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糾紛可以分為婚姻家庭糾紛、財產權益糾紛、生產經營性糾紛以及其他糾紛。婚姻家庭糾紛主要包括夫妻糾紛、婆媳糾紛以及其他家庭成員間的糾紛,還有贍養糾紛、撫養糾紛、虐待糾紛、遺棄糾紛、繼承糾紛、房屋糾紛等。財產權益糾紛主要包括債務糾紛、宅基地糾紛、損害財物糾紛、共有物的使用和分割糾紛等。生產經營性糾紛主要包括土地糾紛、山林糾紛、水利糾紛、牲畜糾紛、農機具糾紛等。其他糾紛包括輕微傷害糾紛、鄰裏糾紛、損害名譽糾紛等。
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頒布的《人民調解工作若幹規定》明確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受理或調解以下糾紛。
1.法律、法規規定隻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或者法律、法規禁止采用民間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
2.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者解決的糾紛。
(三)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成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委員由3~9人組成,設主任1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調解員,統稱人民調解員。人民調解員除了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居民委員會成員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有關負責人兼任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區、居民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的群眾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聘任。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人員,應當向所在地鄉鎮、街道司法所(科)備案;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人員,應向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鄉鎮、街道司法所(科)、司法助理員應當不斷加強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的指導與監督,負責解答處理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糾紛當事人就人民調解工作有關問題的請示、谘詢和投訴;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請求或者需要,協助、參與對具體糾紛的調解;對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要進行檢查,如發現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應當予以糾正;溝通總結人民調解工作經驗和方法,抓住民間糾紛的特點和規律,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改進工作。
(四)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
人民調解屬於訴訟外的調解,即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對民間糾紛進行調解。從2002年1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該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關民事權利和義務的內容,且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
四、仲裁委員會仲裁調解
(一)仲裁委員會仲裁調解的性質
仲裁委員會是依法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的,專門調解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糾紛的社會組織。從法律意義上講,仲裁是指糾紛雙方當事人按事情先後順序達成的協議,自願將有關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機構以第三者的身份對爭議的事實和權利義務作出判斷和裁決,以幫助當事人解決爭議,維護其正當權益,當事人有義務履行裁決的一種製度。《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糾紛均可以申請仲裁。
(二)仲裁委員會仲裁調解的範圍
仲裁調解的範圍包括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如果是合同糾紛,當事人雙方可以在訂立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或者在發生爭議後達成請求仲裁的協議。關於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當事人可以在糾紛發生前或發生後達成書麵仲裁協議。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經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反映當事人真實意願的仲裁協議,是提交仲裁的前提和依據。如果沒有仲裁協議,且隻有其中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同時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繼承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三)仲裁委員會的組成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員7~11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在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得少於2/3.應當選聘正義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
(四)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
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願意調解的,仲裁機構應予調解,調解不成的,仲裁機構應依法及時作出裁決判斷。仲裁調解屬於訴訟外的調解,不是必經的法定程序,但如果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出調解書或根據調解結果製作裁決書。仲裁調解書與仲裁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製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