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失業保險的覆蓋麵仍然過於狹窄。1999年頒布的《失業保險條例》規定,失業保險的覆蓋範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等各類城鎮企業職工和事業單位職工。不包括農民、公務員、鄉鎮企業人員、個體戶和自我雇傭者,也不包括非正式的臨時工和季節工。這說明,我國的失業保險的製度設計實施隻限於局部。首先,隻針對城鎮,不包括大量農村剩餘勞動者。我國是一個農業大國。據統計,目前有1.5億農村剩餘勞動力,流入城鎮務工的農民工有1.2億。隨著工業化和城鎮化步伐的加快,這一趨勢還會繼續,農村剩餘勞動力的規模還會不斷擴大。這種製度設計,依然以傳統的城鄉二元格局為基礎,通過戶口居住地將全體社會成員劃分成了不同的利益群體。不僅不利於農村問題和農民工問題的解決,而且不符合我國城鄉一體化發展的客觀要求和現實。城鄉一體化,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是整個社會的發展目標,更是現階段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內容。我們必須從就業和就業保護等各方麵著手,解決好影響和諧社會建設的問題。其次,隻針對部分人群。《失業保險條例》規定的覆蓋範圍也不包括個體戶和自我雇傭者,以及非正式的臨時工和季節工。即使他們失業了,也得不到失業保險的保障,但是現在大學畢業半年內沒有找到工作的大學生卻有資格享受失業保險。這是不公平的,它不僅對於那些處於非正規就業而不能進入失業保險體係的大量工作者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損害了社會保障製度本身的公平性。失業保險是提供就業保障和失業保護的,每個社會成員都有可能失業或因為失業而陷入各種各樣的困境。這種隻將部分人群納入保護範圍的做法,影響失業保險製度發揮分散風險功能的效率。

需要說明的是,我國失業保險的實際覆蓋範圍比製度設計的覆蓋範圍更小。因為存在相當數量的企業逃避社會保險責任,不參加失業保險,或者逃交、欠交失業保險金的現象。2006年,全國參加失業保險的人數為11187萬人,雖然比以往年份有新的提高(比上年末增加539萬人),但是也僅僅達到所有城鎮就業人員的39.52%。這種狀況嚴重影響失業保險基金的穩定性和失業保險的保障能力。

(2)失業保險的待遇確定標準不恰當、支付水平低。在不同的國家和地區,確定失業保險待遇標準的依據也不同。有按照勞動者本人失業前的工資水平確定的,也有按照本國和本地區法定最低工資或者社會平均工資確定的。為了體現勞動者失業前在繳費上的差別,體現權利與義務相結合的原則,國外大多數國家都按照其失業前的工資水平確定失業保險金的數額。“國際勞工組織建議,失業保險金的製定,或以失業者在業期間的工資為依據,或以失業者的投保費為依據;失業保險金應有上下限之分;失業保險金應該不低於失業者原工資的50%。1988年,第75屆國際勞工大會又建議各國規定失業保險金至少不低於失業者原有工資的60%。”但是,我國失業保險金的發放標準,是按照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確定的。由於這兩個“標準”在各地存在較大差異,所以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這樣就使得那些原來工資遠遠高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勞動者失業後生活水平落差太大,也使得那些原來工資接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勞動者失業後失去就業動力,影響就業。而且,目前各地參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法定最低工資標準實際確定的失業保險金,其標準隻相當於社會平均工資的30%~40%。不但水平偏低,保障能力差,而且隨著經濟增長和工資水平提高而進行調整的機製很不健全。

(3)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支付和管理存在諸多問題。首先,失業保險金的來源渠道單一,不能滿足需要。我國的失業保險基金主要來源於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的繳費及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和財政補貼。其中,企事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是保險基金的最主要來源,加上個人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我國失業保險金的繳納比例僅為3%。由於企業的功利性選擇,經營狀況差、效益不好的企業迫切需要失業保險金保障員工的生活,但是又不能及時足額繳納保險費;經營狀況好的企業因在近期不存在員工失業問題而不願意繳納保險費。失業保險基金的缺口就更大了。據了解,為了保證失業保險基金的運營,保險經辦機構隻好嚴格限製失業保險金的發放範圍。2005年,城鎮登記失業人數為839萬人,而實際領取失業保險金的人數為362萬,為登記失業人員總數的43.1%,不到一半。2006年,這一比例還有所下降,僅為38.6%。

其次,失業保險金的給付期太長。由於失業的短暫性,因此失業保險金有一定的給付期限。給付期包括給付等待期和最長給付期。所謂最長給付期,是指失業者享受失業待遇的最長期限。直接表現為失業者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國際勞工組織綜合各國失業情況和工人生活狀況後規定的失業保險金給付期應為一年不超過156個工作日、不低於78個工作日。我國的《失業保險條例》規定,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失業人員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掛鉤。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但是,從54個國家和地區的資料顯示看,失業者享受保險待遇的最長期限,不到28周的有27個國家,占50%;28—56周的有18個國家,占33%;超過56周的隻有9個國家,隻占17%。規定享受待遇時間最短的國家隻有12周,各國享受待遇期限平均為47.57周。我國目前規定為24個月,相當於112周,大大超過平均水平,在世界上屬於規定享受待遇時間最長的國家之一。最長給付期的長短,是失業保險製度設計中極其關鍵的一個問題。如果該期限過短,就無法真正為失業者提供保護。因為大部分失業者不可能在失業後很快找到工作。如果過長,則會影響一部分失業人員尋找新工作的積極性,導致依賴感的產生,不利於就業。我國過長的給付期限也不利於激勵失業人員就業,影響失業保險的促進再就業功能的發揮。在一定程度上,也加重了我國失業保險基金的負擔。

最後,失業保險基金管理不規範,監督不到位。實際情況是,各地具體負責失業保險承辦工作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大多由於人員和技術的原因,既對失業保險進行行政管理,又負責失業保險基金征繳和支出,行政和業務不分。按照規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失業保險基金的征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進行監督,財政和審計部門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但這種監督並沒有真正實施和發揮作用。各地成立的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也由於缺乏社會成員的廣泛參與而沒有建立起對基金強有力的監督機製。因此,許多城市的失業保險基金出現挪用、擠占、浪費等現象。如將失業保險金當做救濟金一次性發放給失業人員,或者挪作其他救濟資金使用,或者為相當數量的隱性就業者發放失業保險金等。