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各縣縣長、裁判員:
頃接邊府審判委員會命令,第六號內稱:“查婚姻案件,既經司法機關判決,當事人一方向行政機關請求發給離婚證者,必須問明他方是否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條例頒布後,上訴期間既已規定或無須此手續),其已提起上訴者,必須問明是否已經判決,如聲明提起上訴,或已提起上訴而尚未判決,均不得發給離婚證,除令民政廳外,合行令仰該院知照,並轉飭所屬一體知照為要此令”等因合行轉飭各院處知照。
此令
代院長 李木庵
陝甘寧邊區婚姻暫行條例第二次修正草案
(民國三十一年十二月)
第一條 男女婚姻以自願為原則。
禁止包辦、強迫及買賣婚姻。
禁止童養媳、童養婿及站年漢。
第二條 實行一夫一妻製,禁止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
第三條 少數民族婚姻在不違犯本條例原則下,得尊重其習慣法。
第四條 男女結婚應向當地鄉或市政府申請登記,領取結婚證。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結婚:
一、患花柳病及其他不治之惡性傳染病者;
二、以詐術或強暴協迫使一方無意誌之自由者。
第六條 與下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係血親;
二、旁係血親八親等以內者;
三、姻親五親等以內輩分不同者。
旁係血親中之表兄弟姐妹,不受前項第二款限製。
第七條 男女婚姻不必先經訂婚,如有訂婚之行為,不得違反第一條之規定。但男未至十八歲,女未至十六歲者不得訂婚。
第八條 訂婚後如有一方要求解除婚約者,得向政府提出解除之。
第九條 男未至十九歲,女未至十七歲,不得結婚。
第十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者,得向當地鄉或市政府申請登記,領取離婚證。
第十一條 男女之一方,同與他方感情意誌根本不合,無法繼續同居者,準予離婚。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重婚者;
二、與他人通奸者;
三、圖謀陷害他方者;
四、不能人道者;
五、患不治之惡疾者;
六、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七、虐待他方者;
八、男女一方不務正業,經屢勸無效影響他方生活者;
九、生死不明已達三年者;
十、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十二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具有前條離婚條件者,亦須於女方產後一年始得提出,但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抗日軍人之配偶,或其未婚妻之解除婚約,其辦法另定之。
第十四條 男女離婚前所生子女未滿七歲者,由女方撫養,已滿七歲者,隨父隨母須尊重子女之意見,父母不得強迫,但得承認父母子女之關係。
第十五條 女子離婚後未再結婚,而無力維持生活時,歸男方接濟子女之教育費,由男方繼續負擔。已經結婚者,其子女之教育費由新夫擔任,如其子女願隨生父者,生父得領回之。
第十六條 非結婚所生之子女與結婚所生之子女,享受同等權利,不得歧視,經生母證實生父者,政府得強製其生父負責其教養費。
第十七條 離婚時,男女雙方各取回其自己所有之財產,但離婚前男女雙方有共同經營之財產者,得依據雙方情況處理之。
第十八條 凡結婚離婚違反本條例者,得由當事人訴經當地司法機關訊實予以分別準駁,如涉及刑事範圍者,應以刑事處理。
第十九條 本條例由邊區政府公布實行,其解釋之權,屬於邊區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