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1 / 1)

上訴人:向昌滿,男,年四十九歲,慶陽縣三十裏鋪唐家灣人,農。

被上訴人:唐安,男,年六十三歲,慶陽縣城內第三廂人,工。

上列兩造因土地所有權爭執事件,上訴人不服慶陽地方法院於民國三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所為第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自維持原審判決。

事實

緣被上訴人唐安原有祖遺唐家灣土地一塊,於光緒三十年始領得承業執照一紙。載明土地五十畝。該地荒蕪未墾,宣統元年,上訴人之祖父向克誌複占該荒地為之領墾,並取得二十畝之承業執照。爾時,唐姓以荒地不值錢,又不靠此地生活,便未加注意。後又流落外鄉。民國四年將原執照驗訖一次,直至民國十七年起,始由被上訴人及其侄唐七、唐根先後向上訴人向昌滿索要該地,曆年纏訟不絕。去年被上訴人唐安又訴到慶陽地方法院,經判決係爭唐家灣土地,以二十五畝歸唐安所有,五十畝歸向昌滿所有,莊窯三分之一歸唐安,三分之二歸向昌滿。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訊據其上訴意旨略稱“民祖清光緒年間,由四川到此,在縣府領得唐家灣土地一塊,納糧種地迄今數十年,慶陽地方法院將該地二十畝歸唐安,五十畝給民,實使民含冤莫伸,請予作主,將土地追回以維民命”等語。經傳上訴人以年老不能到案,當即令原審法院就地傳訊,並處覆稱“向唐兩家所爭唐家灣土地莊窯,原屬唐姓(附近四鄰老年人均知),因於光緒十七年災荒時唐安之父將此地放棄,於光緒三十二年領有五十畝地承業執照,及向姓種後以當時荒地不值錢,日後又流落他鄉,遂未加追究。直至民國十七年,二十一年,二十五年,二十七年,唐安及其侄唐七唐根先後問向昌滿索要該地,曆訴慶陽及司峰司法處,並經當地鄉區政府紳士魏含英、蘇心鼇等調解,始終以向姓逃避未得解決。經多方調查,向家於宣統元年領有二十畝地執照,唐家則係光緒三十二年領得五十畝的執照。向家領照時間較唐家為遲,且地內有唐家祖墓,並經政府驗過契據以及當地紳士老年人的證明。該地確實是雙重領證”等情,並隨呈被上訴人口供筆錄及原執照廢約到院。

理由

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本院均呈驗其清光緒三十二年所領執照,且經過該縣府於民國四年驗契手續,蓋有戳記,雖核與上訴人所呈執照上畝數,四至不盡相同,經原審承辦人員親臨勘驗及調查證明確是雙重領照,當無疑義。查上訴人領地在被上訴人之後,後領者不能影響前領之權利,此為一般之法理。又上訴人對該地實墾畝數超過領地執照所開畝數,此項所超之數目不在法律保護之列。不過被上訴人領地雖然在前,但放棄二十餘年未曾過問,也就荒蕪。上訴人以積年辛力殷勤開墾成為熟地,此時若全部交還,被上訴人勢必使上訴人發生無地耕種之恐慌,原審根據中央土地政策及該縣參議會上土地提案決定之原則,判決係爭之地歸被上訴人二十五畝,歸上訴人五十畝,莊窯被上訴人有三分之一,上訴人有三分之二,尚無不當。基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六條之規定,特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民事法庭

庭長任扶中

推事葉映宣

書記員李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