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此次事件是發生在藥用輔料或藥包材方麵的問題,而非像以往事件的問題主要集中在成藥或者藥品的活性成分方麵的問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注冊司2001年所發的《關於空心膠囊有關問題的批複》(藥管注函[2001]9號)中稱:“我局已明確按《仿製藥品審批辦法》有關規定對藥用空心膠囊按藥用輔料進行管理。”但在監管實踐中,一些地區的監管部門有時候也會將藥用膠囊當作藥包材來進行監管。讓人深思的是,我國之前藥品監管的重心一直放在血液製品、疫苗等高風險產品,以及原料藥、成藥和藥品的活性成分,而對風險相對較低的藥用輔料、藥包材等的監管製度建設則相對滯後。
其次,“毒膠囊”事件涉及的工業明膠原料問題,實質上屬於亂用非藥用原輔料問題,在監管實踐中涉及質監和藥監兩大監管部門,而以往的藥害事件主要是藥監部門的管理範圍和職責。一方麵,由於工業明膠屬於化工原料,其質量監管主要是質監部門負責監管,即便是食用明膠也是屬於生產加工環節的產物,根據現有的分段監管體製,也同理劃歸質監部門監管,而另一方麵,工業明膠被惡意濫用而製造出的成品--藥品空心膠囊,則屬於藥監部門監管。
我們可以明顯地看到,這裏麵出現了因部門接續而帶來的監管模糊地帶,因此更加需要監管部門之間的協調與合作。我們大膽假設,如果任一監管部門在此次事件中采取“事不關己,高高掛起”的監管態度,甚至都非常默契地默認這種“潛規則”的存在,如質監部門覺得隻要管好工業明膠質量,而藥監部門則認為是化工原料的錯而非藥品本身的問題,毒膠囊的長期生產和銷售就一點也不奇怪。
第三,眾所周知,中央在2008年底決定取消藥品監管部門省以下垂直管理體製,強調藥品安全“地方政府負總責”。因此可以說此次“毒膠囊”事件是實施藥品安全“地方政府負總責”以來所發生的最令社會關注的藥品安全事件,這也是與前幾年藥品安全事件所明顯不同的地方。
我們可以看到,雖然事後一些相關的地方政府都對此次事故的相關責任對象進行了處罰和嚴懲,但我們卻不禁要問,地方政府之前是怎樣承擔起藥品安全這樣一個事關公眾健康的監管責任的職能的。在以經濟發展為導向,以擴大財稅、保持就業為任務的地方政府激勵結構中,藥品安全監管這樣一個不但無法推動經濟發展,反而要增加地方政府投入,同時還很難打造出閃亮政績的職能領域,地方政府如何才能有積極性去擔負起監管藥品安全的總責?
第四,與以往馬上鬧出人命的藥害事件不同的是,此次問題藥品膠囊涉及麵廣,流動性強,可識別性差,雖然不是集中爆發,但卻對公眾的用藥安全風險帶來了巨大隱患,因此更加需要盡快召回相關問題產品。
然而,非常遺憾的是,即便從現在披露出來的9家涉及的藥品企業的表現來看,目前仍然有7家沒有提出對問題產品進行主動召回。藥品企業之所以能夠如此從容有度,主要的製度根源在於我們目前並沒有建立起有效的藥品強製召回製度。雖然早在2007年底,國家食藥監局就頒布了《藥品召回管理辦法》,區分出了主動召回和責令召回兩種機製,對藥品召回區分了三級製度,但對三個級別的召回行為的具體標準、適用條件、實施程序及其與兩類召回機製的對應關係,卻語焉不詳,缺乏可操作性。究其原因,在於政府大範圍實施強製召回的成本很高,對監管部門的人力資源、財政資源、技術資源等基礎設施條件有更高的要求,而僅靠我國目前的藥品監管基礎設施建設條件仍然難以滿足。
反思與改革方向:精細化監管
由以上分析和總結,我們可以看出此次“毒膠囊”事件分別在風險點分布、監管部門協作、縱向監管權力配置以及藥品召回機製四個方麵,與以往的藥害事件存在差異,而這四個方麵都與藥品監管機製建設息息相關。雖然高效的監管體係不可能一勞永逸地解決中國的藥品安全問題,但卻是遏製藥品安全事故頻發、藥品風險失控的必要條件。而從監管國家的建設角度分析,這四個方麵都與建設精細化的監管體係密不可分。
我國的藥品監管體製已經經曆了十多年的基礎製度建設過程,除了個別領域之外,大部分的基本監管體製建設已經成型,也取得了一些難得的經驗和教訓,而接下來則需要更多地將眼光和注意力從體製建設逐步轉移到“機製建設”中來,建設適合中國國情的精細化藥品監管體係。在我看來,此次“毒膠囊”事件就是一次很好的推動機製建設的政策機遇,為此應當把對“毒膠囊”事件的反思進行到底。結合以上所分析的四個特征,相應地本人認為下一步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麵來建設和創新監管機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