是一項必不可少的重要製度。

3.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行政仲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處理人事爭議的專門機構,其組成人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組建。一般在省(直轄市、自治區)、地(市)、縣(市、區)設立,分別負責處理管轄範圍內的人事爭議案件。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員若幹人組成。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主任由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由政府人事部門、有關單位的負責人、專家學者擔任。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是單數。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決定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人事爭議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矛盾類型主要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公務員、職員、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工資、辭職、辭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所發生的人事爭議。

4.公安機關調解。公安機關是國家治安行政管理的專門機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重要工具,擔負著維護社會安全、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免遭不法侵害的重要使命。公安機關調解的範圍主要對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事件,或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社會治安管理的行為,以及交通事故經濟賠償的調解。

(1)對輕微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調解:與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司法助理員所調解的糾紛相比,公安機關對輕微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這種糾紛的調解具有明顯的兩個特征:一是這種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這種危害性可能是已經發生的,也可能是潛在或將要發生的。二是這種行為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於2007年頒布了《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範》(以下簡稱《規範》)。該《規範》規定,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幹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違反社會治安管理的行為,且情節較輕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由公安機關調解。

經公安機關調解達成調解協議並履行的,公安機關對行為人不再予以治安處罰。對調解最終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在履行之前或過程中反悔的,公安機關應當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對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應當告知糾紛各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2)交通事故經濟賠償調解:公安機關對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人身、財物損害,肇事者未構成犯罪的經濟賠償糾紛,應召集事故當事人或代理人進行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製成調解協議書,由參加調解的當事人簽名確認,並加蓋事故處理機關印章後生效,之後當事人必須按協議履行相關責任;兩次調解達不成協議或在協議生效前當事人一方反悔的,應當告知其他當事人,且另一方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於案情簡單、因果關係明確、當事人爭議不大的輕微事故和一般事故,公安機關可以采用簡易程序當場處罰和調解,但當事人不同意使用簡易程序處理的,則不適用簡易程序。當場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後其中一方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持公安機關的調解書或者調解終結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三、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一)人民調解的性質

人民調解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依據法律、政策規定和社會主義道德標準,對民間糾紛進行規勸疏導,促使當事人互諒互讓、解決糾紛的群眾自治活動。它具有如下特點:第一是人民調解屬於人民群眾自行解決民間矛盾糾紛的一項自治活動。從本質上說,人民調解屬於基層民主政治和法治建設的範疇。第二是便民利民。人民調解把大量的民間糾紛化解在基層,可以為群眾解決矛盾糾紛節省大量的人力、財力和時間,也有利於司法機關減輕工作壓力,減少判決後執行中的困難。第三是人民調解的過程,也是宣傳國家法律與社會公德的過程,不僅能夠使糾紛得到及時化解,而且能夠提高人們的法製觀念與道德水準,促進社會良好和諧關係的建立,進而達到預防為主的社會治安管理目的。

(二)人民調解的範圍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矛盾糾紛主要是由人民內部矛盾引起的民間糾紛。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有關自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其一般包含兩種因素:一是當事人之間存在著某種利益或權益爭執,如房屋、財產、賠償、繼承等財產方麵的爭執,也包括鄰裏之間的水、路、風光的爭執,小孩打架等引起的非財產權益方麵的爭執;二是當事人之間存在著家庭、親屬、親戚、同事、鄰裏以及其他在工作、生活中經常交往的關係。民間糾紛包括發生在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和義務爭議的各種糾紛,一般而言,民間糾紛是一種程度比較輕微、涉及麵較窄的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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