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延安市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 / 1)

刑字第八十九號

被告:肖積金,男,二十四歲,江西人,犯罪前在職工合作社工作。

陳華,男,二十九歲,江西人,係高等法院監獄保外服役之人犯。

上列被告等,因貪汙公款及收受贓物案,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肖積金貪汙公款八萬餘元及白洋布半匹之所為,處徒刑四年(刑期自民國三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三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陳華收受贓物五萬元之所為,判處勞役六個月,連同前犯妨害風化一罪,所判徒刑二年並執行之。

事實

被告肖積金係職工合作社人員,以前做過多年經濟工作,因個人生活墮落腐化,發財思想濃厚,在每一機關,經常發生手續不清等情事,在難民工廠時,曾貪汙公款四五十元,被前保安縣政府關押數月。本年三月間職工合作社派被告赴綏德營業,因賭博及揮霍又挪用公款一萬餘元,在返回延安途中思想挪用之公款無法償還,又擬侵吞隨身攜帶之公款六萬四千三百元白洋布半匹,乃頓起不良之心,路過飛機場將款白布寄存在熟人張鴻耀(外號滿子)家。回社即偽造事實,虛報中途遇匪被搶劫公款八萬餘元白洋布半匹,以欺騙該社,達到彼貪汙之目的。次日被告又將款布取回,以五萬元托高等法院監獄保外服役之人犯陳華保存。肖積金係陳華老友,陳華明知此款來路不正,企圖獲利故意收受,案經職工合作社呈請市公安局偵查屬實,轉送來院,當即訊明被告等供認不諱,各記錄在卷。

理由

基上事實,被告肖積金在工作中一貫發生經濟手續不清等行為,且經前保安縣政府關押後益複變本加厲,貪汙巨款,本無可宥恕,惟念彼從小參加革命有長期鬥爭曆史,且現尚屬年輕,尤其在此次審判過程中,反省及悔悟之態度甚為誠懇深刻,故依照邊區懲治貪汙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酌情判處徒刑四年。被告陳華在刑期執行中,猶未悔改,收受贓物意圖獲利,應依照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根據上述理由,特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刑事法庭

兼庭長周玉潔

推事陳質文

書記員袁千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