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字第七五六號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六月十日)
各專員縣市長、各高等分庭庭長、縣司法處處長:
本府為提倡民間調解紛爭,減少訴訟,特頒布陝甘寧邊區民刑事件調解條例,希各級幹部,特別是司法幹部,應詳細研究,耐心執行,以達減少訴訟,增進人民福利之目的。
此令
主席 林伯渠
副主席 李鼎銘
陝甘寧邊區民刑事件調解條例
(民國三十二年六月十日頒布)
第一條 本條例為提倡民間調解紛爭,減少訴訟製定之。
第二條 凡民事一切糾紛均應厲行調解,凡刑事除下列各罪不許調解外,其他各罪均須調解。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漢奸罪;
四、故意殺人罪;
五、盜匪罪;
六、擄人勒贖罪;
七、違反政府法令罪;
八、貪汙瀆職罪;
九、妨害公務罪;
十、妨害選舉罪;
十一、逃脫罪;
十二、藏匿人犯及湮沒證據罪;
十三、破壞貨幣及有價證券罪;
十四、偽造公文印信罪;
十五、破壞社會秩序罪;
十六、偽證罪;
十七、公共危險罪;
十八、破壞交通罪;
十九、偽造度量衡罪;
二十、妨害農工公益罪;
二十一、煙毒罪;
二十二、其他有習慣性之犯罪。
第三條 民事及得許調解之刑事,其調解之方式如下:
一、賠禮道歉或以書麵認錯;
二、賠償損失或撫慰金;
三、其他依習慣得以平氣息爭之方式,但以不違背善良風俗及涉及迷信者為限。前項所列方式得用其一或並用之,但調解人就簡易之事態及雙方當事人之意誌進行無條件之調解,已定成立者,得不拘用前項所列各方式。
第四條 前條調解之進行,得由雙方當事人各自邀請地鄰親友或民眾團體或鄉村長,從場評議曲直,視事件情節之輕重利害予以勸導。
第五條 前項所列調解不成立時,得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申請鄉(市)政府區公署,或縣(市)政府依法調解之。
前項鄉、區、縣(市)各級政府,接受調解事件,必要時得邀請當地各機關人員及民眾團體,公正士紳,從場協助調解。
第六條 前兩條之調解,知其事件已係屬司法機關者,無論在偵查、審判、上訴、執行程序中,均得為之。
第七條 調解須得雙方當事人之同意,無論政府人員或民眾團體、地鄰、親友均不得強迫壓抑,並不得有從中受賄無弊情事,違者處罰。
第八條 調解成立之事件,如已係屬司法機關有案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另寫一份和解書,共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送司法機關請求銷案。
第九條 和解書應具下列各項:
一、雙方爭執之簡要事由;
二、調解成立之方式,即本條例第三條所列各款調解方式;
三、實是雙方同意和息,並無強迫壓抑情事;
四、雙方當事人姓名、簽字、蓋章或指印;
五、從場調解人姓名,簽字、蓋章或指印,代書人同;
六、調解年月日;
七、調解地點。
第十條 司法機關接受第八條規定,案已係屬司法機關之和解案件,應即予以審查,如屬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得和解之案件,應以批答駁回;如是本條例第二條規定許以調解之案件,應即將原案準予撤銷,用批答錄送雙方當事人,如案內被告人在押者,在押人對於調解條件如已履行完畢,或未履行完畢,而無翻異之虞者,法庭詢明被害人或權利人及調解人之同意,將在押人予以保釋。
第十一條 係屬法庭之案,得由法庭以職權依據本條例之規定進行調解或指定雙方當事人之鄰居親友或民眾團體在外從事調解。由法庭調解成立者,應錄具兩造同意之供詞朗讀後,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指印存卷,並由法庭製作調解筆錄送達雙方當事人收執為憑,即將訟案注銷。由法庭指定當事人親友或民眾團體調解成立者,照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條例由陝甘寧邊區政府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